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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以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齡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告 和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詩瑾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磊,嗣變更為蕭詩瑾,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5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承攬上游包即訴外人商聖暉工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富邦信義A25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之需要,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訂購廠牌型號:「Ruckus R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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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E Injector.(含硬體控制器與設備使用數授權)」之無線網路基地台共216顆(下稱系爭商品),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4,600元。嗣原告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後,經被告確認系爭商品品項、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均無誤後即用印回傳,原告於111年3月8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經被告當場點收數量無誤,原告再於111年4月間提供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經銷授權暨產品證明予被告,並於111年9月15日開立金額215萬4,6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上開交易之貨款,被告僅於1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00萬元,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被告公司於電話中稱將於113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支付剩餘款項,然屆期仍未給付。原告遂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詎被告為拖延付款,竟於113年4月29日函覆要求原告提供非屬買賣契約內容(如安裝、保固及教育訓練)之其他工項服務,並要求原告另外提供原廠保固證明。經原告於11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僅為交付系爭商品,不包含安裝、保固及教育訓練後,被告嗣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上揭內容,而原告再於11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嗣被告即未再回應,迄今仍未支付剩餘貨款115萬4,6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5萬4,600元,並依同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覆:⒈被告稱被告除交付系爭商品外,尚負有交付系爭商品中控系統帳號與密碼之義務:

然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內容僅含「設備本體、硬體控制器與設備使用數授權」,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並裝設後運作正常,無任何瑕疵,是原告已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交付無瑕疵物。嗣被告因再承攬系爭工程而需將A25總部大樓內部所有相關設備完成系統整合,然此「系統整合服務」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範疇,為維持友好關係,原告遂提供被告協助,然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義務包含後續連線系統整合服務。

⒉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尚未經被告驗收通過部分:

原告已於111年3月8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業主富邦金控公司已就系爭商品完成驗收,並已撥付款項予聖暉公司,且聖暉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函說明二、及說明三、所提及之「北側認養公園監視系統訊號瑕疵」、「電梯串接瑕疵..等」,亦均與原告出售之無線AP設備無關,可知系爭商品本身並無瑕疵。況且,倘系爭產品問題,可透過經銷商向代理商反映處理,就如同在通訊行買手機,如手機出問題,可透過通訊行送品牌公司維修保固。至於被告稱沒有帳密可以偵錯云云,該無線設備原廠官網有提供設定手冊,可自行下載執行,被告可重置中控系統即可設定。至於GPON網路架構規劃裝設係基於原告與臺灣固網公司間之合約,目前已完成驗收且均運作正常。從而,系爭商品既經驗收通過且無瑕疵,縱原告欲進行偵錯,亦可自行依原廠官網手冊設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自屬有理。

⒊末依原告產品報價單備註三「付款條件:驗收後30日付款」

之約定,原告於111年3月8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經被告驗收系爭商品無瑕疵(即中控台已顯示永久有效授權216顆)後,被告至遲即應於30日後付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產品報價單備註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4,600元,並依同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之中控系統帳號與密碼,已違反原

證1產品報價單所載「含」硬體控制器與設備使用數授權之主契約義務,構成民法第227條所稱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⒈原證1產品報價單上就系爭商品有特別標註「含硬體控制器與

設備使用數授權」字樣,是原告除交付系爭商品以及為設備使用數授權等網路設定外,亦負有交付中控台即硬體控制器帳號、密碼予被告之義務,不因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約定網路設定而免除原告此交付義務。

⒉系爭商品數量共216顆,倘無中控台控制、管理系爭商品,在

實際使用系爭商品時遇到系爭商品任一顆出現正常連線之問題,被告無從即時確認系爭商品故障位置、判斷故障或異常原因,更遑論在原告主張保固期內向原告要求更換故障設備,況系爭商品分別安裝富邦信義A25大樓之美術館、附屬棟以及主塔樓等處,於原告未交付系爭商品之中控台帳號與密碼予被告時,被告如要確認究係何台設備出現連線故障,則需全數開挖當時埋設網路管線,被告自不可能逐一看AP上燈號查看系爭商品是否正常,可見中控台對管理、監控或查修系爭商品是否正常運作之重要性,甚至比個別機器台硬體更為重要。

⒊再,倘原告未提供中控台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除前述無

法進入中控台確認、排除系爭商品故障情況外,亦無法從中控台確認原告交付設備使用數之授權數目、狀態。被告既無法確認上開情形,自無從與原告驗收系爭商品,而原告迄今拒絕交付中控台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⒋本件被告係大量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平均單價較便宜,然

系爭商品單顆價格為9,500元,與他廠商同廠牌(含網路安裝設定)單顆報價高出1,500元,應可認定本件兩造交易應另有約定包含其他交易標的,即除系爭商品外,兩造間交易標的尚包含網路連線設定以及教育訓練等服務,而非僅限於設備之單純交付以及後續保固。

⒌原告雖稱其網路設定僅係兩造間友好幫忙云云,然富邦信義A

25大樓所有網路架構與串接的系統設定,以及連各子系統的網路架構串接與故障排除均係由原告負責,倘網路設定連線需另外報價,合計所需金額以及成本非低,原告主張係基於友好關係幫忙設定網路,顯非實在。

㈡被告於尚未驗收時,即已向原告反應系爭商品有連線上瑕疵

,惟未獲原告派員修繕或提供改善方案,燈控廠商亦曾向被告反應物業於複驗時無法連線至系爭商品等情,甚至於系爭商品保固期間內,被告請求原告排除系爭商品連線瑕疵,原告仍不予理會,該瑕疵足以影響兩造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向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㈢倘鈞院認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假設語,非自

認),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商品驗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⒈原證1商品報價單第3條記載:「付款條件:『驗收後』30天」

,可見雙方若未完成驗收程序,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商品之款項。本件原告起訴固引原證2,並稱111年3月8日已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當場點交數量無誤,後於鈞院審理程序主張以原證2作為兩造驗收紀錄,安裝完成就視為驗收云云,然原證2內容僅係部分項目記載:「3/9已到貨」字樣,並無任何已安裝、測試或驗收合格,或已由被告簽收確認無誤之記載,原告既未提出經被告驗收通過之證明文件,自無從僅以原證2記載日期認定系爭商品業經被告驗收通過。

⒉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

公司)回函所載尚未驗收項目與系爭商品無關及聖暉公司已支付系爭商品之款項云云,逕認被告應支付剩餘款項,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商品既未經被告驗收無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係因承攬聖暉公司之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然

原證1商品報價單之契約主體為兩造,聖暉公司乃第三人,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特別約定須經「業主驗收通過」之約定,是原證1商品報價單上所載「驗收」係指經被告驗收,與聖暉公司是否已與被告驗收或給付款項無涉,且原告已自認系爭商品之付款條件為須經被告「驗收無瑕疵」,可見本件係以經「被告驗收」至「無瑕疵」狀態為付款條件,況系爭商品於測試階段出現近30多台設備無法正常連線之瑕疵,此與系爭商品總計216顆均可正常運作、連線之契約目的不符。則兩造間既未完成系爭商品之驗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自無理由。

⑵原告固以原證13稱其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云云,然依原證13所

示畫面僅能證明原告於中控台已安裝之授權碼可控制設備數,系爭商品216顆之授權日期則從2023年5月24日起為永久授權乙事,而無法確認系爭商品共216顆無任何瑕疵,授權碼通常係用來提供用戶解鎖軟體之功能或激活特定軟體服務,若要查看各無線基地台狀態,應切換成附證9第2頁所示之檢視畫面,而非單以中控台之安裝授權完成畫面,逕認系爭商品總計216顆本身並無任何連線之瑕疵。

⒊燈控廠商前向被告反應已安裝好燈具無法正常連線至系爭商

品之事時,被告即有指派工程師利用其他設備進行網路管線測試,測試結果為連線網路管線本身連線均正常,則於連線網路條件相同時,系爭商品竟出現僅部分設備可連線之情形,系爭商品主要目的係供終端使用者透過手機下載應用程式,輸入帳號、密碼後便可連線至系爭商品,若系爭商品無瑕疵且可正常運作,應不會前述異常情況。況縱系爭商品係經原廠出貨,然無從因此推論系爭商品即無任何功能、使用上瑕疵。系爭商品未經被告驗收,原告稱系爭商品無任何瑕疵等語,應屬無據,是兩造約定就系爭商品驗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㈣倘鈞院認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假設語,非自

認),惟依原證1產品報價單觀之,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僅指定產品型號、規格須為Ruckus R320之無線網路基地台,可見系爭商品尚未「特定」係要交付何設備予被告,應屬種類之債,是就系爭商品所生之使用上瑕疵,在原告修繕或另給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予原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原告訂購廠牌型號:「Ruckus

R320, dual band802.11 ac Indoor Access Point, BeamFlex, 2x2:2, 1-Port, PoE, Does not includepower adapte

r or PoE Injector.(含硬體控制器與設備使用數授權)」之無線網路基地台共216顆(下稱系爭商品),含稅金額為215萬4,600元,經原告提供「以縉科技產品報價單」,由被告確認、用印回傳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9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經被告點收數量無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部分貨款100萬元等情,有以縉科技產品報價單、以縉科技出貨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1、27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情事固堪認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指契約關係中債務人所

固有、不可或缺,且據以決定其契約類型之基本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再按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縉科技產品報價單」內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項目為「Ruckus R320, dual band802.11 ac Indo

or Access Point, BeamFlex, 2x2:2, 1-Port, PoE, Does

not includepower adapter or PoE Injector.(含硬體控制器與設備使用數授權)」之無線網路基地台共216顆,且付款條件為「驗收後30天付款」(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需依約給付包含硬體控制器在內之無線網路基地台共216顆,並經被告驗收後30日,被告始應依約付款買賣價金215萬4,600元甚明。

㈢再查,證人於原告工程師林祖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硬體

控制器」就是我所說的中控台,中控台就是管理AP(即無線基地台)系統的一個管理跟監控的平台,可以看AP有沒有上線或有無其他異常,如果要做一些參數調整(即初始化的狀態,無線訊號名稱、密碼,調整完後,基地台只要回來跟中控台註冊,就可以自動產生無線訊號的名稱跟密碼),也可以在這個系統調整;中控台的帳號密碼是我設定的,但因在後期被告要求交付帳密的時候,已經拒絕付任何款項,那我們又怎麼敢把密碼通通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

51、54頁、卷一第213頁),可知「硬體控制器」即證人林祖盛所指之中控台,需要中控台之帳號、密碼始得進入並管理、監控無線基地台之連線狀況、設定各該無線基地台等情。併參以證人林祖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如果沒有帳號密碼,如何管理、查修AP?)還可以看AP上燈號顯示來看AP是否正常,但只能從燈號看狀態正不正常而已;但如果要查修216顆無線基地台,當然是直接看中控台比較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可徵「硬體控制器」之帳號、密碼為管理、監控各該無線基地台之不可或缺之標的。佐以兩造之「以縉科技產品報價單」以明文約定「硬體控制器」為買賣契約交付標的,堪認「硬體控制器」之帳號、密碼亦為原告應交付之主給付義務甚明。原告主張中控系統建置為證人林祖盛出於情誼協助,並非原告之出賣人義務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交付「硬體控制器」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一節,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則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硬體控制器」之帳號、密碼,自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遑論需經被告驗收後30日,使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共216顆以及提供保固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證人林祖盛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中控系統的建置不

包括系爭商品售後服務內,因為合約上沒有,如果有包括,會有系統設定服務此項目;我有協助初始設定,且已經結束,所以沒有中控台帳號、密碼不影響商品運作,被告可以自行重置中控系統,只是比較麻煩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至214頁),但證人後續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自行重置中控系統就是被告自己重新安裝一套新的軟體,透過軟體重新納管硬體(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倘欠缺證人林祖盛先前設定之中控台帳號、密碼,又欲管理、查修各該無線基地台,只能先重置中控系統再行安裝新管理軟體後,再重行納管始得查錯各該無線基地台等情。是以若無帳號、密碼,原告提供之「硬體控制器」無異無用!益徵原告本應提供可供被告自由使用「硬體控制器」之權能甚明,此與原告是否依契約提供後續與大樓之連線整合服務無涉。再者,佐以證人林祖盛於作證時仍受雇於原告,兼為協助本件系爭商品設定之人,與本案自有利害關係甚明,更於本院提示被告提供之書面證據,並詢問該書面是否為輸入中控台帳號、密碼後之登入畫面,證人林祖盛並未正面回答,而避談中控台之實際作用(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已有刻意忽視中控台用途之舉,可證證人林祖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中控台帳號、密碼不影響商品運作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未給付中控系統帳號、密碼,並不影響系爭商品效用云云,並以連線整合服務非系爭契約責任乙節,模糊原告應履行之交付「硬體控制器」義務,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近其主給付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工程師陳寬庭,以證明經檢測網路實體管線連線正常,是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前已有無法連線至網路之瑕疵等節;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書磊,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及交易標的範圍包含網路設定連線等節(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惟原告既未盡應交付「硬體控制器」帳號、密碼之主給付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自無依被告聲請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