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黃黎玲
謝正立王榮輝
鍾郁蕙
江李月華陳福男
邱秀滿余宗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 告 王惠行
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中和區中和路439號地下一層如附圖A2區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黃黎玲新臺幣5萬8,0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11元予原告黃黎玲,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謝正立新臺幣5萬8,0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11元予原告謝正立,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王榮輝新臺幣2萬3,2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4元予原告王榮輝,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鍾郁蕙新臺幣9萬2,8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617元予原告鍾郁蕙,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江李月華新臺幣11萬6,0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21元予原告江李月華,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陳福男新臺幣11萬6,0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21元予原告陳福男,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邱秀滿新臺幣11萬6,0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21元予原告邱秀滿,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給付原告余宗德新臺幣11萬6,03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21元予原告余宗德,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黃黎玲、謝正立分別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18元各為原告黃黎玲、謝正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黃黎玲、謝正立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11元各為原告黃黎玲、謝正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榮輝以新臺幣7,7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207元為原告王榮輝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王榮輝按月以新臺幣1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04元為原告王榮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鍾郁蕙以新臺幣3萬9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28元為原告鍾郁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鍾郁蕙按月以新臺幣5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17元為原告鍾郁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七、八、九項於原告江李月華、陳福男、邱秀滿、余宗德分別以新臺幣3萬8,6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035元各為原告江李月華、陳福男、邱秀滿、余宗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江李月華、陳福男、邱秀滿、余宗德分別按月以新臺幣6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21元各為原告江李月華、陳福男、邱秀滿、余宗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經核除原告第1項聲明未變更外,其餘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1至11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第3至6、8、9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惠行為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下層地下防空避難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並無訂定分管協議,系爭地下室屬法定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詎王惠行於系爭大樓建成後不久,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2面積49.48平方公尺部分,王惠行更將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入口處即公共樓梯增設鐵門並加以上鎖,致原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附圖A2處。王惠行並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2處出租予被告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作為機車行倉庫使用,由張弘源直接占有,王惠行間接占有,原告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至今仍持續把持系爭地下室之鎖匙,並拒絕將鑰匙歸還於全體共有人,自仍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又被告張弘源應確認王惠行確有系爭地下室之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為注意及確認,應具有過失;又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地下室,鄰近捷運永安市場站,並有多線公車經過,所處地理位置交通便捷,附近有823紀念公園、雙和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新北市立漳和國民中學等(調字卷第81頁),生活機能便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再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屬適當。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被告最後1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含當日,調字卷第209頁)回溯前5年(民國108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如後開所示聲明㈡⒉至⒐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黎玲新臺幣
(下同)8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1,263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正立8萬5,7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1,263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輝3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505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郁蕙13萬7,1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2,02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李月華17萬1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
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2,52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男17萬1,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2,52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秀滿17萬1,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2,52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宗德17萬1,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2,52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惠行係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潭墘段潭墘小段230-21地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王惠行之母王黃純璞所有,王黃純璞於72年3月2日與訴外人許炳鉷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王黃純璞提供系爭土地,許炳鉷出資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新建高樓房屋層次權屬雙方同意分配如下:地下層及第一、二層共三層歸雙方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各半數),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層共七層歸乙方(即許炳鉷)所有,第十層、十一層(包括屋項)歸甲方(即王黃純璞)所有,公共設施如樓梯間水塔電視管線除外,雙方同意其地下層及第一、二層雙方共有之房屋出賣為原則,在雙方同意決定之售價出賣他人由雙方分得價款。」等語,亦即王黃純璞與建商許炳鉷於合建時,即已約定系爭地下室由黃純璞、許炳鉷各分管1/2,而其後王黃純璞將系爭大樓l、2樓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分管系爭地下室之契約債權讓與王惠行,故王惠行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許炳鉷於興建系爭大樓完成時,將系爭大樓出售予各承購戶時,已與承購戶約定系爭地下室歸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縱認無前開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大樓是75年5月9日興建完成,75年7月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從75年興建完成迄至原告起訴前,已經過將近40年,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有爭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亦應有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各1至11樓房屋,加計系爭地下室應各有12層,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土地應僅有之1/24,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防空避難層之層次面積為110.58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故應依系爭土地面積212.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4*49.48/110.58*0.1計算不當得利後,再扣除王惠行就系爭地下室77/1000之權利。
又張弘源係依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室,訴外人即張弘源之父張金生向被告王惠行承租系爭大樓1、2樓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機車行實際係由張弘源經營,並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王惠行將系爭大樓l、2樓交付張金生時,因系爭地下室能從439號1樓室內樓梯下去,故將系爭地下室一併交付張金生使用,嗣後張金生再將系爭大樓l、2樓及系爭地下室交付張弘源使用,張弘源係依張金生與王惠行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地下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即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可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大樓為11層樓建築,原告為系爭大樓3至6、8、9樓之所有權人,王惠行為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屬防空避難室,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王惠行占用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9.4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113年11月14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調字卷第137至157頁、第159頁、第183至19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5頁)存卷可佐,又王惠行將系爭大樓1、2樓出租予訴外人張金生並同意張弘源使用系爭地下室(本院卷第53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A2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應返還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A2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地下室屬防空避難室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存有分管契約,並提出王黃純璞於72年3月2日與許炳鉷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為憑。惟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係約定「本新建高樓房屋層次權屬雙方同意分配如下:地下層及第一、二層共三層歸雙方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各半數),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層共七層歸乙方(即許炳鉷)所有,第十層、十一層(包括屋項)歸甲方(即王黃純璞)所有,公共設施如樓梯間水塔電視管線除外,雙方同意其地下層及第一、二層雙方共有之房屋出賣為原則,在雙方同意決定之售價出賣他人由雙方分得價款。」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上開條款顯係約定系爭大樓l、2樓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王黃純璞、許炳鉷共有各1/2,並以共同決定售價出賣分潤為原則,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甚明。
⒋被告復抗辯許炳鉷於興建系爭大樓完成時,將系爭大樓出售
予各承購戶時,已與承購戶約定系爭地下室歸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等情。雖據證人許炳鉷於本院證稱:其將系爭大樓房屋出售給承購戶時,依當時一般的習俗及條件,平常時就是地下室給1樓使用,戰爭時就要做防空避難使用,伊有找到6份合約書。中和路439號大樓是其興建的,賣給哪些人因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9至278頁)上手寫的字是代書寫的,上面的印章一般是代書蓋的。賣給那些承購戶,伊不記得了。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其上記載賣主之姓名,記載「鄭英子、陳明德、范錫聰」,是伊的投資人。地下室歸一樓管理使用,有寫在合約上。伊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份(本院卷第305至355頁),其上賣方均屬不同人,是因為每戶都登記在不同人名下,賣的人不一樣,蓋好之後就各自去賣,這些都是建方的合作案,房屋蓋好之後分配給他們,他們自己去賣等語。然許炳鉷證稱系爭大樓興建後出賣給承購人時均有約定地下室給1樓使用,其對於出售給那些承購戶,已不復記憶,且證人提出之6份買賣契約上,買賣雙方均非證人及原告,並非同一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上開6份買賣契約其上雖有手寫註記「地下室歸一樓使用」等語,惟觀諸契約上之買賣標的,卻有同址433號5樓、441號1、2樓等非屬系爭大樓之房屋,並非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協議,而上開6份買賣契約均為75年間簽訂,亦未符合當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之規定,從而,本院無從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及許炳鉷之證詞認定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雖聲請證人郭珍娥作證及請求本院對謝正立為當事人訊問,依其等證述固得證明許炳鉷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中關於郭珍娥及謝正立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及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地下室歸一樓使用,屋頂歸11樓使用」手寫字樣,上方的印章均為伊等之印章無誤,而可認此兩份買賣契約書之文書真正外,其餘4份買賣契契約書均遭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依前開所述,亦無從以此認定係由同一建商與全體承購戶約定之分管契約,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抗辯,系爭大樓自75年興建完成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將近40年,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有爭議,區分所有權人間亦應有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證人郭珍娥證稱:當初地下室我們都沒有概念,現在我的立場當然我也是希望大樓能收回做避難使用,那時真的是沒什麼概念。謝正立於本院當事人詢問時稱:地下室我們搬進去時才看到權狀上登載是防空避難室,後來發現防空避難室被隔間,被隔成兩間,且門還上鎖。防空避難室是做為避難使用,應該要隨時可以使用,應該是不能作為私人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內心間並非全無反對或異議,或僅係基於鄰里關係和諧,避免發生衝突,然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其他因素,而為單純之沉默,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法律效果,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不足取。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餘共有人有何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就系爭地下室之同意由被告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僅憑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已存在一段時間,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意見,即推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從而,被告未能就其抗辯系爭地下室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⒍被告既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2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應返還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地下室位於都市巷內,附近交通便捷,工商繁
榮,附近飲食店、學校、便利商店充足,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51頁),及系爭地下室之面積、被告利用系爭地下室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8%*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計算,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本院卷第448頁)所示,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如前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而原告主張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建物(永和區雙和段2356建號,調字卷第159頁)之應有部分作為計算,經核均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以此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可採,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惠行為無正當之權源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固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原告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無庸再予審酌,僅係就下述張弘源不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無須連帶賠償而為論述),惟原告亦主張張弘源於簽定租約之時,應確認王惠行有系爭地下室之合法處分權限,而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人,張弘源未為注意、確認即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惟王惠行將系爭大樓1、2樓出租予張金生並同意張弘源使用系爭地下室,張弘源主觀上係基於上開租賃關係及王惠行之同意下使用占有系爭地下室,況王惠行尚有通往系爭地下室鐵門之鑰匙,足使張弘源認其有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權,張弘源基此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難認具有故意、過失,尚難認其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⒋另張弘源辯稱其係依張金生與王惠行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
地下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即無不當得利等語。然張弘源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所得使用之範圍僅為系爭大樓1、2樓,而不及系爭地下室,王惠行既無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權,張弘源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受有利益,即應與王惠行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即屬可認。
⒌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各1至11樓房屋,加計系爭地下室應各有12層,系爭地下室使用系爭土地應僅有1/24,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防空避難層之層次面積為110.58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故應依系爭土地面積212.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4*49.48/110.58*0.1計算不當得利後,再扣除王惠行就系爭地下室77/1000之權利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或地下室等專有或共有部分具獨立產權或經濟價值,非無從單獨區隔核算其價值,且前揭土地法亦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排除他人使用而獨占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大樓房屋各自之土地、建物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屬明確,並可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實無須再依系爭大樓之層數分層計算,被告上開計算方式亦與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不盡相符,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計算至被告最後1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2月17日(調字卷第205頁)回溯前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將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主文二至九所示之不當得利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已逾50萬元,非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圖:113年11月14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一、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中和區中和路439號地下一層如附圖A2區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黎玲新臺幣8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36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正立新臺幣8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36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榮輝新臺幣3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46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郁蕙新臺幣13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85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李月華新臺幣16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 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男新臺幣16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秀滿新臺帶16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惠行、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宗德新臺幣16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31元予原告,及自各期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黃黎玲、謝正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8 0000000 0000000 7萬4,880元 49.48 8% 39/1000 1萬39.60元 109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39/1000 1萬1,460.99元 110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39/1000 1萬1,460.99元 111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39/1000 1萬1,732.7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39/1000 1萬1,732.7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7萬8,560元 49.48 8% 39/1000 1,590.54元 合計 5萬8,01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11元。 (計算式:7萬8,560元*49.48*8%*39/1000*1/12=1010.65)
附表三:王榮輝(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8 0000000 0000000 7萬4,880元 49.48 8% 156/10000 4,015.84元 109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156/10000 4,584.4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156/10000 4,584.4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156/10000 4,693.08元 112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156/10000 4,693.08元 113 0000000 0000000 7萬8,560元 49.48 8% 156/10000 636.22元 合計 2萬3,207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04元。 (計算式:7萬8,560元*49.48*8%*156/10000*1/12=404.26元)
附表四:鍾郁蕙(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8 0000000 0000000 7萬4,880元 49.48 8% 624/10000 1萬6,063.36元 109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624/10000 1萬8,337.59元 110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624/10000 1萬8,337.59元 111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624/10000 1萬8,772.32元 112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624/10000 1萬8,772.32元 113 0000000 0000000 7萬8,560元 49.48 8% 624/10000 2,544.87元 合計 9萬2,828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617元。 (計算式:7萬8,560元*49.48*8%*624/10000*1/12=1617.05元)
附表五:江李月華、陳福男、邱秀滿、余宗德(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8 0000000 0000000 7萬4,880元 49.48 8% 78/1000 2萬0,079.21元 109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78/1000 2萬2,921.99元 110 0000000 0000000 7萬4,240元 49.48 8% 78/1000 2萬2,921.99元 111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78/1000 2萬3,465.4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7萬6,000元 49.48 8% 78/1000 2萬3,465.40元 113 0000000 0000000 7萬8,560元 49.48 8% 78/1000 3,181.09元 合計 11萬6,035元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附圖A2區部分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21元。 (計算式:7萬8,560元*49.48*8%*78/10000*1/12=202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