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吳振欽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宋佳恩律師被 告 蔣時月被 告 黃調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宜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上開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調棟給付之。
二、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上開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時月給付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各如附表二所示。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高怡均即陳寶蓮之繼承人、蔣時月、黃調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高宜婷(見本院卷第63頁),迭經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調棟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蔣時月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蔣時月(以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寶蓮(112年9月20日死亡)於101年11月15日、103年11月20日、106年4月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分別則以各別金額稱之),並訂有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系爭30萬元借款由黃調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50萬元借款由蔣時月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陳寶蓮及黃調棟、蔣時月均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據請求陳寶蓮之繼承人即高怡均、高怡婷、黃調棟於繼承陳寶蓮遺產範圍內與黃調棟、蔣時月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㈠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調棟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蔣時月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高宜婷、高怡均則以:否認陳寶蓮與原告曾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亦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又縱認系爭借據為真實,亦係陳寶蓮為擔保賭債而簽立,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調棟則以:伊有擔任陳寶蓮借款之保證人,但伊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蔣時月則以:伊擔任系爭50萬元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債權人
應先向債務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寶蓮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等3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陳寶蓮、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之戶籍謄本、陳寶蓮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頁、第51頁、第127頁至130頁),且為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陳寶蓮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應於繼承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陳寶蓮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原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第184頁),參以黃調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擔任陳寶蓮向原告借款的保證人等語;蔣時月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擔任系爭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且知悉原告有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寶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應於繼承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至高宜婷、高怡均雖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系爭借據業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並經本院檢視與卷附影本相符,且提示予到庭之蔣時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4頁),是高宜婷、高怡均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高宜婷、高怡均復抗辯系爭借款係陳寶蓮為擔保賭債而簽立,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0萬元借款之借據未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以每月
2.5分計算;系爭40萬元借款之借據未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原告請求均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其於112年12月21日催告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9頁),惟原告未提出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且前開存證信函上載地址亦非高宜婷、高怡均之戶籍地址,是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催告債務人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清償借款。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是本件應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後(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至91頁)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9月2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系爭30萬元以週年利率16%、系爭4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利息以每月2.5分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50萬元借款既有約定清償期,則該借款於102年5月16日即陷於遲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基上,原告請求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應於繼承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3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繼承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繼承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㈡黃調棟、蔣時月分別為系爭30萬元、50萬元借款之一般保證
人,而應對前開借款負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2.經查,原告雖主張黃調棟、蔣時月分別為系爭30萬元、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口頭約定等語,惟此節為黃調棟、蔣時月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84頁),觀諸系爭30萬元、50萬元借據未載明「連帶保證」之文字,亦無提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清償順位及關係,基於保證契約之補充性,難認保證人有拋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是原告請求黃調棟、蔣時月應分別就系爭30萬元、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認本件黃調棟、蔣時月分別為系爭30萬元、50萬元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應對前開借款負保證責任,僅於債務人即高宜婷、高怡均、黃調棟於繼承陳寶蓮之財產範圍內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附條件判決,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後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高宜婷、高怡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蔣時月、黃調棟部分依職權酌定),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3項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系爭30萬元、40萬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黃調棟、蔣時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是本院認本件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判決主文 訴訟費用分擔 1 第一項 由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上開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調棟負擔。 2 第二項 由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 第三項 由被告黃調棟、高宜婷、高怡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上開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時月負擔。附表二:假執行部分編號 判決主文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該主文項次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該主文項次所列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 第一項 新臺幣10萬元 新臺幣30萬元 2 第二項 新臺幣13萬3,000元 新臺幣40萬元 3 第三項 新臺幣16萬6,000元 新臺幣50萬元 備註:本件所命各項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