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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旻頷

林張幼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呂旻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林張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呂旻頷、林張幼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其之敗訴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渠等求予廢棄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呂旻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3,728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呂旻頷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1⑴⑵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896元。及第二項:上訴人林張幼應給付被上訴人379,38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張幼將其所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1⑶⑷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0,739元。又前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本件被上訴人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準此,上訴人呂旻頷、林張幼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688,960元(計算式:68,896元×10年=688,960元)、807,390元(計算式:80,739元×10年=807,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16,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