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張家輝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曾春蓉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舒婷律師甘喬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54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472,854元部分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李茂強(下逕稱其姓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於95年至113年間之所有人,然被告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未能排除該屋水管裂露漏水之問題,造成系爭1樓房屋後廚及浴室門前空地和旁邊辦公室天花板自110年5月中開始到112年8月間長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㈡經原告告知漏水後,被告於112年10月將原先的暗管改裝水管
明管,系爭1樓房屋後廚及周圍即未再滴漏水,且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與訴外人即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李育真(下逕稱其姓名)達成調解,被告並願意賠償李育真12萬元,足認系爭漏水事件確係源於系爭2樓房屋。
㈢原告在系爭1樓房屋存放光學放大鏡、切割鏡、顆粒盒、萬花
筒、銅管蓋、威士忌、百靈油、藥物商品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也因系爭漏水事件導致損害而無法使用,而系爭物品價值合計1,372,8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54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472,854元部分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間將原先的暗管改裝水管明管,惟應不可以此反推即認定系爭漏水事件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且李茂強(為李育真之父親)於112年9月間,曾以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為由,對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甘鎮瑋(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然於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中,甘鎮瑋不幸離世,當時被告在適逢配偶逝世,頓失家人之痛苦下,實無心力,再前至法院處理漏水乙事,故願退讓一步,與李育真達成和解,並無承認系爭漏水事件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之意,原告應就系爭漏水係來自系爭2樓房屋一事為舉證,且原告亦未就系爭物品之損壞與系爭漏水事件具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另原告於110年5月中旬起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中旬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13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李茂強承租系爭1樓房屋,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而被告曾於95年至113年間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曾於110年5月起發生漏水情形,且系爭2樓房屋曾於112年10月8日間更換過明管管線,李茂強並曾於112年8月10日以系爭1樓房屋出現漏水為由,向甘鎮瑋提起民事訴訟,且於112年11月3日李育真與被告以1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且造成系爭物品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漏水事件是否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如是,系爭物品之毀損是否與系爭漏水事件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時即已發現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然於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雖於110年5月間即已發生漏水,然斯時其並未知悉漏水來源亦不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自難以110年5月即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物品照片,系爭物品之外箱有明顯長期浸水之痕跡,可知系爭漏水事件應自110年5月後仍然持續發生,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就各次損害各自論斷時效之起算點,則被告復未提出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證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以罹於消滅時效,尚無可採。
㈡系爭漏水事件是否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如是,系爭物品之毀
損是否與系爭漏水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無非以系爭2樓房屋更換明管後即未發生漏水,及被告曾於系爭前案調解中與李育真達成調解為據,然查,被告雖曾於112年間更換過明管,然更換水管之原因繁多,且被告亦否認更換明管之原因係因舊水管產生漏水所致,另細繹被告子女與李茂強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子女向李茂強表示前曾有找水電師傅測試冷、熱水管都沒有問題,但是水電師傅建議可以把熱水管配成明管,再看看是否仍有漏水之情形,此有被告子女與李茂強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3-397頁),可知被告並非確認漏水來源係來自系爭2樓房屋始更換為明管,而證人李茂強雖到庭證稱:系爭2樓房屋原本是我所有,但是因為被告有將浴廁變更設計,因此我懷疑漏水來源是來自於系爭2樓房屋,而且被告自從變更為明管後,系爭1樓房屋就沒有在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404頁),然李茂強懷疑系爭2樓房屋為漏水來源僅以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曾變更設計,僅屬其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細繹被告子女與李茂強間之對話記錄「(我們已經裝好明管了。妳們明天開始看一下漏水的狀況,再麻煩和我說。謝謝)謝謝您,已請一樓張先生多觀察」,可知李茂強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中,就系爭1樓房屋內之狀況均由原告處得知,其所為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另證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出租人,且於前案中曾就同一漏水事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本事件攸關自身利益而恐有偏頗之虞,則本院自難僅以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漏水事件乃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於系爭2樓房屋更換明管之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查,原告原先聲請將系爭漏水事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原告卻遲未繳納鑑定費用,經土木經師公會告知本院上情,經本院通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致前開鑑定程序未能進行,原告復於114年9月10日捨棄送請鑑定,此有公務電話記錄、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8月19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5-469頁),足見本件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及未能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作業,致鑑定機關無法完成鑑定,自難認原告已以鑑定方式證明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
4.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2樓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本院自無須認定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54元,及其中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472,854元部分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