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郭益霖被 告 彭水平
李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9年5月間,被告李美華因參與訴外人陳瑞雯、陳麒文之投資期貨有所獲利,陳瑞雯及被告李美華知悉原告明投資想法,故積極遊說原告,稱陳瑞雯為專合法之投資經理人,投資經驗豐厚。原告遂信任其等所言參與投資。陳瑞雯及被告李美華於原告投資時,有向原告陳稱「投資內容為期貨代操,獲利穩健,且若投資產虧損,亦承諾保證追還投資本金。」。原告遂於109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彭水平(被告李美華之夫)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49萬元、106萬元至被告李美華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於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1055萬元後,被告彭水平遂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李美華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兩造間保本1000萬元及被告同意109年10月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日)應歸還100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外獲兌付,爰依民法第199條兩造債之關係(即系爭投資保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原告無力繳納判費,故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原起訴請求500萬元,嗣減縮為100萬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前於112年間就兩造間同一系爭投資保本債之關係(依民法第528條、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本於委任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附卷可佐。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兩造間相同債之契約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