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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吳欽鉉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被 告 許書晉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紫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8.1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所在之該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5層樓,每層2戶。

㈡原告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即蓋有增建物,

原告斯時本未予在意,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向新北市主管機關陳情,主管機關勘查後,認該增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並表示將依規定處理。豈料主管機關迄今未處理該增建物,更甚者,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持續出現嚴重龜裂、梁柱受損,且原本僅係小石塊剝落,近日竟開始有大石塊剝落,經詢問相關專業人士,系爭4樓房屋之前揭損害,極有可能係頂樓之增建物嚴重影響所致。

㈢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17平方

公尺)違法搭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權,並致原告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4號土地)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是包含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不知道

當初系爭增建物蓋的時候有無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系爭增建物在105年間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前就已經存在,原告主張原告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之系爭增建物載重,致天花板、牆面龜裂、梁柱受損一節,被告否認,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沒有維修其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負擔修繕費用而不要拆除系爭增建物。

㈡被告購買系爭增建物後,不但未為任何擴充(即該增建物很

久以前就興建完成),反倒自掏腰包就系爭增建物之屋頂予以整理修繕,周圍地面及四周牆壁之防水漆亦均為被告自費為之,顯見系爭增建物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有任何妨礙或損失,且被告偶然見到原告系爭4樓房屋破舊不堪、水泥脫落、鋼筋裸露,猶主動釋出善意願意幫原告修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似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154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

5,被告應有部分為1/5。並有154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154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69至72頁、限閱卷)。

㈡154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鋼筋混

凝土造5層樓公寓建築物(即系爭公寓)坐落其上。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即系爭4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人(88年6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買賣);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即系爭5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人(105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並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4、5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25、27頁、限閱卷)。㈢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58.17平

方公尺),有被告未經登記之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564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莊土測字第210800號;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頁、第67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應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而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增建物為98年6月25日前既存違建,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12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2177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29至31頁)。本件被告自承其購買系爭5樓房屋是包含系爭增建物,並稱其現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觸分權,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何合法之權源,是其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58.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及坐落154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向非法占用之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54號土地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