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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李鎮宇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教練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紀律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所做成撤銷原告之B級足球教練資格,並終身不得參加教練資格檢定之決議,違反我國緩刑制度為附條件宜告主義之規範意旨及過度侵害原告工作權而牴觸比例原則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之足球B級教練資格是否應予撒銷,及原告未來得否繼續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等事項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狀況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大學尚未畢業前,已通過國家C級教練資格檢定(民國1

09年8月4日領證),大學畢業後自112年2月至6月問,在母校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高雄市立鳳林國中擔任課後足球社團老師。112年7月30日,原告通過國家B級教練資格。詎原告於113年3月7日接獲被告開會通知,要求原告參加被告紀律委員會113年3月26日第13屆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紀律委員會會議),稱因被告獲悉原告於高中時期,距今9年多前曾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符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召開系爭紀律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撒銷原告教練資格及將來得否繼續參與教練資格檢定。於會議召開過程中,被告之紀律委員會雖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惟後續系爭紀律委員會決議函文(113年3月26日足十三資字第11300005722號函)仍作成撤銷原告B級教練資格並終生不得參與教練資格檢定之最嚴厲處分。原告不服再向被告之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然被告之113年4月16日第十三屆第三次申訴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仍維持系爭紀律委員會之處分(113年4月16日足十三資字第1130000714號函)。

㈡然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依教練檢定辦法

第4條第2款及第13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B級教練資格並終身剝奪原告未來再從事足球教練資格檢定之權利,未能審酌原告前雖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惟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諭知緩刑2年之寬典,後續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可知我國刑法制度緩刑制度係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原告以未嘗犯罪論,此與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情形不符,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之決議無效。

㈢又參酌同樣係從事一定職務而有消極資格限制之法規範,如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並未就行為人是否獲判緩刑、是否緩刑期滿等設有例外規定。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另以:「考試法(現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現為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揭示縱使於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若同時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仍得應試或任用為公務員。而觀諸本件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所援用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條文同樣僅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籠統、概括性之用語,並未就行為人是否獲判緩刑、是否緩刑期滿等設有例外規定,依照體系解繹,應認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堪認若行為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但經判決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不符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事由。

㈣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

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二(註:即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就有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處以『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攀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面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主文及理由書參照)。查本件所涉教練檢定辦法同樣對於特定體育運動教練資格檢定設有消極資格限制,惟細繹本件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中,撤銷原告足球教練資格並終身不得參與教練資格檢定所援用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其用語僅以「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並未就其涉犯之罪刑、態樣、情節輕重及是否獲判緩刑之宣告,或是否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一律處以註銷教練資格證且終身不受理其申請資格檢定之效果,限制教練終身不得再擔任教職,又未設有再獲教練資格檢定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如本件之原告獲有再任教練之可能,終身剝奪其從事教練工作之權利,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故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主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件決議所適用之法令規範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而為無效。

㈤綜上,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既已違

反法令而致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所作成如附表1所示之決議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⒉確認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之B級教練資格存在,且未來可繼續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根據教育部來函指示,依教練檢定辨法第4條審議原告之教練資格,依法並無違誤可言:

⒈參國民體育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教育部……。(第3條)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一體育團體。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第31條)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身為國民體育法規範之體育團體,對於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規定及指示辦理相關教練資格檢定等事項,尚無疑義。

⒉原告於112年間完成被告舉辦之B級教練(答辯狀誤載為C級

教練)資格檢定後,被告隨於113年l月間將原告之檢定結果回報教育部。惟教育部卻以113年2月20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07208號函回函通知被告,原告因曾涉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被登錄於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回報結果,要求被告對此依教練檢定辨法第4條或第4條之1審議原告之教練資格。被告遂於113年3月14日召開系爭紀律委員會,並於隔日將該次會議紀錄提呈體育署核備。而揆諸體育署113年3月28日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1300I0950號回函,說明三中僅提醒被告應將作成系爭決議之相關資料函送原告,可見教育部體育署對於被告作成終身禁止原告參與教練檢定之決議亦表認同(說明三)。

⒊再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

有民法第56條第2項可參。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及該條立法總說明:「……考量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從事對運動員進行指導等工作,如有性侵害、性瘙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等不當行為,對選手影響重大,為避免教練有上開不當行為,或曾有上開不當行為者透過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取得教練證,有修正本辦法,將上開不當行為增列明定為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及註銷教練證事由之必要,……」,既均未言明行為人為性侵害後如經受害人宥恕或受刑法寬典時可予以排除適用。是縱使原告確實業已與受害人及其家屬和解,且最終獲判緩刑,被告亦不得超譯或審酌未經教練檢定辦法明文之除外事由,罔顧原告曾涉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而作成與終身禁止參與教練檢定不同之決議。

⒋末者,原告援引我國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認本件決議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接受主管機關來函後依法作成相關決議,無論程序或法律適用確實均無違誤可言。

㈡綜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30日通過國家B級教練資格,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會議依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裁決原告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訴,被告之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仍維持系爭紀律委員會之決議;又原告曾於104年5月上旬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被告113年3月7日開會通知單、被告113年3月26日足十三資字第11300005722號函、被告113年4月16日足十三資字第113000071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末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09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紀律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依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之B級教練資格並終身剝奪原告再從事足球教練資格檢定之權利,未能審酌原告前雖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惟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諭知緩刑2年之寬典,後續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我國刑法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原告以未嘗犯罪論,此與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情形不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決議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之授權,於107年5月28日訂定

發布之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四、犯殺人罪。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其中第2款之立法說明謂:「因犯妨害性自主、風化及自由罪,屬重大犯罪範圍之一,且考量持各級別之證書後執行工作與學生、運動員或一般人民接觸機會關聯之實務,爰明定犯性侵害防治法、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嗣教育部於111年1月10日修正發布第9、10條文,增訂91條文,再於112年3月31日修正發布第4、5、9、12~14條條文,並增訂第4之1、4之2條文,其中修正之第4條增列第6款至第12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其修正說明謂:「一、為避免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導運動員時對其有不當行為,固有修正並增列消極資格之必要,惟如不分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令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恐有違比例原則,爰修正序文明定有各款所定情形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並增列第四條之一,明定於三年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可知主管機關教育部於訂定及修正教練檢定辦法過程中,始終認為犯性侵害防治法、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係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考量持有各級別之教練證後執行工作時會經常與學生、運動員或一般人民接觸,為保障上述等人之人身安全,明定曾犯上開犯罪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而本件原告曾於104年5月上旬,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罪係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認原告有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所定之事由,認定原告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於法自屬有據。雖原告所犯之罪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為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即原告以未嘗犯罪論,然此乃我國刑事政策上對於宣告緩刑制度所為之規定,尚不能因此認原告「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並未有犯該款所定之罪「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或類此之除外規定,自不能認原告為未符合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依照體系解繹,應認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

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認若行為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但經判決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不符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事由云云。惟依前揭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訂定之立法說明及修正說明,可知主管機關教育部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化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係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而列為終身不得申請教練檢定之事由,以保障學生等人之人身安全。即只要行為人曾犯該款規定之罪,不論其所犯之罪是否判決確定,或曾宣告緩刑而緩刑刑期滿未犯罪而有所不同,故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並無「隱藏之法律漏洞」之可言,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中

,撤銷原告足球教練資格並終身不得參與教練資格檢定所援用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其用語僅以「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並未就其涉犯之罪刑、態樣、情節車輕重及是否獲判緩刑之宣告,或是否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一律處以註銷教練資格證且終身不受理其申請資格檢定之效果,限制教練終身不得再擔任教職,又未設有再獲教練資格檢定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如本件之原告獲有再任教練之可能,終身剝奪其從事教練工作之權利,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主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件決議所適用之法令規範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然依前述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於112年3月31日之修正說明,主管機關除為避免教練指導運動員對其有不當行為而增列第6款至第12款之終身不得申請教練檢定之消極事由外,亦認如不分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令其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恐有違比例原則,而修正有第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並增列第4條之1規定(共6款),明定有該條情形之一者,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易言之,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31日修正之教練檢定辦法,已將分別將情節輕重之不同事項而為不同之處理,以符合比例原則。即認行為人有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者,其情節較為嚴重,明定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至行為人有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其情節較為輕微,而規定於3年或該決議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符合教練檢定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被告之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有違法令致無效之情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紀律委員會及系爭申訴委員會決議內容均無效,並確認原告於被告之B級教練資格存在,且未來可繼續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附表1:113年3月26日第十三屆紀律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 說明欄一:「一、有關本會B級教練甲○○,對未成年性交乙事,本會紀律委員會決定如下:(一)本案依本會紀律守則86條【意見徵詢】規定,已請當事人參加會議並由紀律委員會聽取其意見。(二)依據教育部113年2月20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07208號文辦理,本會委員依上開紀錄及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處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附表2:113年4月16日第十三屆第三次申訴委員會決議 說明欄二:「本件經申訴委員會討論後表決無異議通過,『駁回申訴,惟紀律委員會依照『特定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所訂罪章處份,該款範圍過大,雖排除『過失犯』但對『緩刑』已過者是否排除未有定論;加以處罰是否另設比例原則,有無修法必要均值斟酌,本會僅得依據現有規定處斷』,維持第13屆第4次紀律委員會處罰決議,甲○○君終生不得參加足球教練資格檢定,已持有之證照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3條之規定予以註銷。」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