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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羅聖宗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3,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3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蔡銘宏)為佈局訴外人科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盛公司)之經營權,由蔡銘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由出資設立之被告公司,即開始對外徵求及搜購科盛公司之股份,適原告當時持有科盛公司53,313股之股份,蔡銘宏即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意購買原告之股份,議定買受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買受53,313股,總價金5,331,300元,雙方遂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並當場給付定金500,000元。又因科盛公司股東會召開在即,被告尚未給付股份尾款致遲誤股份交割進度,被告遂於112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再次給付定金500,000元,並承諾尾款5,331,300元(下稱系爭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惟被告於於獲得科盛公司3席法人董事取得經營權後,迄今均未依兩造間協議於科盛公司股東會後18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先為股票交割完成,並定至少30日付

款期日,被告之付款義務始發生(原告否認之)。然兩造均為科盛公司之股東,且科盛公司又是發行有實體股票之公司,是於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程序,自應由兩造協同至科盛公司營業所址之股務單位,攜帶相關文件,並於股票背面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後,方能續由科盛公司收存前揭辦理文件憑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行政作業。惟原告已於114年3月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87號函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至科盛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之2協同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過戶程序,並指明被告應於股票完成交付(割)翌日起算第31日給付款項,惟被告並無指派人員協同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等程序,以致科盛公司股務單位無法為原告單方面辦理股票交割及股東名簿變更等作業,而被告更於受領遲延後,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18號函向原告逕稱無配合辦理交割之義務,原告另以114年4月2日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函通知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至科盛公司營業址交付完成背書之股票,然被告仍函覆不願履約且未為到場收付股票。是被告對於原告股票交付與交割之提出,並無不能受領之情事,更是拒絕受領,並以此為藉口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股款予原告,顯係被告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為付款之條件自應視為已成就。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系爭股份補

充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未完成科盛公司股票之交割登記,被告尚無給付尾款

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的約定。而當初增訂該條款係雙方希望特定在一定期間內即科盛公司112年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由原告交割科盛公司股票予被告後,被告始支付尾款,故將之補充而非取代系爭買賣協議書中之付款條件,然原告於該期間內並未進行股票之交割,亦未曾催告被告配合辦理,且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須協力配合進行股票交割之義務。退萬步言之,被告縱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被告否認之),此僅生原告提出之效力,被告因而構成受領遲延,其法律效果即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之規定,乃在原告未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登記)前,被告並無任何付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本件股款給付,自非有理。從而,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記,被告自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第4條第2項之

約定,於原告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依其所指定30日以上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亦得由原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違約金,並結束該買賣關係,故上述簽約金與定金屬於解約定金之性質,要非屬違約定金之性質,此由系爭買賣協議書提及「本契約保密義務於本協議約定事項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或解除本協議後,法律效果不受影響」,綜合以觀,足見定金付與人自得拋棄該定金以為解除契約甚明,乃被告願抛棄已給付原告之簽約金與定金,以為解除系爭契約。

㈢又本件股票買賣係因科盛公司創辦人訴外人張榮語央求蔡銘

宏協助抵禦外資以保科盛公司能續為本土公司,而透過由蔡銘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以每股100元之價格,向當初經張榮語推介購買科盛公司股票之親朋好友(包括原告在內)買受該等股票,並以張榮語另尋求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作為解除條件,然因張榮語於113年6月間舉行之科盛公司股東會上公開宣布其找到外資願以更高之價格收購科盛公司股票,是當初蔡銘宏為張榮語防禦外資併購俾使科盛公司續為本土企業之契約目的即不存在,而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因上述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同一股份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且兩造為該股份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以每股100元,買受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價金為5,331,3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1、2期定金共100萬元(即簽約金),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4,331,300元);兩造間尚未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且有系爭買賣協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尾款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之交割登記,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尾款之付款約定,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下同)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方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的支付。」,有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二、任何本協議中未提及的事項應遵守買賣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協議書)的規定。」,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見關於兩造間科盛公司股份買賣之付款義務,應就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並無排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參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應於收到甲方『給付簽約款後』,配合甲方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關於簽約款,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乙方給付不高於前條買賣價金10%以上之『簽約金』 ,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111年12月29日收訖)。第二次訂金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整 (112年6月8日收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簽約款即定金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後,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配合被告進行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科盛公司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又參諸原告提出之科盛公司114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認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應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然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則參照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負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買賣標的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尚未成就。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觀諸原告所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繳款書、股票領據、股票正面影本、存證信函、科盛公司114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59頁、第211至212頁),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買賣標的(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錄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需被告配合辦理,且原告業已向被告明確提出交割之請求且原告已完成交割之準備,然因被告故意拒絕配合辦理(被告更表明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以致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無法完成,被告所為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負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被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負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買賣標的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視為已成就,被告應付系爭尾款之給付義務甚明。

㈣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7條約定解

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係約定:「本協議之任何內容,以及任一方因本協議之簽訂和履行而獲知另一方的商業私密均應負有與保護自己商業秘密相同之保密義務, 不得洩漏予與執行本協議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及賠償他方因之所受損害。本條保密義務於本協議約定事項均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致終止或解除本協議後,法律效力不受影響。」、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一、甲方若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者,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付簽約金。二、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本協議第五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給付簽約金。」(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論如何解釋均非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自難據此認被告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具意定解除權且已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另以前詞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張

榮語另尋求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權),且已因張榮語於113年6月間舉行之科盛公司股東會上公開宣布其找到外資願以更高之價格收購科盛公司股票,是當初蔡銘宏為張榮語防禦外資併購俾使科盛公司續為本土企業之契約目的即不存在,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亦因上述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惟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俱未敘及有此解除條件,締約人內心動機與契約義務迥然有別自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所舉另案筆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第199至206頁)亦不足以證明有此解除條件,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㈥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系爭尾款),核屬無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系爭股份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31,3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科盛公司113年度股東會全程錄影以證明張榮語於113年6月間舉行之科盛公司股東會上公開宣布其找到外資願以更高之價格收購科盛公司股票一事,惟本院已認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附有被告所指前述解除條件,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必要再行調取該錄影為證,併此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及反訴標的均涉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股票買賣契約履行,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委託甲方(即反訴原告)及甲方指定之人代理乙方出席科盛公司舉行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並全權代理乙方就前項股東會議事項行使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利;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完成日止之期限內,於未經甲方同意下,「不得對科盛公司採取任何行動」等語。復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協議書第5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支付簽約金等語。然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或蔡銘宏之同意下,未委託反訴被告或蔡銘宏或兩者指定之人代理其出席科盛公司舉行之113年度股東常會,而對科盛公司採取行動而逕為另行委託張榮語參加之,並於會中任憑其意行使表決權,顯然構成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訖之相關簽約金與定金1,000,000元。爰依系爭股份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謂「不得對科盛公司採取任何行動」應限縮解釋,應指不利於科盛公司之行動(例如對科盛公司提起訴訟)而不包括出席股東會。又縱使認包括股東會,參照兩造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的支付」,兩造之意思至多僅限於科盛公司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不能親自出席要委託被告出席。另由反訴原告為佈局台元科技園區科盛公司之經營權,於111年底及112年年初對外向反訴被告及其他持有科盛公司股票之股東大幅進行收購股票事務,並均要求出售股票之股東須支持反訴原告於科盛公司股東常會董監事改選取得董事資格及席次,反訴原告更為了順利取得及掌控反訴被告與其他一同出賣股票之股東之委託書,而於科盛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召開前,或於112年6月7日、或於112年6月8日向反訴被告與其他一同出賣股東之股東,再次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以給付少數第二期款及承諾定於科盛公司股東常會結束後180日內給付尾款之方式,自反訴被告及其他一同出賣股票股東處取得委託書。惟反訴原告達成當選三席董事及取得科盛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後,不僅未遵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反向本院主張反訴被告應再繼續配合,此舉無異反訴原告不用履行給付義務,亦要求反訴被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反訴原告明知其已享受反訴被告及其他一同出賣股票股東所出具委託書而達成當選董事之目的,更知悉負有應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日內給付尾款之義務,卻故違反付款義務,反訴原告於契約責任方面,本身並非清白,並不符淨手原則,如今卻向無違契約責任之反訴被告主提起反訴,要求返還受領之股款,實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同一股份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且兩造為該股份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出賣人為反訴被告、買受人為反訴原告,以每股100元,買受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價金為5,331,300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反訴被告第1、2期定金(即簽約金)共100萬元,但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4,331,300元);兩造間尚未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且有系爭買賣協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或蔡銘宏之同意下,未委託反訴被

告或蔡銘宏或兩者指定之人代理,逕自參與科盛公司舉行之113年度股東常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

告)同意委託甲方(即反訴原告)及甲方指定之人代理乙方出席科盛公司舉行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並全權代理乙方就前項股東會議事項行使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利;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完成日止之期限內,於未經甲方同意下,不得對科盛公司採取任何行動等語,以及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撤銷買賣標的股權之應賣或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支付簽約金等語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所謂「不得對科盛公司採取任何行動」文義並非不明確,反訴被告雖認應限縮解釋,然衡以股東、公司各有獨立人格或法人格,是以「不得對科盛公司採取任何行動」解釋上本無何排除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意甚明,則反訴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再者,反訴被告主張「不得對科盛公司採取任何行動」兩造之意思至多僅限於「科盛公司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不能親自出席要委託被告出席」,然該等契約條款本無此限制,締約人內心動機與契約義務迥然有別自不可混為一談,是反訴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兩造間既尚未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科盛公司股份53,313股之交割登記,但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或蔡銘宏之同意下,未委託反訴被告或蔡銘宏或兩者指定之人代理,逕自參與科盛公司舉行之113年度股東常會,反訴被告顯然有違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項規定,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簽約金即1,000,000元,核屬有據。

㈣至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於本訴部分有前述不配合買賣標的交割登記情形,然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即各自負有契約之義務及享有契約之權利,反訴被告既於反訴部分有前揭違約情形,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簽約金即1,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尚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所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反訴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