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游文彬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被 告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商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區塊B1、B2(面積共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商村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成負擔56%、被告商村田負擔44%。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成如以7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商村田如以6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張志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示範圍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志成、洪麗玉、高富子、商村田、商王滿足、林阿秀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28號2樓建物、28號3樓建物、30號建物、30號2樓建物、30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範圍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商村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橘色標示範圍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王茂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藍色標示範圍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撤回被告洪麗玉、高富子、商王滿足、林阿孝、王茂林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測量後特定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8號建物、系爭30號建物分別為被告張志成、商村田所有,其等無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志成部分:
⒈被告張志成於民國70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8號建物所有
權時,並不知該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原告則於102年3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及其前手對系爭28號建物之使用狀況,長達40餘年間未曾表示異議;且系爭土地長期作為12米既成道路之一部使用,原告根本無法為任何積極使用,即使取回亦無實益可言。被告張志成對於上開客觀情況有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會請求拆除,原告本件請求令張志成陷於窘境,有違誠信原則。
⒉再者,系爭28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僅約2平方公尺、雨遮
占用約3平方公尺,面積極為微小,原告卻請求拆除四個角柱的其中之一,而角柱負責承載建築物之重量,一旦拆除則整個3層樓建築物的結構均受到嚴重影響;反觀即使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亦無法作何積極使用,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實係以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及其上他人所有2、3樓建物之現有狀況為目的,顯屬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權利行使,非法所不許。
⒊此外,28號之3層樓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應未占用系爭土地
或其他鄰地,否則不可能於61年11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其後所生占用情形,極可能係65年7月7日地籍圖重測,重新測定系爭土地及同段149-2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後,始有產生上開占用情事,益彰原告仍請求拆除系爭28號建物的角柱,破壞系爭28號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於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商村田部分:
被告商村田於7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0號建物,距今已約40餘年,原告之前手對使用狀況未曾表示異議,況系爭土地已為12米既成道路之一部在使用,原告根本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積極使用,即使取回亦無實益可言。再者,系爭30號建物僅實際占用4平方公尺,原告取回後亦無法作何積極使用,故原告提起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非法所允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志成為系爭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商村田為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系爭28號建物及系爭3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63、65、77頁);又系爭土地分別遭系爭28號建物、系爭30號建物占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函文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即本判決附圖),且兩造對於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志成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被告商村田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志成、商村田自應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先敘明。
㈡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均主張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原告拆屋還地後亦不能有何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影響被告權利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再者,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0平方公尺,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15萬3,000元,依系爭地上物占有之面積計之公告現值共為137萬7,000元(計算式:15萬3,000元×9平方公尺=137萬7,000元),尚有相當價值。且原告自述欲將系爭土地作容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60頁),確實有相當之規劃,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法令有所限制,然原告基於符合土地利用要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利收回土地後使用,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⒊又如附圖區塊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區塊B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均為門前雨遮,有附圖可參,拆除上開部分不致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另如附圖區塊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固為系爭28號建物之一部分,然被告張志成所稱該部分為角柱,若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且如何不妨害系爭28號建物結構安全而予拆除占用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被告張志成無從以此為由,解免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其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之損害難認有不相當之情形,當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以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應拆除如附圖區塊B1、B2(面積
共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商村田應拆除如附圖區塊A(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張志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商村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