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盧勤文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被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又經原告陳明本件兩造約定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