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如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營管理期間為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年5月2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結束,被告並未於7日內退還原告保證金40萬元,被告遲延歸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罰金;又原告所有之電腦1台1萬8,600元、沖洗機1台6,590元、乾濕兩用吸塵器1台4,600元、工具箱(含工具)6,200元、延長線2條1,750元、鑰匙放置格5個2萬5,000元(5,000×5=25,000)、員工制服13萬3,299元,合計19萬6,039元,放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俱樂部與永泉運動有限公司共同使用,102年11月7日被告不准原告員工進入上班,亦不准原告人員進入帶回公司物品,全部沒收,變易為自己之所有物,原告不能帶回上開物品使用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萬6,039元,連同履約保證金40萬元,被告一共應給付原告59萬6,039元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而生糾紛,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