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被 告 蕭德元
傅國風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原告主張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後,即於同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股東張恩碩為清算人,張恩碩並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424號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核備函為憑(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名冊為傅國風、訴外人黃景宏、郭銘秀、張恩碩等4人,出資額各為20萬元,出資總額為80萬元等情,有聲報清算人就任檢附之股東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93頁)。上開股東名冊雖與檢附之原告公司登記表資料相符(本院卷三第296至297頁)。然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各進行增資,增資後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為:傅國風、黃景宏、郭銘秀、張恩碩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蕭德元出資額40萬元、訴外人張育銓出資額50萬元,實收出資額為2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核與原告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中有關投資人之明細相符(本院卷三第21頁)。基上,原告公司於增資後未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實際股東名冊及出資額均與公司登記事項表不符,復於112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未通知全體出資股東到場,該次股東會選任張恩碩擔任清算人已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有效。惟原告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30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未合法有效。揆諸上述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由廢止登記時全體股東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而張恩碩於原告公司廢止登記時為公司股東,為兩造迄未爭執。從而,張恩碩以原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傅國風應給付原告25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國風及林炳村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3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國風、林炳村及蕭德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6,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273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恩碩於111年5月16日與被告傅國風(下稱其名,與林炳村、蕭德元合稱被告)、黃景宏、郭銘秀四人各出資20萬元成立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登記資本額為80萬元,並由傅國風擔任董事,其餘三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111年7月每位股東再各增資10萬元,合計增資款為40萬元(每人出資額30萬元),並於111年9月間協助成立韓星美學診所。嗣傅國風於111年9月28日邀請蕭德元投資原告公司40萬元,蕭德元則於111年11月邀約其友人張育銓投資原告公司50萬元。傅國風邀請蕭德元入股後,自111年11月起兩人共同擔任原告公司及韓星美學診所之共同執行長兼財務經理,負責診所經營、採購、財務帳務收支管理。另林炳村則於111年9月於韓星美學診所內擔任人事管理、會計及出納,同時亦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工作。傅國風於111年12月30日口頭請辭原告公司負責人一職,但仍保留公司執行長職務,112年1月10日股東會通過由林炳村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同意提供公司全部股份之4%予林炳村,卸任歸還。傅國風在111年7月至1l2年2月期間,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於111年12月請辭董事後仍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蕭德元則係於111年10月起與傅國風共同擔任原告公司及韓星美學診所執行長及財務經理,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理人;林炳村則係於111年9月經傅國風指派負責原告公司及韓星美學診所內之會計及出納工作,至112年1月10日股東會後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均應對韓星美學診所及原告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韓星美學診所於112年2月10日因未支付診所醫師薪資致醫生離職而停業,傅國風逾六個月未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稅籍設立登記,經國稅局通報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7日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張恩碩為清算人,張恩碩擔任清算人後,調閱原告公司在凱基銀行忠孝分行收支明細與原告公司悅容醫美雲之客戶收入明細核對後,發現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將客戶給付之現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客戶消費款項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致原告受有59萬66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國風應給付原告22萬9,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國風及林炳村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國風、林炳村及蕭德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9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刻意將「醫美雲CRM系統」誤導為「會計ERP系統」,並以其資料作為收入短少之依據。然醫美雲系統僅為前端營運管理工具(即顧客關係管理系統),所載數字主要作為行銷統計與計算業績為主,其金額、時間與實際銀行入帳內容, 必然會因「多人療程一人代付」、「匯款合併付款」等因素產生差異,沒有診所會計會將醫美雲系統紀錄製作成診所實際收入。原告明知醫美雲系統限制,仍刻意僅採醫美雲資料未查核銀行明細、會計分類帳、流水帳與實際憑證,而僅片面擷取醫美雲系統資料作為「短少」依據,係刻意選擇錯誤資料來源以製造帳務落差。原告所稱收入短少僅係醫美雲系統與實際金流時間之系統差異,非實際損害,所有支出均有憑證、用途說明、領款人簽名及實際負責人簽核。其次,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恩碩、郭銘秀、張凱,韓星美學診所背後公司實為德馬凱公司。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掌握公司人事、財務或資金調度權限,僅屬形式上掛名之人;公司實際帳冊、憑證之掌控、保管乃至對外申報,均由張恩碩及郭銘秀所掌控。原告⼀方面於本案否認帳目之真實性,另一方面卻以相同數據向稅捐機關申報,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張恩碩多次否認持有原始帳冊,然所有原始帳冊編列、支出憑證掃描檔、乃至採購合約、股東會議記錄都使用「原告公司電腦」製作與留存。張恩碩知之甚明,訴諸常理,若懷疑舞弊首先應清查電腦,原告持有電腦自已掌握原始資料之存取途徑。另本案相關支出出及薪資給付,均有對應之帳載紀錄,並與銀行實際支出金額及附言內容相互勾稽⼀致,個別憑證縱於處理過程中存在差異或補正情形,亦僅屬內部作業流程問題,並不影響整體帳務與金流之客觀⼀致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執行長或主管期間,原告公司醫美雲系統111年7月份訂單顯示現金付款金額合計3萬8,753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71頁)、黃馨慧於7月20日銀行匯款5,000元、黃睿璇於7月29日銀行匯款4,800元;111年8月現金收款合計1萬8,500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李雅惠於8月3日匯款15,980元;9月15日羅千慧現金付款7,777元、池庭茹於9月28日銀行匯款5萬9,400元;111年10月現金付款合計3萬3,099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87頁);111年11月23日洪睿璇銀行匯款1萬8,000元;111年12月現金收款1萬8,766元(明細詳本院卷二第658頁)、銀行匯款合計11萬3,663元;112年1月4日林惠婷現金付款2,000元、同年1月11日現金付款2,000元(洪睿璇112年1月12日現金付款3,000元未提出醫美雲訂單)、鄞萱容112年1月4日銀行匯款1萬5,000元、郭韓星同年月5日銀行匯款2萬6,250元,均未存入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醫美雲系統列印訂單為憑(卷證頁碼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然被告抗辯醫美雲系統僅為前端營運管理工具,其開單時間與實際入帳時間會有差異,且金額亦因他人代付或合併付款而與醫美雲系統之明細金額不同,無法以醫美雲系統資料推論原告公司現金收入或匯款收入有短少之情形等語。茲審以原告於起訴時依據醫美雲系統與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帳戶收入資料比對後,主張原告公司現金收入短少28萬7,660元、匯款收入短少42萬8,598元,經被告提出存入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帳戶日期及金額後,原告減縮現金短少金額為8萬1,906元、匯款收入短少金額為20萬4,308元,甚且原告原以醫美雲系統顯示信用卡刷卡收入短少13萬1,178元部分,於被告提出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後,全數減縮不再主張等情,有兩造歷次書狀可參。足證醫美雲系統資料確實無法反應真實收入情形,益徵被告抗辯「僅」以醫美雲系統資料不足以推論客戶支付之款項是否有所短少等情,並非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現金收入短缺部分,部分係因被告以收到客戶現金付款之款項支付相關之費用,或因消費者後續其他因素而未實際支付,或因實際收款日期與醫美雲系統之收款日期不同(被告抗辯理由及本院認定詳附表一)。茲審以原告依據醫美雲系統資料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月現金付款金額為30萬1,160元,扣除羅千慧因療程未完成未收取7,777元,現金付款金額為29萬3,383元(計算式:301,160元-7,777元=293,383元),然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顯示同期現金收入為29萬5,308元(原告不否認帳列金額,本院卷三第86頁),足證醫美雲系統資料顯示客戶現金付款部分均已帳列現金收入,並無未列入公司帳簿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有侵吞或挪用客戶現金付款之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至於原告辯稱被告製作之帳冊即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現金餘額為580元,事實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27日進入承租辦公室現場並無580元,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月份支出憑證等語。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公證人進入原告辦公室所列現場清單記載,第二抽屜內現金1365元等情,有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頁)。原告陳述內容顯然昧於實情,且辦公室現場留存之現金大於帳列金額,更難謂被告有挪用或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其次,被告所製作原告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均係存於原告公司辦公處所之電腦等情,有蕭德元與郭銘秀Line對話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7頁)。復審以目前因電腦功能簡捷便利,公司文書或商業文件均透過電腦製作並儲存於電腦,而蕭德元亦向股東表示公司會計帳冊均放於辦公室電腦內,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27日與公證人進入辦公室現場時,卻未確認電腦內檔案資料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公證人進入辦公室現場時,第一時間未確認電腦檔案資料內容,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定電腦內並無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及列帳金額所依據之相關憑證等檔案資料。原告未與公證人確認辦公室電腦檔案確實無帳列應檢具核銷之相關憑證內容,即以被告未提出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為由,否認被告答辯有關以現金支付原告公司相關費用之事實,洵難認為正當。
㈢、又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之事實,固據提出凱基銀行帳戶對帳單為憑(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係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耗材、設備等原告公司所需之用品,並逐筆說明提領款項之實際用途(詳附表一所示),及提出會計帳冊之記載為證。茲審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支付之對象均係韓星美學診所正常營運所需支付之費用、耗材、設備,且計帳簿亦已記載相關費用之支出,衡情應已檢具憑證核銷費用。復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公證人進入辦公室時,現場確實有藥品、耗材、美容設備等物品,益徵被告抗辯提領款項支付診所所需之物品及設備,並非子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有會計帳冊,並無登載之依據即支付之憑證等語。然查,傅國風每月薪資4萬5,000元、鄧芸菁每月薪資3萬5,000元,林炳村可支付薪資等情,均於112年1月10日股東會中經到場股東郭銘秀、黃景宏、張恩碩、蕭德元確認等情,有股東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是被告提領款項支付上開人員薪資,應屬正當。其次,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召開股東會,會中討論公司財務狀況,提及診所帳戶存款金額為49萬多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原告公司凱基銀行明細帳111年12月31日餘額49萬3,200元(本院卷二第326頁)相符。足證被告當時已將製作之原告公司帳冊交付在場股東審閱,且當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未來1個月所需支付之款項,倘股東當時對於帳冊內收支情形或資金餘額有所質疑,自應於當場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支出款項之相關憑證核對真實性,以確認公司資金是否受不當使用。然在場股東對於可使用之資金餘額49多萬元並未質疑正確性,僅討論並確認未來一個月必要支付費用之項目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基上,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已記載於會計帳冊作為計算公司收支情形之依據,而原告公司股東於審閱被告製作之會計帳簿無誤後,自難再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支出款項之憑證而否認支出之真實性。更何況承上所述,原告公司相關支出之憑證資料並不排除存放於辦公室或辦公室之電腦內,而有證據偏在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提出支出之相關憑證為由,否認支出之真實性,難認正當。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其與公證人進入辦公室清查時,並未在現場發現帳冊憑證資料,並提出9月27日現場清單為憑(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下稱系爭現場清單)。惟被告已提出辦公室中放置支出憑證及帳冊位置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並否認系爭現場清單為公證人所製作或公證。原告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於庭後檢附蓋騎縫章之系爭現場清單以證明為公證人在場所製作等語(本院三第231頁)。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原告並未提出蓋有公證人騎縫章之系爭現場清單,自已難認系爭現場清單係公證人公證之內容。況且依據原告提出112年9月27日會同公證人至現場錄影光碟,公證人於現場巡視後表示現場之造冊不需要公證,且截至公證人當日離開現場前,亦未有在場之人製作提出系爭現場清單,並經公證人逐一清點物品之畫面等情,有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復觀諸原告提出112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公證人進入辦公室之現場光碟,並無人未翻看被告提出放置帳簿及憑證處之物品,亦無從認定當時支出憑證及帳冊並未在現場。又佐以公證書記載:「與請求人代表人逐一檢視房屋內物品,品項繁雜,未能逐一記載,惟全程經錄影錄影存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顯見公證書並未記載屋內全部物品。從而,原告以現場清單並無帳冊及憑證之記載為由,主張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帳冊及憑證留置於辦公室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並未發生付款現金短少、匯款收入短少或提領款項用途不明,公司資金遭被告侵占或挪用致生損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及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公司依據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傅國風應給付原告22萬9,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國風及林炳村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國風、林炳村及蕭德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9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期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損失原因 金額 證據 說明 證據 損失金額 說明 111年7月 現金短少: 醫美雲系統顯示現金收入總金額38,753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71頁),扣除已存入凱基銀行帳戶26,000元。 12,753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1,卷一第73、75、79、99至109、129至135頁) 現金收入支付下列費用: ①7月21日支付診所現場水光槍推車870元。 ②7月25日支付IKEA傢俱費7,359元。 ③7月28日支付H&M診所洗卸臺用品收納1,695元。 ④7月30日支付IKEA傢俱員工代墊費2,994元。 ①水光槍推車870元電子發票及支出證明單870元(卷二第179頁) ②IKEA傢俱費7,359元電子發票(卷二第181頁) ③H&M診所洗卸臺用品收納1,695元(卷二第181頁) ④支出證明單(卷二第183頁) 0元 ①被告已提出支付費用之發票或經經手人簽名之支出證明單,且支出項目並非診所不需使用物品,被告抗辯應屬有。 ②112年9月27日會同公證人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確實有辦公家具及耗材用品。 匯款短少: 黃馨慧於7月20日銀行匯款5,000元 5,000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1,卷一第139頁) 黃馨慧於111年7月20日在診所消費5,000元,因白金卡消費刷卡不過,週日將前交予郭銘秀,郭銘秀尚未歸還此筆款項 韓星公司員工工作群對話(卷三第49頁) 0元 ①依據原告公司員工對話內容,足證有客戶於消費當日並未付款,而與醫美雲系統訂單資料不符之情形。 ②原告未證明黃馨慧當日確實有為匯款付款 匯款短少: 黃睿璇於7月29日銀行匯款4,800元 4,800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1,卷一第141頁) 洪睿璇改以現金支付,已支付店長鄧芸菁聲請代墊費代墊費5,662元 ①支出證明單(卷二第105頁)。 ②證人鄧芸菁證述確認支出證明單為其簽名(卷二第434頁)。 0元 證人鄧芸菁已確認有支付代墊費及已受領代墊款項之事實。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5萬元,明細詳卷一第17頁。 150,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57頁) ①111年7月5日領10萬元支付5月份鄧芸菁薪資3萬5,000元、傅國風薪資4萬5,000元及支付診所用品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領8萬元支付6月份鄧芸菁薪資3萬5,000元、傅國風薪資4萬5,000元。 ③111年7月22日跨行提款2萬元支付藥品:口服藥、外傷藥、速利清···等)經手人為韓星護士張夏菲。 ④111年7月27日跨行提款20,000支付電動美容椅及口服藥。 ①張恩碩112年5月告訴狀告證2 :韓星公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卷二第47頁)。 ②郭銘秀簽核之支出憑單(卷二第49頁) 0元 ①支付薪資部分核予支出憑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註解相符。且支付薪資之金額均經股東會討論確認。 ②購買診所所需物品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審以原告公司帳冊於112年1月股東會經股東會討論。衡情倘單據不齊或與帳冊資料不符,自應已於股東會提出質疑。 ③其餘詳上三、本院判斷㈢ 小計 172,553元 111年8月 現金短少 18,500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2,卷一第143至151頁) 現金收入18,500元支付員工代墊診所IPad,音響13,500元及診所雜支。 韓星診所電腦硬碟支出憑證掃描截圖(卷二第185頁) 。 0元 ①已提出電子發票與經經收人簽名之支出憑單。 ②原告可自行核對電腦硬碟中所示支出憑證。 ③其餘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㈡ 現金短少 周美延給付現金14,450元予被告 消費明細(卷一第493頁) 否認有收取周美延現金14,450元 聲請傳喚證人周美延。 0元 證人周美延證述:至韓星消費均以刷卡支付,沒有現金支付。向韓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金額為刷卡消費款。 匯款短少: 李雅惠於8月3日匯款15,980元 15,980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2,卷一第165頁) 韓星診所院長王沁章醫師贈李雅惠售價15,000元之喬雅登玻尿酸。該訂單為贈品,客人未付款,韓星亦未收款。 韓星公司股東群組對話(卷二第111頁) -0元 ①醫美雲系統資料無法推論實際付款情形,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㈠。 ②原告並未提出李雅惠有匯款15,980元之證據資料。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111年8月22日遭提領8,000元。 8,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59頁) 111年8月22日 領8,000元便利商店支付淘寳診所用品運費、購買診所辦公室置物架等費用 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備證6-22,卷二第73頁) 0元 ①提領款項已帳列費用,應已提出憑證核銷費用。 ②其餘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㈢ 合計 56,930元 111年9月 現金短缺: 9月15日羅千慧現金付款7,777元 7,777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3,卷一第169頁) 羅千慧因施打醫療過程中胃痛緊急送醫急診,未收取療程費。 0元 ①醫美雲系統不足以推論客戶確實有以現金付款,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㈠。而原告並未提出羅千慧確實有以現金付款之證據資料。 ②被告答辯合乎常情。 匯款短少: 池庭茹匯款收入59,400元,扣除111年10月17日轉上45,000元, 14,400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3,卷一第179頁) 池庭茹療程為59,400元,折扣後為45,000元,減價14,400元。 原告提出醫美雲系統訂單,有註記10/17跨行45,000元,原證8-3,卷一第179頁) 0元 ①醫美雲系統資料無法推論實際付款情形,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㈠。 ②原告並未提出池庭茹後續有再匯14,400元之證據資料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於111年9月9日遭提領3萬元。 30,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59頁) 111年9月8日 領3萬元兌換人民幣。支付在淘寶購買診所現場所需 日用品、燈具 、員工制服等費用 。 憑證在診所辦公室 。 0元 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㈢ 合計 52,177元 111年10月 現金短少: 醫美雲系統顯示現金收款金額合計33,099元(明細詳卷一第187頁),扣除111年10月13日已存15,999元。 17,100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3,卷一第193、195、197、203頁) 均已帳列收入 ①原告公司凱基銀行明細帳,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 ②銷貨收入明細帳,本院卷二第82頁。 ③韓星美學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卷二第582頁。 0元 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㈡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111年10月13日遭提領2萬2,000元 22,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61頁) 11年10月13日 領20,000支付林炳村9月份薪資。領2,000支付診所藥品 。111年10月21日領20,000支付馬甲 機訂金 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備證6-22,卷二第73頁) 0元 ①已列入會計帳簿計算損益,衡情應已提出憑證經權責人員確認並核銷費用。 ②支出之用途即支付林炳村薪資及購買之物品核與醫美診所需用之物品並無不同。 ③郭銘秀於112年1月10日同意林炳村領薪資(本院卷二第199頁) ④112年9月27日進入辦公室現場有藥品、美容設備。 小計 39,100元 111年11月 匯款短少: 醫美雲訂單系統顯示111年11月23日黃睿璇銀行匯入18,000元,扣除111年11月25日已匯款8,785元。 9,215元 醫美雲訂單詳情(原證8-5,卷一第275頁) 客人消費金額為18,000元,辦理PACE分期,111年11月25日匯入頭期8,785元,後來診所結束,療程沒有繼續做,也沒有再匯款,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帳戶明細(卷二第568頁) 0元 ①醫美雲系統資料無法推論實際付款情形,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㈠。 ②原告公司後續結束營業,客人無法進行後續療程,未支付尾款合於常情。而原告並未提出黃睿璇後續有再匯9,215元之證據資料。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2萬元,明細詳卷一第18頁 20,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61頁) 111年11月3日領5,000元支付速利清藥品費用。111年11月22日領15,000支付診所耗材玻尿酸、肉毒等費用。 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備證6-22、6-23,卷二第73頁、第74頁) 0元 ①已列入會計帳簿計算損益,衡情應已提出支出憑證經權責人員確認並核銷費用。 ②支出之用途即購買之物品核與醫美診所需用之物品尚屬吻合。 ④112年9月27日進入辦公室現場有藥品、醫療材、美容設備。 小計 29,215元 111年12月 現金短少: 醫美雲系統顯示現金付款18,776元,明細詳卷三第114頁。 18,776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6,卷一第303、311、319、327、335至337、343至347、353至355、361、371頁) 均已帳列收入 ①原告公司凱基銀行明細帳,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 ②銷貨收入明細帳,本院卷二第82頁。 ③韓星美學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卷二第582頁。詳上 0元 詳上三、本院之判斷㈡ 匯款短少: 醫美雲系統顯示匯款付款113,663元,明細詳卷一第291頁 113,663元 醫美雲系統訂單(原證8-6,卷一第295至301、317、323、357至359、369、389頁) 已列入111月12月銷貨收入,並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銷貨收入明細帳(備證6-30,卷二第81頁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82至583頁) 0元 前開款項確實已登載於原告公司帳簿,且存入原告公司設立之韓新美學診所院長開立之帳戶。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2萬元,明細詳卷一第19頁 20,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63頁、第65頁) 111年12月12日領10,000現金,支付尾牙訂金、診所現場備用零用金。111年12月28日領10,000現金,支付診所耗材(熊貓針、請靈針) 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現金明細帳、進貨明細帳(備證6-20、6-31,卷二第71頁、第82頁) 0元 ①已列入會計帳簿計算損益,衡情應已提出憑證經權責人員確認並核銷費用。 ②支出之用途即購買之物品核與醫美診所需用之物品尚屬吻合。 ④112年9月27日進入辦公室現場有藥品、醫療材、美容設備。 小計 152,439元 112年1、2月 現金短少: 醫美雲系統顯示現金付款7,000元,明細詳卷三第114頁 7,000元 醫美雲訂單詳情(原證8-7,卷一第397頁、417頁) 均已帳列收入 ①原告公司凱基銀行明細帳,本院卷二第311頁、第315頁。 ②銷貨收入明細帳,本院卷二第82頁。 ③韓星美學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卷二第582頁。詳上 0元 ①原告並未提出洪睿璇3,000元醫美雲訂單。 ②如上三、本院之判斷㈡所述。 匯款短少: 醫美雲系統顯示匯款付款41,250元,明細詳卷三第115頁 41,250元 醫美雲訂單詳情(原證8-6,卷一第401至403) 原告依據醫美雲資料主張112年1至2月匯款收總金額為19萬8,850元(卷一第391頁)。原告公司112年1至2月帳列銷貨收入金額為20萬8,350元,尚且高於醫美雲系統顯示之金額,並全數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銷貨收入明細帳(備證6-30,卷二第81頁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82至590頁) 0元 原告公司112年1至2月匯款銷貨收入之金額及存入原告公司設立之韓新美學診所院長開立帳戶之款項高於原告依據醫美雲資料主張之匯款金額,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或挪用款項之情形。。 支出用途不明: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4萬元,明細詳卷一第19頁 40,000元 原告公司凱基銀行對帳單(原證9,卷一第63頁、第65頁) ①112年1月10日分別提領10萬元及1萬3,000共計11萬3,000,存入韓星美學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便支付員工薪資。 ②112年1月18日提領17,000支付診所耗材(善纖達費用17,600)。 ③112年2月18日提領10,000元,支付依郭銘秀指示委請會計事務所編制財務報表及損益表費用 。 ①原告公司會計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帳、進貨明細帳(備證6-22、6-31,卷二第73頁、第82頁) 0元 ①韓星美學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0日有存入113,000元紀錄(卷三弟584頁)支出用途應屬正當有據。 ②提領款項支付耗材部分,已列入會計帳簿計算損益,衡情應已提出憑證經權責人員確認並核銷費用,且購買之物品核與醫美診所需用之物品尚屬吻合。112年9月27日進入辦公室現場有藥品、醫療材、美容設備。 ③提領現金支付編制財務報表費用亦屬正當有據。 小計 88,250元附表二:
被告 請求權基礎 損失期間 請求金額 傅國風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111年7月至111年8月 229,483元 民法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111年9月至10月 91,277元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269,904元 林炳村 民法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111年9月至10月 91,277元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269,904元 蕭德元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269,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