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晏訴訟代理人 阮美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發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余金玩
簡素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乃係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判決
主文第一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1029、1034、1034-1、1034-
2、10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9、1034、1034-1、1034-
2、103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系爭1029、1034、1034-1、1034-2、103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3.03㎡、24.13㎡、33.64㎡、475.12㎡、73.22㎡,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1,28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229頁),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2,420元【計算式:11,280元/㎡×(183.03+24.13+33.64+475.12+73.22)㎡×4%×7=2,49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判決主文第二項管線安設權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則此部分價額亦核定為2,492,420元(計算式同主文第一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4,840元【計算式:2,492,420元+2,492,420元=4,984,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