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陳昭安被 告 林錦輝訴訟代理人 林世傳被 告 劉泗椿
王明發訴訟代理人 王明村被 告 楊向涵
陳梓喬楊鎮魁楊玉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豈均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楊岳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池秀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民事補正陳報狀追加楊陳妙、陳專昱、A04、A05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又楊陳妙、陳專昱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23日、112年1月6日已死亡,且其等非建物之使用人,原告乃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楊陳妙、陳專昱、池秀妙之起訴,另追加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出租人即A06、A07、劉泗春、A09、A10、A11(下與A04、A05合稱被告等8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板土複字第06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58.16㎡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7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為特定被告,及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20分之2;而被告等8人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即出租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58.16㎡,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58.16㎡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8人則以:㈠A04部分:
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受信託登記人非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由家族長輩於30多年前共同合資興建,現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等8人代表收租,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6部分:
系爭地上物是當初合意興建的,原告主張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A08部分:
系爭地上物是當初合意興建的,原告主張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A05、A07、A09、A10(下合稱A05等4人)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林紓容信託登記於原告、林晨星名下,其信託目的係在於土地之管理、處分、出售,以及相關請求不當得利等事項,惟其中未包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信託目的;再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萬定(下逕稱其名)同意,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文采鑾、林麗華、林郁軒、蕭月雲、林紓容(下各逕稱其名),並由林紓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訴外人王晨星(下逕稱其名)名下。文采鑾、林麗華均係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可證林紓容、文采鑾、林麗華等人,均係繼承林萬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林萬定生前既以出租人身分同意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收取租金,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該等法律關係。是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基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萬定之同意而成立,被告等8人自具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A11部分:
系爭地上物為30幾年大家共有的財產,不同意拆除,且原本合建人會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即出租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58.16㎡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47至257頁、第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7頁),且為被告等8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8人出租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具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1頁),其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8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條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⒊被告等8人雖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其提訴有違信
託目的等語。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自具本件提訴之當事人適格,其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存在與否無礙其提訴之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且其信託目的包含拆除地上物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提訴無違信託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8人使用出租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至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8人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A05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林萬定,原告之
前手林紓容,以及系爭土地所有人文采鑾、林麗華等人,均係繼承林萬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林萬定生前既以出租人身分同意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收取租金,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該等法律關係等語。查,系爭土地前為林萬定所有,嗣林萬定過世,由文采鑾、A04、林麗華、林紓容以分割繼承取得,文采鑾再將其部分以買賣為由出售林郁軒,A04再將其所有部分土地贈與林郁軒、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蕭月雲,林紓容再將其所有土地以信託登記為由登記於原告及王晨星名下乙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17、451至4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易言之,適足居住權雖得作為生存權內涵之一,然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得遽以適足居住權作為占有私人土地之權源。我國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第1181號、第2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信託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原始地主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間存在何種債權契約,原告自不當然繼受前手關於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縱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得對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得逕以此債權關係逕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被告等8人自亦不得本於其受讓自前手之占有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為不可採。
⒊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又其規範目的既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則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既與前開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並無不同,應亦可類推適用之。經查,系爭地上物為30幾年前由林萬定與數人合資興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收租簽收表載明(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林萬定與數人自100年間開始收取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可知系爭土地於至遲於100前間即由地主林萬定及其餘人等建有系爭地上物,並由包含地主之林萬定等人出租並收取租金。本院審酌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應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林萬定與他人合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擔任出租人,應有繼續同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雙方間有類似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而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一層樓房屋,供出租他人經營廠房使用乙情,有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系爭地上物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出租使用之目的。從而,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林萬定既與其他人合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其真意乃在同意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得因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以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返還期限始行屆至;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堪認定。嗣後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權雖輾轉分別由兩造取得,然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且原告係自林萬定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等8人均自陳現仍繼續出租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99至401、440頁),顯見系爭地上物之效用與存在目的仍持續存在,如許原告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影響房屋既得使用權,將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此情核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雖未盡完全一致,然其法理均係衡酌土地與房屋均具相當之使用經濟價值,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且房屋存在自需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為必要,非得隨意變動,係屬房屋基地使用權恒定原則之概念,亦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是以,倘因土地、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行為,所致土地及房屋分屬相異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該土地,以兼顧房屋所有權人之社會經濟利益,並得用以保障房屋興建後,得於使用期限內合法有效使用基地之目的,賦予建物持續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是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認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等8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在得使用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惟被告等8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併此敘明。
⒋本件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系爭
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8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