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雷國珍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賢、呂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案由欄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雪玉等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賢、呂淑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