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陳冠穎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被 告 黃峰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峰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29元,及自民國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黃峰濬將其所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1月21日板土複字第9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3(3)及75-3(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峰濬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峰濬如以新臺幣223,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2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三現況圖,下稱系爭75-3地號土地)75-3-A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1,600元。㈡被告B應給付原告58萬5,6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系爭75-3地號土地75-3-B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4,800元。㈢被告C應給付原告15萬6,16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系爭75-3地號土地75-3-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3,280元。㈣被告D應給付原告13萬6,64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系爭75-3地號土地75-3-D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9,120元。
㈤被告D應給付原告13萬6,64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系爭75-3地號土地75-3-D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謝富美應給付原告39萬4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系爭75-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3,200元。㈡被告黃峰濬應給付原告39萬4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系爭75-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測量,原告再於114年6月10日民事更正狀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謝富美之訴,因陳謝富美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陳謝富美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黃峰濬應給付原告30萬6,249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其所占如系爭75-3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編號75-3(3)及75-3(4)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5,266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並為訴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峰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15日購得系爭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9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伊發現系爭75-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75-3(3)及75-3(4)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黃峰濬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56.8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黃峰濬出借第三人使用,被告黃峰濬為間接占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峰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峰濬應給付原告30萬6,249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黃峰濬將其所占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5,266元。
二、被告黃峰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峰濬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建物之基地,通常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所支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1月21日板土複字第93號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現使用人雖拒絕表示姓名,惟當場表示是被告黃峰濬暫時借他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而被告黃峰濬戶籍仍設於該址,此有新北○○○○○○○○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限閱卷),而被告黃峰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峰濬為上開門牌號碼59-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峰濬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1月21日板土複字第9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75-3⑶面積1
43.08平方公尺、75-3⑷面積13.8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峰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929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黃峰濬將其所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1月21日板土複字第9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3(3)及75-3(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2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峰濬將系爭房屋借予第三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峰濬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峰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108年12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及自113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3年12月9日,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按年給付,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且不影響被告權益,應予准許)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106年至113年每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
0,300元、9,600元、9,600元、9,600元、9,600元、9,800元、9,800元、10,400元,有原告提出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113年申報地價為8,3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捷運新北市府中站,附近有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亞東醫院、湳雅夜市,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交通、生活機能普通。關於系爭土地於被告黃峰濬占用期間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按年息8%計算,應屬允當。是依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相關經濟價值,難認有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難認可採。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峰濬給付自108年12月8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3,9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52,2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32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56.89×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5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峰濬給付223,929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黃峰濬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52,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 108年9,600元 109年9,600元 7,680元 48,197元 {申報地價7,68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2 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 108年9,600元 109年9,600元 7,680元 48,197元 {申報地價7,68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 110年9,600元 111年9,800元 110年7,680元 111年7,840元 49,135元 {申報地價7,68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24/365天×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7,84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341/365天×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4 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7日 111年9,800元 112年9,800元 7,840元 49,201元 申報地價7,84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5 112年12月8日至113年6月30日 112年9,800元 113年10,400元 112年7,840元 112年8,320元 29,199元 {申報地價7,84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24/365天×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8,320元×(被告黃峰濬占用面積143.08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182/366天×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合計 223,929元備註:
⒈被告黃峰濬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5-3⑶面積143.08平方公尺;75-3⑷面積13.81平方公尺。
⒉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