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藍萱
范四妹藍孝鼎
薛人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琮瑋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記部分(編號1047(1),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0,000元(計算式:203,000元×20平方公尺=4,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7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4,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