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乙力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22號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項目為建築物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
嗣於112年8月28日6時32分許,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121號2樓)廠房針車間北側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致122號建物受損,乙力公司即依原告與該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進行理算,並以平均法扣除折舊後,122號建物實際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8,217元,而因122號建物受損後尚有殘值3,000元,於扣除後,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653萬5,217元【計算式:653萬8,217元-3,000元=653萬5,217元】。原告再扣除保險契約10%之乙力公司自責額65萬3,522元【計算式:653萬5,217元×10%=65萬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付乙力公司保險理賠金額588萬1,695元,並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取得乙力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㈡依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知起火地點在系爭121號2樓北側針車間,並經認定火災肇因為電氣因素。而系爭121號之鐵皮廠房被告於85年承租至今,使用超過27年,被告卻對該處之電氣設備未為任何檢修作為,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亦未關閉廠房之總電源,可見其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乙力公司所有之122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是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8頁係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僅是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已,無法逕認定本案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火災事故遭乙力公司等公司提告涉犯刑法失火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力公司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依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之承辦人黃鈺琇於偵查中證述,可知無法認定是電器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問題始導致火災發生,且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是採取刪去法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自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被告對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疏失。又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僅有擺放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扇等無需依定期檢俢之電器,且依證人陳逸帆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21號廠房沒有在運作,發生不正常用電之可能性較低。況電器設備絕緣被覆損壞之原因眾多,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即存有瑕疵」等,自無法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必然有人為疏失。㈡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7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18607號函、該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2919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竣工照片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暨附圖可證,乙力公司在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在進行灌救時,因乙力公司所搭蓋之違章建築阻擋到消防隊員噴水,需繞到乙力公司旁邊之大樓進行灌救,始造成火勢延燒到乙力公司所有之122號建物,是乙力公司縱有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已因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縱認乙力公司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因乙方公司於其消防通道內蓋有違章建築方造成火勢延燒至122號建物,乙立公司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653萬5,217元之損害。依原告提出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之附件4所示,無法看出該表格中所列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及其價額計算之依據?況且,縱認原告所舉損失項目之「數量」及「單價」為真,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計算「建築物火害修復費用估算」之「折舊」時,是依98年5月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但修正後該條已直接刪除「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之用語,顯見「平均法」於98年5月1日後,已不再是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原則,原告竟仍採用「平均法」計算,顯與現行法規相違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121號2樓廠房針車間北側處於112年8月28日6時3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致原告之被保險人乙力公司之122號建物,造成該建物受損,嗣原告依與乙力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賠付588萬1,695元,並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取得乙力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為證,並有本院依其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對所承租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未關閉廠房之總電源等過失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對所承租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未關閉廠房之總電源等過失,致所承租之系爭121號廠房2樓失火,並延燒其承保乙力公司所有122號建物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無非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五股區五工一路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場
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 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離開時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內配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 。⑶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可知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所引起。
⒉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發現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冷氣機之配置,且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雖在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所採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但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到庭證稱:我們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以看到冷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辯識,所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我們無法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之電器設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378、379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陳逸帆於該他案到庭證述: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跳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中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3、384頁),則系爭火災究係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常以及異常原因,該局均無法為判斷,自難遽認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於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所致。
⒊末原告指稱被告疏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未關閉系爭121
號廠房之總電源致肇系爭火災乙節,本院核酌證人陳逸帆於該他案證述:本件火災發生時,因場所沒有在運作,所以相對於作業時間發生過載的機率為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認系爭鑑定書所研判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應與該地點之電器插頭有無拔除、有無關閉總電源乙事無直接關連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未定
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所致,復未另為舉證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乙力公司行使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