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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鄭達裕被 告 李昱陞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陸續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已借款729,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15日。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自負有償還借貸金額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2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1 112年8月2日 30,000 2 112年8月3日 50,000 3 112年8月3日 20,000 4 112年8月4日 50,000 5 112年8月4日 10,000 6 112年8月5日 40,000 7 112年8月7日 50,000 8 112年8月8日 50,000 9 112年8月8日 30,000 10 112年8月9日 40,000 11 112年8月10日 30,000 12 112年8月11日 40,000 13 112年8月11日 60,000 14 112年8月12日 40,000 15 112年8月26日 10,000 16 112年10月14日 5,000 17 112年10月31日 15,000 18 112年10月31日 15,000 19 112年11月10日 15,000 20 112年11月26日 2,000 21 112年11月26日 5,000 22 112年12月28日 5,000 23 113年1月31日 20,000 24 113年2月11日 6,000 25 113年2月11日 4,000 26 113年2月12日 8,000 27 113年3月8日 10,000 28 113年3月18日 20,000 29 113年3月26日 10,000 30 113年4月5日 2,000 31 113年4月12日 10,000 32 113年4月13日 5,000 33 113年4月15日 20,000 34 113年4月17日 10,000 35 113年5月11日 10,000 36 113年5月13日 10,000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