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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林獻堂訴訟代理人 黃楷翔

李盈佳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芝聆律師被 告 極上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偉正訴訟代理人 齊克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3年11月24日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一),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之狀態。

三、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二),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狀。

四、確認民國112年12月3日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7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3,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司建調卷第1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3日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確認113年11月24日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無效。查原告為極上學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板司建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133至137頁),原告基於極上學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將受有影響,堪認確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規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112年12月3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極上學管委會)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事項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外牆面原則上應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之決議;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賠償因延遲維修所造成之損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建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嗣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並追加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

2、3項、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64至56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16頁、第57至5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極上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日該建物外牆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告知系爭社區之被告管委會此情,被告便於111年8月12日完成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足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牆面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因先前修繕未完成,後續仍發生漏水之狀況,原告再於112年9月6日再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牆面,然被告均未處理,原告僅能自行詢商報價,並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修繕報價單予被告。

㈡惟被告竟於112年12月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通過「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決議(下稱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內容除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外牆面原則上應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外並新增「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亦記載:「外牆面原則上應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之後被告又於113年11月24日召開爭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通過「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異動案」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修訂後「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記載「外牆漏水:由漏水處之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以該等此決議為由拒絕修繕迄今。

㈢惟按極上學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第799條之1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以,無論依據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之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出,僅在公共基金不足時,方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之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而系爭牆面既屬於共用部分,其修繕應由被告負責之,且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惟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竟將外牆面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由當層當戶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顯與上開規則相抵觸,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先位請求)。退步言之,又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未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應有部分而積大小不一等情,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定期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而逕將外牆修繕責任約定由「當層當戶」自行負責,顯不符前揭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應予以撤銷之(備位請求)。

㈢另經法院囑託鑑定亦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實係因共有部分之

頂樓平台之漏水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社區規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責依鑑定報告【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鑑定書】所載方式將修繕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回復原狀(先位請求),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186元本息(備位請求)。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社區規約第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系爭113年11月24日

議題一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違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容許於合理範圍內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負擔,且此等規約或決議之效力應優先適用,該等修繕權責劃分之約定倘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受利益具相當性,且區別程度不失其相當性,又無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大原則,約定即為有效,若以規約或區權會決議合法分配修繕權責後,自有效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該等決議就社區外牆漏水之修繕費用分配,乃將位於其他住戶外牆漏水之修繕責任,「挪移」至住戶本身所居住之房屋外牆上,雖增加「對自己房屋外牆漏水修繕之責任」,但亦同時免除「對他人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責任」,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維修外牆漏水除維護社區整體利益之公益外,於私益部分,該漏水處之住戶為「唯一受益者」;且維修範圍之劃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以牆之外緣為界,權責區域劃分明確,亦符合前開判決「其區別程度亦不失其相當性」之意旨,是該等決議並無違法無效。

㈡又民法第799條之l第3項規定,係就規約內容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撤銷訴權,並非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以約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全盤區分所有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承前所述,前揭決議乃將位於其他住戶外牆漏水之修繕責任,「挪移」至住戶本身所居住之房屋外牆上,增加自己責任時亦同免對他人之責任,縱可能造成負擔比例微幅變動,然因挪移修繕責任造成之負擔變動至多僅達「有失公平」之程度且於私益部 分「該處住戶為『唯一』受益者」,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顯失公平」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ll1年6月間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於同年8

月間協助修繕完畢,原告以此事實推論被告就系爭牆面漏水負有修繕義務,似將「協助修繕」及「負有修繕義務」混為一談。系爭房屋111年6月、112年9月前後兩次漏水,漏水原因應有區別,然111年6月漏水之原因係各戶自有鋁製雨遮與牆面接縫間之速利康老化,致積水自接縫間滲入牆面,而被告已於111年8月協助修復完畢並開會討論後決議吸收該修繕費用,係基於好意施惠,並非基於義務。又112年9月漏水之原因,與前次漏水逾1年以上,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該兩次之後水均不負修繕義務,對於延遲為修所造成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兩次漏水間具因果關係,承前所述,該漏水之肇因係為「原告個人所有之雨遮」,被告仍不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另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先位聲明㈢為認諾,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是否無效:

⒈對原告為屬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12月3日作成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等資料)、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板司建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47至74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權會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⒊觀諸卷附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3日當時社區規約(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足見其中第2條第2款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第13條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咎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查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三決議內容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外牆面原則上應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並新增「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亦記載:「外牆面原則上應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有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板司建調字卷第47至74頁),顯然與當時系爭規約相違,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對照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

15至339頁)之時序,卷附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3日當時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其中第2條第2款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第13條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咎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為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作成當時」之社區規約。又查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內容包括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之決議,修訂後「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記載「外牆漏水:由漏水處之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有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顯然與當時系爭社區規約相違,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作成之後雖另行以臨時動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3條(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第329至339頁),然依時間順序,該等約定並非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時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院確認系爭112年12月3日議題

三決議、系爭113年11月24日議題一決議均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將依鑑定書所示方式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即111、112年間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第13條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咎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⒉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等節,該公會於114年1月23日完成新北土技字第11400003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大房間東側牆面、小房間北側牆面及東側牆面較為明顧,另原告房屋外部鋁板雨遮於屋頂積水後發生滴水情形。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屋頂防水層失效所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非「外牆鋁板矽利康老化」造成,概因滲流水路經過鋁板雨遮則不會在水滴下處發生碳酸鈣沉積。依現場碳酸鈣沉積狀態,該滲流水路為經過水泥結構物所造成,依據屋頂層積水試驗結果,鋁板雨遮滴水為屋等層防水失效造成。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方式如下:被告管理之屋頂層地面裝修應拆除至混凝土面,且女兒牆下方30公分之裝修材料同時拆除。屋頂層打除後混泥土面採用

1:2水泥砂漿粉刷整平。屋頂層施作防水層。屋頂層施作裝修層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548頁)。又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房屋及屋頂漏水修復方式等節,該公會於114年7月14日完成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具體細項工法:A、施作區水電設施保護及臨時拆除。B、地板及牆表層切割,切割深度至鋼筋混凝土面,約為3公分。C、打除防水施作範圍之牆磚、地磚、抿石子及粉刷層,牆磚及牆粉刷層最多打除至牆底起算高30公分處。打除後應清理打除面至約略平整、乾淨。D、施作區裝飾格柵保護及臨時拆除。E、設置止水墩,避免未修繕之屋頂漏水滲入防水施作範圍。F、檢查清理後打除面並施作孔隙及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止漏。G、牆及地板施作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粉刷區前一日應先潤濕牆體及地板)。H、施作區裝飾格柵復舊。I、塗布PU防水3mm厚(可用更優質之防水材)。J、飾面裝修材施作(含貼地磗、貼地磚、抿石子)。K、施作區水電設施復舊;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修復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458,373元(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所致損壞之具體修復方式: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因屋頂漏水所致損壞之修復,須重新塗刷水泥漆以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因屋頂漏水所致損壞之具體修復所需費用為8,186元(如附件二所示)等語,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又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由具土木專業之技師實地調查為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屋於111、112間開始發生之漏水,係

因系爭社區共用之屋頂平台漏水所致,又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已敘明將上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另被告亦已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項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社區規約第2條、第13條約定,請求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將上開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如附表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附表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社區規約第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113年11月24日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一),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之狀態;㈢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二),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狀;㈣確認民國112年12月3日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第2、3項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備位請求,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正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聲請、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4項部分,核屬確認之訴,原告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項次 聲明 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113年11月24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無效。 ⒉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11」),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之狀態。 ⒊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12」),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狀。 ⒋請求確認112年12月3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請求撤銷113年11月24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 ⒉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如「附件11」),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之狀態。 ⒊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如「附件12」),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狀。 ⒋請求撤銷112年12月3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113年11月24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關於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無效。 ⒉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如「附件11」),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之狀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請求確認112年12月3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備位聲明 ⒈請求撤銷113年11月24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㈢款外牆漏水部分之決議。 ⒉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728號函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如「附件11」),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共用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狀之狀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請求撤銷112年12月3日被告極上學公寓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三「管理辦法新增案(請見附件「極上學修繕管理辦法」)」之決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一:原告所提「附件11」(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3至4頁及附件6、8)附件二:原告所提「附件12」(即系爭補充鑑定書第4頁及附件7)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