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雷國珍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雪玉等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李任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任豐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與李任豐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請求李任豐之繼承人李正賢、呂淑貞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然李任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27日澎院國家卯113司繼字第4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卷查核無誤。故李任豐無繼承人,其如有遺產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李任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顯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