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高子強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被 告 孔婕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23分、3時25分,各以原告向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帳戶內,又於同日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700,000元,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兩造約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門口,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700,000元予被告,是原告已如數給付80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收受,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償還200,000元,若有1期未按時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利息,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且負擔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等(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前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避不見面、藉故拖延清償款項,原告多次電聯、傳送手機簡訊、以LINE通訊軟體催款,被告僅部分清償230,000元,尚餘570,000元借款迄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付律師費用7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計算式:570,000元+70,000元=640,000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簡訊翻拍照片、傳律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5至55頁、第31至33頁、第57至61頁、第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且約定自111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償還200,00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節,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僅部分清償230,000元,尚積欠本金570,000元,是被告前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本金5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上開借款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自111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償還200,00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否則,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甲方(按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等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2條定有明文,有系爭借款契約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原告為行使其借款債權,遂委由律師代理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吿因此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擔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生費用包括律師費在內,是原吿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借款570,000元及
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640,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12年7月8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借款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