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張雅文
張雅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9(1)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353元,及被告張雅文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被告張雅詩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21元,及被告張雅文自113年7月14日起、被告張雅詩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將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887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121萬5,000元、3萬8,000元、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364萬4,010元、11萬1,353元、9萬6,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3.1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1,5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8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連帶將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連帶給付原告5,283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更正返還土地面積及給付金額,並變更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對被告之請求為共同給付,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9(1)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9,4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將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4,859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13年度板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2頁、第144頁)。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測量結果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手即訴外人蔡維仁並將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法律上所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張雅文、張雅詩(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因繼承取得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一、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11年6月8日完成登記。然系爭建物增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949(1)所示21.3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原告該部分土地。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被繼承人、被告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5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起,按占用面積之年息10%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被告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則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上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即父親張萬清生前於90年2月3日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則於111年6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後蔡維仁先生於90年9月20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蔡維仁於受贈時或辦理登記時,均會前往現場勘查並確認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如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則渠等定當知悉,然渠卻未向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聲明異議或請求拆除,自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及其前手取得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信賴法院拍賣之標的應係有權占有,而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得再行建築,僅得消極等待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則需重新建築,並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若未拆除被告則可以繼續出租予弱勢團體使用並支付原告償金。兩相權衡,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願就此支付償金。另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並未載明讓與之客體係占有何地號之土地以及對誰之權利,自難認讓與客體係具體特定存在,是以原告就取得前手之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係向蔡維仁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㈢、系爭建物係於62年11月10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增建之地上物於90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49⑴面積21.31㎡。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53頁)。又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且附著於系爭建物,且於90年間即完成增建並占用系爭土地21.31平方公尺,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併同取得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社團法人台灣障友家庭經濟研究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225號函文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手蔡維仁於90年9月20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
土地時,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辦理登記時應會前往現場勘查並確認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蔡維仁未向被告或被告前手聲明異議或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立法理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父親張萬清於90年2月23日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地上物之增建已完成,而原告前手蔡維仁係於90年9月2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證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父親所增建,增建時蔡維仁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蔡維仁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知悉系爭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述說明,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甚且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增建,增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提出任何資料,本院無從查悉興建系爭地上物者之身份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所規定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者,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是否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復審以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之內部地面磁磚並非相同等情,有履勘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顯見系爭地上物係系爭建物完成興建後始為增建,益徵增建系爭地上物者於增建時對於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顯有預見,而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均必須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系爭建物需重新建築,
且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而原告僅得消極等待政府徵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全部之之移去或變更。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興建,是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調查。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是否該當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要件,已非無疑。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純屬兩造間有關私權爭執事項,並無涉公共利益。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另行越界加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地上物與原有建物並非同時興建,構造上即非整體同一建物,倘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僅係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當無礙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或有危害原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1.3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被繼承人於90
年間同時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地上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9(1)面積21.31㎡,已如前述。被告被繼承人及繼承系爭地上物之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樂華夜市商圈,臨接保平路口,鄰近商店林立,經濟活動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稱良好,惟前臨巷弄較為狹小,僅能容納機車通行,進出稍有不便等情,有Google及國土測繪圖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調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及被告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合理適當。其次,系爭土地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如附表(C)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從而,原告起訴前5年即108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各年度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附表)等情,洵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父親張萬清於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迄今等情,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調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丁俊元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將系爭土地遭占用所衍生法律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予原告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萬1,3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1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萬6,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金額為3,887元(計算式:27,360元/㎡×21.31㎡×8%×1/1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記載讓與客體
及占用地號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向系爭土地前手丁俊元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調卷第53頁);原告與丁俊元於112年9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調卷第27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與蔡維仁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間上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又依照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出賣人於出賣土地時,同時讓與因土地而生之所有權利義務予買受人乙情,並非罕見。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雖未記載讓與客體及占用地號,惟本院審酌原告與蔡維仁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同一天,並考量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足認原告主張蔡維仁已以系爭讓與契約書將對占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不足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之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負擔之不當得利,給付之標的均係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雅文自113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被告張雅詩自113年7月2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萬1,353元,及被告張雅文自113年7月14日起、被告張雅詩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821元,及被告張雅文自113年7月14日起、被告張雅詩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3,887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A) 公告地價 (元/㎡) (B)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B×0.8=C) 面積 (D) 年息 (E) 金額 (計算式:A/365×C×D×E) 1 108年3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 295日 30,030元 24,024元 21.31㎡ 8% 33,102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 702日 29,829元 23,863元 78,251元 編號1至2小計 111,353元 3 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 27日 29,829元 23,863元 21.31㎡ 8% 3,009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日 31,029元 24,823元 84,637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2日 72日 34,200元 27,360元 9,175元 編號3至5小計 96,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