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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曾琨璋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被 告 林阿花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曾璟淮

曾煥欽曾煥賜

曾煥富

曾琮棋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倫

曾國哲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曾國定

蔡麗秋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育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①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3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曾璟淮

、曾煥欽、曾煥賜、曾煥富、曾琮棋、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倫、曾國哲、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取得,並按附表一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阿花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經原告與被告曾璟淮、曾煥欽、曾煥賜、曾煥富、曾琮棋、

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倫、曾國哲、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下稱被告曾璟淮等12人)多次溝通及討論後,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板土複字第20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則由被告林阿花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蓋上開分割方案取得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之所有權人與相鄰之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疊,將來可共同開發,有利於相鄰土地整合進行規劃,並得以充分發揮經濟上效用及價值。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林阿花以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且依被

告林阿花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其日後尚須再購買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持有之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持份,方能與訴外人曾淑玲所有之同段2222-2地號土地整合使用,顯然無法即時有效利用土地,而對土地之經濟價值造成負面影響。另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17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鄰地合併開發因素而無法準確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評估之土地單價顯然過低。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璟淮等12人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林阿花陳稱: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曾國定、黃育蘭

、蔡麗秋就分割方案之主張,先是明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後又改稱同意該分割方案,前後顯有矛盾。又其等之所以改變立場,係因與其他被告有利益交換所致,完全出於個人利益,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之合理性、合法性,倘由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取得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因與其等所有之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相接連,合併後容積率自然由原本240%增加至300%而獲有利益,然如附圖①編號B所示部分,則因鄰近土地都已蓋滿建物致所有權人表明無利多而不願意合作興建大樓,容積率將永遠為240%,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產生此容積率不對等之差別,造成被告林阿花相對損失,實不可採。

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物為目的,併考量容積率及整合

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系爭土地應分歸由被告林阿花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曾璟淮等12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⒊倘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則因同段2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被告曾煥賜、曾煥富、曾國倫、曾國哲,惟尚有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而同段2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被告曾煥欽、曾煥富、曾國維、曾琮棋、曾渝棠,惟尚有原告及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另有同段之2222、2222-1、2222-2、2222-3地號土地,被告林阿花之女兒曾淑玲亦為鄰地所有權人之一,因此由被告林阿花取得原告及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之應有部分,並以鑑價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後,將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5日114年板土複字第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②)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由被告林阿花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則分歸由被告曾璟淮、曾煥欽、曾煥賜、曾煥富、曾琮棋、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倫、曾國哲取得,較為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1至4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為空地,現出租予訴外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作為

停車場使用,租期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其上之停車場相關設備及自動繳費機均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⒉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已達成共識,均表示願維

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446至447、462頁),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煥賜、曾煥富、曾國倫、曾國哲、曾國定、黃育蘭、蔡麗秋;同段2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琨璋、曾煥欽、曾煥富、曾琮棋、曾渝棠、曾國維、曾國定、黃育蘭,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取得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之共有人重疊,則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曾璟淮等1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則由被告林阿花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有助整合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及同段2220、2221地號土地之可能,且無特別減損其餘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之處,應屬適宜。

⒊至被告林阿花所提之分割方案,無論係由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或如附圖②編號A所示部分,倘其欲進行土地整合開發利用,尚須與鄰地眾多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勢將曠日廢時,且有窒礙難行之虞,恐徒然衍生紛爭,而難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該等分割方案實非妥適。

⒋綜上各情,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土地

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就如附圖①編號A所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琨璋 1/72 1/36 1/72 2 曾璟淮 2/48 2/24 2/48 3 曾煥欽 3/48 3/24 3/48 4 曾煥賜 3/48 3/24 3/48 5 曾煥富 2/48 2/24 2/48 6 曾琮棋 1/72 1/36 1/72 7 曾渝棠 1/72 1/36 1/72 8 曾國維 1/48 1/24 1/48 9 曾國倫 公同共有2/48 公同共有2/24 連帶負擔2/48 10 曾國哲 11 曾國定 2/48 2/24 2/48 12 黃育蘭 6/48 6/24 6/48 13 蔡麗秋 1/48 1/24 1/48 14 林阿花 5/10 0 1/72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曾琨璋 3,758,764元 2 曾璟淮 11,276,292元 3 曾煥欽 16,914,438元 4 曾煥賜 16,914,438元 5 曾國定 11,276,292元 6 曾煥富 11,276,292元 7 曾琮棋 3,758,764元 8 曾渝棠 3,758,764元 9 曾國維 5,638,146元 10 曾國倫 11,276,292元 11 曾國哲 12 黃育蘭 33,828,999元 13 蔡麗秋 5,638,14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