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陳冠穎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呂旻頷
林張幼
謝于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旻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28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呂旻頷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1⑴⑵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8,896元。
二、被告林張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38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林張幼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1⑶⑷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9元。
三、被告謝于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5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謝于萱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1⑸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3,7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旻頷負擔6%;被告林張幼負擔7%;被告謝于萱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旻頷、林張幼、謝于萱如分別以新臺幣323,728元、379,380元、252,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06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三現況圖(下稱現況圖)75-1-A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147元。㈡被告B應給付原告208,266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如現況圖75-1-B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328元。
㈢被告C應給付原告480,613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如現況圖75-1-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2,295元。㈣被告D應給付原告416,661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如現況圖75-1-D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246元。㈤被告E應給付原告80,102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如現況圖75-1-E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49元。㈥被告F應給付原告112,143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如現況圖75-1-F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69元。嗣經數次變更於114年8月29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所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確認其當事人、占用範圍及實際面積,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並經已為言詞辯論之簡麗香、簡正炎同意,且被告簡祺輝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及撤回此部分被告之訴,核屬適法,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張幼、謝于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4分之316,因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詢問,始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呂旻頷、林張幼、謝于萱(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呂旻頷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5-1號建物,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5-1⑴、⑵土地,面積114.22平方公尺、174.42平方公尺、林張幼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雨遮,無權占用附圖編號⑶、⑷土地,面積320.71平方公尺、17.55平方公尺、謝于萱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附圖編號⑸土地,面積225.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呂旻頷應給付原告510,476元。並自113年7月1日至呂旻頷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1⑴、⑵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651元。㈡林張幼應給付原告541,908元。並自113年7月1日至林張幼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1⑶、⑷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341元。㈢謝于萱應給付原告360,604元。並自113年7月1日至謝于萱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1⑸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6,752元。
二、呂旻頷則以:伊名下如附圖所示75-1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5-1號建物,於62年迄今建物僅有房屋稅籍資料,並無所有權狀,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權買賣,另有繳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6-2地號、76-3地號土地租金予新北市政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張幼、謝于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劉美芳雖曾到庭主張其為被告謝于萱之訴訟代理人,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委任狀到院,其代理權既有欠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故其於114年3月18日、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不予記載)。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74分之316;呂旻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並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1⑴、⑵土地部分,面積各為114.22平方公尺、174.42平方公尺,林張幼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並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75-1⑶、⑷土地部分,面積各為320.71平方公尺、17.55平方公尺,謝于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75-1⑸土地部分,面積為225.0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卷二第171頁至第18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4年7月2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53408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195頁、153頁至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
告主張被告均無占有權源一節,為呂旻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以,應由呂旻頷就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然呂旻頷所舉有向新北市政府繳納土地租金而得使用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6-2地號、76-3地號,均非系爭土地一節,有呂旻頷提出基地逕租租約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2紙在卷可稽,則呂旻頷所辯為有權占有一節,委無可採。又林張幼、謝于萱於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應堪認定。本件更正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及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且不影響被告權益自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每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
,676元、9,676元、9,646元、9,646元、9,858元、9,858元、10,440元,有原告提出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113年申報地價為8,3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捷運新北市府中站,火車浮洲站、公車站、附近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亞東醫院、湳雅夜市、便利商店,有本院職權調閱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交通、生活機能方便。關於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按年息7%計算,應屬允當。是依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相關經濟價值,難認有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難認可採。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原告請求呂旻頷、林張幼、謝于萱應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8)×請求期間×年息7%×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1(1)及(2)、(3)及(4)、(5)部分之面積×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C欄所示);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呂旻頷、林張幼、謝于萱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1(1)及(2)、(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8)×年息7%×系爭土地上75-1(1)及(2)、(3)及(4)、(5)部分之面積×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D欄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旻頷、林張幼、謝于萱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1(1)及(2)、(3)及(4)、(5)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新臺幣)編號 A B C D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7月1日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旻頷 75-1⑴ 75-1⑵ 114.22㎡ 174.42㎡ 合計 288.64㎡ 323,728元 (【108年公告地價9,676元×0.8×7%×0.5年】+【109-110年公告地價9,646元×0.8×7%×2年】+【111年、112年公告地價9,858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40元×0.8×7%×0.5年】)×75-1(1)(2)面積288.64㎡×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 68,896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40元×0.8×7%×1年×75-1(1)(2)面積288.64㎡×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 2 林張幼 75-1⑶ 75-1⑷ 320.71㎡ 17.55㎡ 合計 338.26㎡ 379,380元 (【108年公告地價9,676元×0.8×7%×0.5年】+【109-110年公告地價9,646元×0.8×7%×2年】+【111年、112年公告地價9,858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40元×0.8×7%×0.5年】)×75-1(3)(4)面積338.26㎡×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 80,739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40元×0.8×7%×1年×75-1(3)(4)面積338.26㎡×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 3 謝于萱 75-1⑸ 225.09㎡ 252,453元 (【108年公告地價9,676元×0.8×7%×0.5年】+【109-110年公告地價9,646元×0.8×7%×2年】+【111年、112年公告地價9,858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40元×0.8×7%×0.5年】)×75-1(5)面積225.09㎡×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 53,727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40元×0.8×7%×1年×75-1(5)面積225.09㎡×原告權利範圍774分之316
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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