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簡進樂傅宣凱
簡意紋簡麗雲簡麗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即 聲請人 林國良追 加 原告 洪李
林進長呂林明美林中華張素梅林功振林碧珠林功泰林聰榮林文成林文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紫金追 加 原告 林文和
林江鎮林錦來蔡婉玲被 告 世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萬9,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0,7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葉溪明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請求被告葉溪明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共91萬5,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繳納裁判費1萬0,02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追加世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盟公司)為被告,並於同年7月31日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世盟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第210頁),惟此拆屋還地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世盟公司占有
系爭541號土地之面積為215.7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542號土地之面積為70.67平方公尺合計286.43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1,100元,此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4萬3,673元(計算式:286.43×21,100=604萬3,673元)。又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95萬9,200元(計算式:91萬5,527元+604萬3,673元=695萬9,200元)。從而,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㈢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起訴聲明及追加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2,160元、8萬2,932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裁判費應為7萬0,772元(計算式:8萬2,932元-1萬2,160元=7萬0,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