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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陳永福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莊財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具合法執照之醫檢師,於民國107年間被告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營運長,其經其業務高秀蘭建議,為取得「高雄市107學度國民中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勞務採購契約標案及日後之執行醫檢之作業,而委託原告辦理,後該標案由新高鳳醫院得標,及由賽亞公司成立之賽亞健康醫事檢驗所(下稱賽亞檢驗所)辦理檢驗事宜,醫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1,775元(實際領取報酬之部分,按結案時具體體檢學生人數計算)。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為總金額之15%。不料,於原告執行完畢完成所有報告後,被告亦已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領取全部款項,然其竟拒不給付報酬與原告。

(二)其後,後經雙方協調,原告退讓,不取得總額之15%,但被告應給予原告:(1)107年7月至108年1月每月以薪資8萬元計,共計56萬元;(2)原告墊付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25日之人力支援處理醫檢報告費用4萬5000元、及房租6300元,共計51,300元;(3)原告墊付之蟯蟲檢查代檢費57,775元(11555人次*5元=57775元),以上三項共計669,07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仍不願支付原告,原告不得已而提出本訴。

(三)爰依民法第546、547、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上開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且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原證1「高雄市107學度國民中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工作手冊」(見本院卷第17-64頁),然觀諸其內容,乃標案說明,此與得標後,兩造間有無約定如何履約及報酬無關。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為總金額之15%」、「後經雙方協調,原告退讓,不取得總額之15%,但被告應給予原告系爭款項」等語,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偵查中所否認,辯稱:實際上去執行的人是原告,當初講好的報酬是用分潤的方式,要計算最後的利潤再來分,但是在執行過程中,原告有請求核銷40多萬的費用,沒有提出單據證明,這部分我們已經給錢,但沒有看到單據,認為有核銷不實,且執行是由賽亞檢驗所執行,我們不知道實際上分潤比例,我也沒有跟原告協商最後給他669,075元,原告有來拜託我可否支付蟯蟲代檢費等,但是都沒有單據,只有手寫A4紙,我無法支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正面),該案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黃仁治亦辯稱:我只跟原告見過一次面,在賽亞檢驗所,見面內容已經忘記了,且我沒有跟他洽談過什麼,只是我去的時候原告剛好在那裡,在此之前,我知道原告是跟賽亞檢驗所合作這個標案,但不清楚合作的細節,關於學檢部分,原告核銷的經費其中有45萬多沒有單據,關於初始分潤答應要給原告多少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誰跟他協商,且沒有看到跟原告的任何合約,所以不知道分潤計畫,最後也沒有跟原告協商承諾要給他系爭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該案證人高秀蘭亦結稱:被告2人是我的上司,我在高雄的賽亞檢驗所工作,是被告2人跟原告講好承包高雄的學生檢查,由高雄賽亞檢驗所輔佐,實際執行人是原告,但錢怎麼分是上面決定的,我不知道怎麼分,原告負責學生體檢,例如他要找醫生或是需要人力配合,我就幫忙調度,標案的錢會直接進到高雄賽亞檢驗所公司帳戶,但是檢驗所的金流都是台北的賽亞基因公司在控管;原告當時有跟我講過有些費用沒有拿到,我跟他說只能幫他反映給公司,被告公司有說原告差40多萬的單據沒有提供,我有問過原告是否有些單據沒有拿進來,原告說他有的話都已經拿出來,後來結果如何我也不曉得;我沒看到原告與被告簽書面協議,我這裡也沒有;關於系爭款項是我聽原告說的,我當時不在場,也不知道最後結果等語(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卷第13頁正反面),由上可知,關於報酬如何約定,兩造主張歧異,原告主張代墊相關費用亦未提出單據可供據實核銷,且被告否認允諾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含報酬即薪資、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費用)之事,證人高秀蘭對於兩造間如何合作及分潤毫不知情,其只聽聞原告單方主張有系爭款項之協議但其未親自見聞,然其確實見聞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可供據實核銷等情,復綜觀系爭不起訴處分全卷亦無相關之兩造書面協議,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547、5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允諾之系爭款項,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547、5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