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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行

張弘源即忠輪機車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黎玲

謝正立王榮輝

鍾郁蕙

江李月華陳福男

邱秀滿余宗德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萬7,829元【計算式:(48萬5,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9.48平方公尺÷登記層數11)+5萬8,018元+5萬8,018元+2萬3,207元+9萬2,828元+11萬6,035元+11萬6,035元+11萬6,035元+11萬6,035元=287萬7,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2,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