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AD000-A1122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200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 應分別給付原告AD000-A112200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AD000-A112200之母新臺幣貳萬元、原告AD000-A112200之父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 之父、甲 之母應就被告甲 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負責任。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貳萬元、貳萬元為原告AD000-A112200、AD000-A112200之母、AD000-A112200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AD000-A112200(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且其被害時未滿18歲,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又被告甲 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爰將兩造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於文書,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A女為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成年人,由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為00年0月生,亦為未成年人,由被告甲 之父、被告甲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甲 、原告A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成年,其二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被告甲 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A女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749,074元、304,175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 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749,074元、「20萬元、30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核上開變更係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所請求之金額予以變更,而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 於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年僅15歲之原告A女,知悉原

告A女甫自國中畢業、身心發展均未成熟,於111年7月間邀約原告A女見面、交往,再於同年8月下旬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不顧原告A女意願,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同年9月初時,再度於上址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A女不敢對家人袒露上情,隱忍之下開始出現身心症狀,原告A女之母察覺原告A女頻繁哭,拒絕飲食、上學,又無法探知原因,遂為原告A女安排心理諮商,原告A女因此自111年9月15日起接受數次心理諮商。至112年4月間,原告A女發覺被告甲 及其友人於社群軟體上以「一杯多多綠不要多多」、「多多內褲」等語嘲弄自己受性侵時驚慌之下將內褲留於被告甲 住家之事,而「多多」為原告A女之網路暱稱,原告A女再也無法忍受,遂向其母告知被告甲 之行為,原告A女之父母因而帶其報案。而被告甲 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41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之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侵抗字第12號補充裁定認定被告甲 之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㈡原告A女自112年4月6日報案重述案情後,情緒起伏劇烈、家

人無法處理,經評估符合強制送醫之標準,原告A女遂自112年4月10日開始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23日出院後因狀況不佳,再度於同年4月28日入院治療至5月26日。然原告A女出院後狀況並未改善,原告A女之母於112年5月31日改帶原告A女至亞東醫院求診,原告A女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29日出院後,仍因狀況不佳,再於112年7月7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同年8月11日後轉院至土城醫院,治療至10月5日病情獲初步控制才出院。而原告A女之父母對原告A女之情況擔憂不已,原告A女之母為有更多時間照料原告A女之病情,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間從原先之正職工作改為兼職工作。

㈢被告甲 前開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

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甲 為該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已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理應明白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甲 之父、甲 之母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卻未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約束其行為,致被告甲 為本件侵權行為,尤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點均在被告家中,家長顯有監督、教養不周之情形,依法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A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4,426元、醫療保健品21,848元、自113年6月時起算10年之門診費用82,800元(計算式:每次回診費用690元×12月×10年=82,800元),並原告A女自本案發生後無法正常飲食、睡眠,生活、學業皆受影響,飽受精神痛苦,得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故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749,074元(計算式:144,426元+21,848元+82,800元+50萬元=749,074元)。而被告甲 之上開行為,亦使原告A女之父母須照料住院之原告A女、陪同其面對精神痛苦、關懷其心理狀況,使原告A女之父母付出更多時間、心力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過程中亦因此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使原告A女之父母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實屬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A女之父母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原告A女之母為照料原告A女病情,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間按月受有11,575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A女之母得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175元(計算式:11,575元×9月=104,175元),故原告A女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304,175元(計算式:20萬元+104,175元=304,175元)。

㈣如鈞院認定本件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 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

為,然本件原告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並無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甲 之行為仍屬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康權、性自主權,亦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仍屬有據;原告A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為請求,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 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749,074元、20萬元、30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之母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給付。㈢被告甲 之父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給付。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41號裁定,認定原告A女與被告甲 間未有違反意願從事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核屬兩情相悅。又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抗字第12號補充裁定之意旨為:本件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故本件不得僅憑告訴人即原告A女之供述認定被告甲 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依據。另依原告A女宣稱遭受性侵後第一次就診之心園心理治療所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函文可知,原告共前往該治療所諮商5次,前後長達3個月,前往看診原因為同儕衝突與人際適應不良所造成之短暫性拒學行為,未提及遭男友強制性交相關事宜,甚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28日函文則診斷原告A女患有非物質或生活狀況所致之精神病,雖於住院期間自述去年9月遭男網友性侵,但經診斷認為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亞東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文則說明,病例未有記載病人向醫師敘述遭男友強制性交。最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5日函文則說明,原告A女患有躁鬱症,住院期間有自述曾遭其男友強制性交,至於是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無法認定。基於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A女雖多次就診,然無從認定與被告甲 有何關聯,是原告A女就醫、拒絕上學等行為均與甲 無關,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份之醫療費用、醫療保健品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甚者,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甲 於111年8月下旬,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

處不顧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同年9月初時,再度於上址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導致原告A女飽受精神痛苦,是被告甲 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甲 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時,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又當時尚有他人在被告甲 之住處,原告A女卻未大聲呼救以尋求他人援助,且原告A女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問:既然你在去年9月就已經跟甲 分手了,為何你沒有立刻對甲 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而是隔了7個月左右在今年4月才到警局報案?)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沒有什麼。」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4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本院少調卷)內少年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少調卷第338、339、213頁),是被告甲 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時,無法排除未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可能,且除原告A女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 有何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備位主張:縱本件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甲 有強制性交之

侵權行為,然本件原告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並無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甲 之行為仍屬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康權、性自主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甲 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時,雖並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然原告A女當時僅15歲,現行法律體制並不承認其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甲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故應對A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A女主張:因被告甲 之性交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

費用144,426元、醫療保健品費用21,848元、自113年6月時起算10年之門診費用82,800元,及遭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原告A女之父母主張:因被告甲 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致其對於原告A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此遭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另原告A女之母並主張:其為照料原告A女之病情,而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04,175元等語,又為證明原告A女之身心症狀與被告甲 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尚聲請就原告A女之身心症狀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以及原告A女之身心症狀與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為精神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然查,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醫療保健品費用、自113年6月時起算10年之門診費用等財產上損害,皆與原告A女罹患精神疾患有關,惟觀諸本院少年法庭函詢心園心理治療所「被害人A女是否至貴院所精神科就醫?若有,其就醫之起、訖時間為何?A女之精神疾患,被診斷之病名為何?A女於就醫時,是否曾向醫師敘述遭男友強制性交?A女有無被診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經該治療所函覆內容為:「被害人A女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10日至本所就醫,共5次。被害人A女至本所看診原因,為同儕衝突與人際適應不良所造成之短暫性拒學行為,尚未符合任何精神疾患之診斷病名。被害人A女就醫期間,並未提及遭男友強制性交相關事宜。就醫期間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情,有心園心理治療所112年10月6日心園字第1121005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少調卷第185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於被告甲 在111年8月下旬及111年9月初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後,原告A女雖於111年9月15日便開始接受心理治療,然直至111年12月10日,原告A女仍未遭診斷出任何精神疾患,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參原告A女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問:既然你在去年9月就已經跟甲 分手了,為何你沒有立刻對甲 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而是隔了7個月左右在今年4月才到警局報案?)因為那時候我覺得沒有什麼。」應可認定原告A女之精神疾患與被告甲 之性交行為無涉,是原告上開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且原告A女主張被告甲 應就醫療費用、醫療保健品費用、自113年6月時起算10年之門診費用等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外,原告A女之母請求被告甲 就其所受薪資損失負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A女之精神疾患與被告甲 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就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因被告甲 之性交行為

而受有精神痛苦部分,本院審酌原告A女當時年僅15歲,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亦不適合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其於該年紀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均有難以抺滅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A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A女之父母遭遇上開情形,因身為父母而同樣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亦屬可信。而被告甲 行為時僅16歲,於現行法律體制下,其性自主決定能力雖受肯認,然其仍為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尚未進入成熟階段,對於欲與異性結識及交往,應以有完全性自主能力之成年女子為對象一事並無清晰之理解。是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等,並參酌原告及被告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甲 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A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甲 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甲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甲 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甲 之父、甲 之母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甲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甲 之父、甲之母應與被告甲 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被告甲 就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所負之慰撫金賠償責任,分別為10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甲 之父、甲 之母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父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則以送達被告甲 之父母翌日即113年7月1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10萬元、原告A女父2萬元、原告A女之母2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之父、甲 之母應就被告甲 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甲 之父、甲 之母,與被告甲 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