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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許采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被 告 陳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嗣後兩造再行簽立合議證明書約定原告需額外補貼72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依合議證明書之約定,於110年5月13日付款150萬元予被告,其餘570萬元則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支付。

㈡原告於ll1年7月21日就如附表l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4月11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證(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l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共計400萬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尾款150萬元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歷審裁定(鈞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受理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250萬元後

,竟拒不受領原告150萬元尾款,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 至鈞院提存所提存15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因和解書所生之債務業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本票、歷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歷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不應將買賣契約本票等相關情事使第三人知悉,原告第一時間就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訴法院助理事務官,又提起本件返還本票之訴,讓所有審判官及秘書得知此事,故原告應該多付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議

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讓第三人知悉,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如附表所示票據及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原審為同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68715號執行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一、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前條款項給付方式為:(一)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00萬元。(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時,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三)於112年5月29日,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四、乙方應於簽收第2條第3款之款項時,返還甲方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歷審裁定(同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及確定證明書。…」等語,堪認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業約定由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400萬元款項,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150萬元時,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所有本票、本票裁定、歷審裁定及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又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時,遭被告拒絕受領,亦有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將前開款項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將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之證據,且姑不論被告所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部分債權請求與其返還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歷審裁定及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間仍屬二事,且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並非有理,不足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游舜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1(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2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5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6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70萬元 T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