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張小青被 告 范雅媛訴訟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3,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毅、何岱融、李弘翔、「顏同」(下逕稱其等姓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毅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由被告以其名義陸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處作為機房據點,嗣由「顏同」提供假博奕投資「AKA」、「BFC」等平台予陳毅,陳毅再將前開網址資訊轉知被告、何岱融、李弘翔,「顏同」另將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毅、被告,由陳毅、被告再轉知何岱融、李弘翔,後由陳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等訊息吸引原告,接續由被告與原告聊天攀談、帶領原告操作前開假投資網站,引誘原告投資,並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帳號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等人提供之假博奕投資網站確能獲利,因而自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13,23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從事招募行為,已就本件刑案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原告聊天攀談、帶領原告操作假投資網站,引誘原告投資,並提供人頭帳戶帳號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613,233元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613,233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招募行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僅屬是否另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之問題,被告仍應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13,233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成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1,613,233元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233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