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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余金玩

簡素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余政恩

劉鴻傑律師被 告 李進發

林佳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阮美娜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電路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防阻原告為前開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等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為袋地,可通行同段1029地號土地(所有人:李進發、李進吉、李進財、林福壽、林秀貞、鐘日遠、鐘崧昇、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林佳晏、曾曼鈞、詹孝惇、詹惇昇,以及原告余金玩、簡素盆),並可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故聲明: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就與被告李進發、李進吉、李進財、林福壽、林秀貞、鐘日遠、鐘崧昇、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林佳晏、曾曼鈞、詹孝惇、詹惇昇所共有之同段1029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示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主張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就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含開設道路)、管線設置權存在,並變更、追加聲明如後(另原告已先後與李進吉、李進財、林福壽、林秀貞、鐘日遠、鐘崧昇、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曾曼鈞、詹孝惇、詹惇昇,調解、和解成立)。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詳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原訴所據原因事實即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得通行鄰地並可開設道路、設置管線等情更為請求,雖請求依據有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為利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開發及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且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分別與李進財、林福壽、林秀貞、鐘日遠、林中文、林伽鎂、林書宇、詹孝惇、詹惇昇,調解成立;與李進吉、鍾崧昇、曾曼鈞和解成立,因被告李進發、林佳晏仍有爭執,故仍有訴訟確立之必要。

㈡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之更寮段褒子寮小段50-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土地分割調處,最終於103年5月20日由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參酌共有人之意見後,一致決通過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及送達全體共有人,嗣於法定異議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該分割方案即告確定,並經辦理調處分割登記。而後再經重測、分割,系爭分割前土地現時登記為中興段1029、1030、1030-1、1031、1032、1033、1033-1、1033-2、1033-3、1034、1034-1、1034-2、1034-3、1035、1035-1、1035-2、1035-3、1036、1036-1地號共19筆土地。

㈢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調處過程可知,共有人皆有意以如附圖

一編號I、J所示區塊供緊鄰其旁之土地通行使用,故劃設形狀為狹長形,並由共有人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亦即共有人間已合意分配到如附圖一編號A、C、D、E、F、G所示區塊之人,得通行使用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至對外聯絡道路、開設道路,或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彼此間就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成立意定通行(含開設道路)權及管線設置權。縱使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嗣因繼承分割、買賣、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更易,受讓人仍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原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編

號G所示區塊之一部、附圖一編號F所示區塊),惟基於原共有人間意定通行、管線設置之協議內容,仍得通行使用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即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並可開設道路、設置管線。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1030地號土地緊鄰同段1029地號土地,而同段1029地號

土地現部分鋪設柏油並標示為「中興路1段150巷」道路,故系爭10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且,原告為同段10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得以人車自由進出同段1029地號土地,從未有人反對,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10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無所謂袋地通行權問題;再

者,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附近設有柏油路面及電力線路桿,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已為之相關管線設置規劃,故原告另主張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就同段1029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云云,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權,惟原告自承「目前無人阻止原告通行」,現場亦停有汽、機車,足見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確實連接並可通行至公路使用,自無原告所稱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㈢退步言,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3年5月20日調處結

果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用意在使系爭分割前土地可由全體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將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土地納入開發範圍之建地(不供通行之用),促進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倘最終確定未能共同開發(共同開發已確定完全不可行),則如附圖一編號A、C、D、E、F、G所示區塊土地回歸自行開發,但仍可利用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土地,人車自由進出,此為調處當時共有人之共識。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土地面積高達789.14平方公尺,倘經全體共有人共同開發而為開發範圍之建地,全體共有人之獲利可預期為數億元,倘容任原告得於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另行開闢道路,不啻要求全體共有人拋棄該利益,此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對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並可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為被告所否認(詳見本院卷三第39頁),是兩造間就此等意定權利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以其等現時客觀上未反對原告以人車通行同段10

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無權利保護必要,尚屬誤會。㈡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合意各共有人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土地,並可開設道路、設置管線:

⒈系爭分割前土地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

,再經重測、分割,現登記為中興段1029、1030、1030-1、1031、1032、1033、1033-1、1033-2、1033-3、1034、1034-1、1034-2、1034-3、1035、1035-1、1035-2、1035-3、1036、1036-1地號共19筆土地(見附圖二)。其中,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區塊,現登記為同段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區塊,現登記為同段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區塊,現登記為同段1031地號土地,嗣由原告向李建清買受取得;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區塊,現登記為同段1030、1030-1地號土地,同段1030地號土地嗣由原告向謝阿綢、蔡孟穎、蔡孟凱買受取得等事實,有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割調處案卷、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0頁、卷二第145至377頁),先予指明。

⒉再稽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本院勘驗筆

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達3,885平方公尺,北臨高速公路預留道路(現已開設為國道路2段道路)、南臨中興路1段150巷道路;而全體共有人於調處過程中,均同意分割出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0頁;卷二第105至117、145至376頁)。⒊又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即重測後之同段1029、103

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進財、林福壽、鍾崧昇、林中文、林書宇、詹孝惇、詹孝昇、林伽鎂,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陳稱不爭執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係預留為通行道路(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再考量系爭分割前土地之面積甚廣、形狀方正,共有人卻刻意分割出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呈狹長形、可連接南北道路之區塊,更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衡諸情理,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合意各共有人得通行使用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並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亦即就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成立意定通行(含開設道路)權及管線設置權乙節,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須確定共同開發完全不可行後,如附圖一編號I

、J所示區塊始可為通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原告前手」於111年6月17日寫予被告李進吉之手寫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觀諸被告所提手寫信上固載:「…到了民國103年邀集這片土地的地主們進行調處同意分割成單獨所有(周家、李家、林家、蔡、楊家及三竹宮),並得到全體所有人共識預留及闢建8米道路,分割時預留之8米道路並未申請變更為道路用地,是希望有集體合建時,預留之8米道路可以做為建地使用,如果集體合建無法進行,也要讓每一地主的家人都能進出到自己的土地,更將每一塊工業土地做最有效益的使用。…」等語,惟該手寫信署名者為「蔡郁男」、「楊耕宗」,並非原告買受系爭10

30、1031地號土地之前手(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亦非系爭分割前土地於調處分割時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前引手寫信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前引手寫信所載「希望有集體合建時,預留之8米道路可以做為建地使用,如果集體合建無法進行,也要讓每一地主的家人都能進出到自己的土地」等語,除無法推導出被告所辯「共同開發已確定完全不可行,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始得為通行使用」之結論外,毋寧認共有人於未達成共同開發合意期間均可通行使用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更符情理,益徵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確有意定通行(含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合意。

㈢上開意定通行(含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合意,拘束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後手: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業已辦理調處分割登記

完竣,再經重測、分割,現登記為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已具公示力;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部分區域已鋪設碎石、水泥、柏油路面,除肉眼可見足與鄰地相區隔外,更可供車輛通行聯絡北、南道路;再依該柏油路面表面已略有龜裂、磨損等情觀之,同段10

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供鄰地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之情形應已相當時日,而具有公示外觀(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7頁之勘驗筆錄、第121至127頁之現場照片)。再審酌分割出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區塊之用意,係為便利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後續利用、避免形成袋地而減損其經濟效用,具有相當之公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該意定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合意,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是以,縱使原告非該合意(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仍可主張該意定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法律效果,通行同段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而被告李進發為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原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47頁)、被告林佳晏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75、187、199、211、223頁),均當受此合意之拘束,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或設置管線。

㈣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系爭1030、1031地號土地就同段102

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容忍或不能妨礙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