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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林松燕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被 告 李陳秀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玲被 告 李傳章

李錦祥李政和李碧慧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告 李貴美

黃李玉美

李碧珠

王李麗珠

黃信菖黃信霖黃信嘉李氏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⑵部分面積171.80平方公尺、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⑵部分面積57.36平方公尺之三合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5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⑴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⑴部分面積29.28平方公尺之植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A17、A18、A19應於繼承李貴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被告A004、A05、A07、A08、A09、A11、A012、A13、A14、A

015、A20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9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11、A012、A015、A17、A19、A2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13、A1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板橋區成功段9、1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392/6080、320/6080,然系爭土地遭他人興建三合院(現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三合院)、栽種植物(下稱系爭植栽)而無權占有,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經查系爭三合院為李烏蝶(民國40年3月6日死亡)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板土複字第1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⑵、10⑵所示範圍,李烏蝶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植栽為李鳳(李烏蝶之孫女,82年4月10日死亡)所種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⑴、10⑴所示範圍,李鳳死亡後,由被告A05繼承並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年、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⑵所示面積171.

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⑵所示面積57

.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A05應將坐落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如編號9⑴所示面積2.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A05應將坐落在系爭1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10⑴所示面積29.

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04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A05應給付原告7,554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961元。

㈧被告A05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拆除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A004、A05、A07、A08、A09、A14辯稱:

⒈被告等人之先人李烏蝶於日據時期,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

阿惷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三合院,承租範圍包括系爭三合院、系爭植栽所坐落位置,且無禁止轉讓之特約,故李烏蝶死亡後,上開租賃關係由李烏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又該租賃關係未立字據,且自日據時代至今已逾百年,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縱定有租期,然李烏蝶及其繼承人均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代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故系爭三合院、系爭植栽,實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

⒉系爭三合院為李烏蝶所興建,李烏蝶死亡後由繼承人共同繼

承,因繼承人尚未分割該遺產,故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列為被告(據被告A08所知尚有其伯公或叔公等繼承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⒊系爭植栽係由李貴英(李鳳之女,111年5月9日死亡)所種植

,與李鳳無涉,自無從命被告A05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13、A18雖曾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拆屋(系爭三合院)還地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為李烏蝶所興建,因未辦保存登記,李

烏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遂以A20、A004、A012、A11、A09、A13、A07、A08、A14、A

015、A05、A17、A18、A19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提出李烏蝶之戶籍登記書、戶籍謄本、相關親屬戶籍資料、上開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67、441至533頁;卷二第409至426、427頁),經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⒊被告A08雖辯稱據其所知尚有伯公或叔公等繼承人,原告並未

將李烏蝶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云云,然經本院曉諭仍未具體指明該等繼承人身分或提供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4、220頁),顯空言抗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未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及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⑵、10⑵所示範圍、系爭植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⑴、10⑴所示範圍等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上載「管理人:王阿喜」

、「管理人:王添貴」,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5頁),並以證人即王阿喜之孫、王添貴之子A01到庭結證稱:我住在系爭三合院旁邊,我阿公王阿喜是系爭土地的管理人,王阿喜死後變成我父親王添貴當管理人;王阿喜跟我講過系爭土地之地主是李阿惷,王阿喜的父親以前也承租系爭土地,還說以前地主有跟大家收租金,但租金不夠繳納地價稅,所以地主跟王阿喜說跟大家收地價稅直接繳納、把地價稅當作租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5、396頁),為其論據。

⒊惟證人A01復證稱:我不清楚為何地價稅單上為何列王阿喜為

管理人,王阿喜死後,也是稅捐機關自行將我父親王添貴列為管理人,應該是為了繳納地價稅的問題;我阿公王阿喜沒跟我講過他跟地主之間是什麼關係,王阿喜只有交代我去跟大家收地價稅,其他沒有多收;後來地價稅單沒來,王添貴和我也沒再跟大家收取地價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

95、396頁),由此可見,王阿喜、王添貴並非系爭土地原地主李阿惷所指定之管理人或代理人,而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方便始自行將王阿喜、王添貴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再考量王阿喜本身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包括其自身在內之占用人有無與原地主李阿惷成立租賃關係、有無繳納租金、租金數額若干等節,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是證人A01自王阿喜處所聽聞轉述之「地主說跟大家收地價稅直接繳納、把地價稅當作租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證人A01此部分所言可信,或得以證明李烏蝶與李阿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其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就其所辯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即不能認李烏蝶甚或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合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占有之不當得利: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93、399頁),而被告以系爭三合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合院,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被告既以系爭三合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12月29日回溯5年內,以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

⑴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大漢溪堤外便道,雖地處郊區,但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參(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因認被告以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系爭三合院為李烏蝶之遺產,為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物,而原告請求以系爭三合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範圍,乃係「自起訴時即112年12月29日回溯5年內(即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以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關係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此外,李烏蝶之再轉繼承人李貴英係於111年5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則其生前所負107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17、A18、A19於繼承李貴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就:①107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5月9日(即李貴英死亡之日)部分,被告A17、A18、A19於繼承李貴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5,536元;②就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部分,則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2,248元;③就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三合院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1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A05拆除系爭植栽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但不得請求被告A05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植栽,固屬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民法第767條所定排除侵害請求權,除須權利人就該侵害無忍受義務外,只要權利人行使該請求權時,該侵害現仍存續,及應以實施侵害之人為請求對象即可,至該侵害之實體上所有權歸屬為何,要非所問,否則實施侵害之人將侵害物任意以添附等方式強加於他人之物,即可藉此脫免侵害責任,顯非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系爭植栽既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種植,揆諸上開說明,種植者(即實施侵害之人)自負有移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義務,先予指明。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勘驗期日詢問在場被告系爭植栽

為何人所種植?經被告A08覆以:「李鳳所種,但她已經過世,李鳳為A05的母親、A07的姑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惟其嗣以115年1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暨陳述意見狀陳稱:伊於是日勘驗期日明確回覆系爭植栽『是我表姊李貴英所種』、『她是我大姑李鳳的女兒,李貴英』,是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審酌被告A08、A05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閱得前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A08卻遲至一年後始提出異議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有誤;再考量原告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及被告A08113年10月18日勘驗期日所述,請求被告A05移除系爭植栽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42、246頁),亦未據被告A05否認「系爭植栽係由李鳳所種植」之事實,參互以觀,應可認定系爭植栽乃由李鳳所種植。

⒊系爭植栽既係李鳳所種植,而被告復未證明李鳳得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至被告辯稱李烏蝶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李烏蝶之繼承人得繼承該租賃關係等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明),則李鳳自負有移除系爭植栽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義務。然李鳳已死亡,該移除系爭植栽並返還占用土地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李貴英(111年5月9日死亡,再由被告A17、A18、A19繼承)、被告A015、被告A05所繼承;又該行為義務屬公同共有債務,且給付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9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等規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A05,移除系爭植栽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⒋至原告請求系爭植栽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

時即112年12月29日回溯5年內,以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李鳳業於82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非原告請求範圍,且系爭植栽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亦非可為繼承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應返還系爭植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業以114年4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㈢狀,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未據被告清償,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加給自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三合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⑵、10⑵所示範圍,李鳳以系爭植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⑴、10⑴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合院、請求李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A05移除系爭植栽,並均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系爭9地號土地 系爭10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2月30日至111年5月9日 (計3年又131天) 4,800元 3,840元 如附圖編號9⑵所示,171.80平方公尺 3,840元×171.80×5%×(3+131/365)≒110,796元Ⓐ 4,800元 3,840元 如附圖編號10⑵所示,57.36平方公尺 3,840元×57.36×5%×(3+131/365)≒36,992元Ⓑ 111年5月10日至112年12月29日 (計1年又234天) 4,800元 3,840元 3,840元×171.80×5%×(1+234/365)≒54,133元Ⓒ 4,800元 3,840元 3,840元×57.36×5%×(1+234/365)≒18,074元Ⓓ 114年12月17日起,按月 5,600元 4,480元 4,480元×171.80×5%×(1/12)≒3,207元Ⓔ 5,600元 4,480元 4,480元×57.36×5%×(1/12)≒1,071元Ⓕ 結論: 1、原告就系爭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392/6080、就系爭1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320/6080。 2、就107年12月30日至111年5月9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A17、A18、A19應於繼承李貴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5,536元(即Ⓐ×2392/6080+Ⓑ×320/6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111年5月10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248元(即Ⓒ×2392/6080+Ⓓ×320/6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4、就114年12月17日起,被告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18元(即Ⓔ×2392/6080+Ⓕ×320/6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新臺幣3,000,000元 新臺幣6,500,000元 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300,000元 (供擔保人被告A05) 新臺幣900,000元 主文第三項 新臺幣16,000元 新臺幣45,536元 主文第四項 一次給付部分,新臺幣8,000元; 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新臺幣400元 一次給付部分,新臺幣22,248元; 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新臺幣1,31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