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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陳秀美

李碧玲李傳章李錦祥李政和李碧慧李貴美李碧珠

王李麗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李玉美

黃信菖黃信霖黃信嘉李氏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松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乃係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主文第1、2項係判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6,364元【以占用土地面積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171.8+57.36+2.94+29.28)平方公尺×27,800元/平方公尺=7,266,364元】;主文第3、4項係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利益分別為45,536元、22,248元。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7,334,148元【計算式:7,266,364+45,536+22,248=7,334,14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0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