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許建成
許育聆許美惠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許林卜之遺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誤載為民國111年9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育聆應將前述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重登字第08374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許建成(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已對許建成取得債權憑證,許建成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9萬6,095元及依該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惟經伊積極催討,許建成皆未清償,嗣經伊查調許建成
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為被繼承人許林卜(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許林卜死亡後,許建成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許林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育聆(下逕稱其姓名)單獨所有,許建成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明。又許建成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許育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絶,如贈與要約之拒絶,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絶,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件債務人許建成乃係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另退步言之,被告間就許林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乃係被告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之無償財產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撤銷訴權之行使。
㈡再者,許育聆並不是無償取得許建成應分配之系爭不動產。
蓋許育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係因許育聆與許林卜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負責照顧許林卜生前之生活起居及就醫,致許育聆迄今未婚。而許林卜生前遺願即係希望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給未婚之許育聆,讓其老有所依。故被告係尊重母親遺願,並感念許育聆之付出,方均無異議,由許育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故許育聆並非屬無償取得原應分配許建成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許建成為許林卜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許建成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共同為前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就已屬許建成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是被告抗辯前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屬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即非屬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㈡承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已如前述。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查被告雖抗辯渠等所以同意由許育聆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因系爭不動產當初是供許育聆與許林卜共同居住其內,且許林卜生前之生活起居及就醫均係由許育聆負責照料,許林卜生前並有表示希望系爭不動產給許育聆之遺願,俾便讓其老有所依。故渠等始尊重母親遺願,並感念許育聆之付出而無異議由許育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內容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驟予採信外,復遑論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依其內容,亦尚難認許建成與其餘被告間之行為究竟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情形存在。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許建成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行為乃屬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情形存在之無償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㈢末查,原告對許建成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而許建成除系
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許建成個人之財產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頁至第31頁及本院不給閱卷),堪以採信。則許建成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於111年9月20日(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誤載為111年9月10日,下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許育聆,並於112年6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許建成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許育聆主觀上是否認識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上揭債權,則非所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許育聆應將112年6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土地及建物)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正民段 538 130.73 5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2 正民段538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5層 4層:75 陽台:12 合計:87 1分之1 民生街38巷1弄14號4樓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