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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黃鳳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被 告 洪松花追加被告 楊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松花及指定帳戶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楊佩蓉,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5號「下稱訴字」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楊佩蓉及變更請求金額,均係基於其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大維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至洪大維所指定即被告洪松花、楊佩蓉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洪松花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即應歸還原告。至被告楊佩蓉任意借用帳戶予洪大維使用,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並聲明:被告洪松花、楊佩蓉應連帶返還原告175萬1,000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松花抗辯:洪大維係被告洪松花姪子,因信用問題無法開立帳戶,故向被告洪松花借用帳戶以經營通訊行,然洪大維之詐欺行為與被告洪松花無涉,且被告洪松花做小吃店十幾年,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洪松花亦未經手,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佩蓉抗辯:帳戶係借予洪大維使用,其之前有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洪大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惟被告均抗辯係將金融帳戶借予洪大維使用,渠等與洪大維之詐欺行為無涉,則依兩造上開陳述,原告所主張即屬侵害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取得利益,且該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事實,惟被告洪松花陳稱其為洪大維姑姑,因洪大維信用問題始出借帳戶予洪大維用以經營通訊行,被告楊佩蓉陳稱係因其配偶與洪大維交情很好,因洪大維經營通訊行向其借用帳戶,可知被告雖均有將金融帳戶交予洪大維使用,惟分別係基於姑姪親屬及朋友間相互幫忙之情誼,難認被告單純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害。況原告除證明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確實有支配管領上開帳戶並取得款項利益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萬1,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松花、楊佩蓉應連帶返還原告175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