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丞虹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教昇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訴訟代理人 蔡秀蓉
黃麗安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需安裝燈具部分係向原告採買,就買賣之品項、數量報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依實際供貨款量計價),經兩造簽署原證1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而成立買賣契約。詎料原告依約出貨完畢,以記載金額1,389,593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給付793,734元後,尚餘尾款595,859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5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595,859元尾款未付,然此係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出貨之燈具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應減少價金357,525元,並與上開尾款抵銷。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台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需安裝燈具部分係向原告採買,就買賣之品項、數量報價總價為210萬元(依實際供貨款量計價),經兩造簽署原證1報價單為憑(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已出貨完畢如原證2銷貨單所示(見司促卷第9-13頁),並以原證4記載金額1,389,593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於給付793,734元後,尚餘尾款595,859元未付(見司促卷第15-1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不爭執就系爭契約尚有尾款595,859元未付,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595,859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燈具,其中東亞20W燈泡,商品送審不符規格遭業主要求改善,而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應減少價金357,525元,並與上開尾款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被證5業主即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昌營造公司)之燈具規範影本、被證6取下之瑕疵燈泡照片、被證7文昌營造公司備忘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143頁),並辯稱:
被告係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被證6及被證7之證據,距原告交貨後,已將近2年,燈泡又為耗材,被證6照片中之燈泡,是否為原告當時交貨所提供之燈泡,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1.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56條第1至3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被告辯稱:原告原證1報價單所列最後一項次「15W/霧玻崁燈—1,135套」(見司促卷第7頁),原本業主文昌營造公司要求的燈具規範應是被證5所示之20W崁燈(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對上開被告所辯,除就瓦數部分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則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與被證5相同之原證5「111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同意備查函文、111年10月20日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燈具(照明)設備型錄送審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9-204頁),是由原證5及被證5之紀載,堪認兩造合意買賣1,135套之燈具應為「類別:L01嵌燈,型號:EBE-1092-2,光源東亞LED球泡燈,瓦數:20W」,然原證1報價單卻誤載為15W。
3.被告復稱:但原告提出之原證1報價單不知為何自行報成15W崁燈,被告當時不察就蓋回,之後原告送貨來,其間被告曾經向文昌營造公司要求變更,但未獲准,因趕工施作,被告仍將原告送貨之燈具安裝上去。直到今年(按:即113年)上半年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完工,被告試圖聯繫原告來商量如何處理,但原告始終不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原證1報價單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如原證2銷貨單所示,旋於112年1月8日、16日各交付被告500套、635套L01嵌燈,型號:EBE-1092-2,數量共1,135組,上開貨物已經被告之工程師簽收如原證2「客戶簽收」欄所示,亦與原證1報價單所載數量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66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於簽署原證1報價單時固稱其不察有誤載為15W之情事而簽署,然於原告旋於112年1月8日、16日交付全部L01嵌燈之燈具後,被告已經發現燈具有瑕疵,惟當時被告並非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此瑕疵時即通知原告,而係向文昌營造公司要求變更,未獲准後,竟仍因趕工施作,而逕將原告交付之燈具安裝完畢,直至113年上半年,方始聯繫原告商量如何處理而未獲原告置理,是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後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堪認被告早已發現原告交付燈具之瑕疵,卻怠於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4.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被證6及被證7,距原告交貨後,已將近2年,燈泡又為耗材,被證6照片中之燈泡,是否為原告當時交貨所提供之燈泡,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審酌依前被告所述,被告收受燈具後即已發現瑕疵,卻不通知原告,反而要求業主變更,遭拒後仍未通知原告而逕將燈具安裝完畢,被告不通知原告而為上開諸多行為,就交易習慣或人性而言,實有可議之處,則原告交付之燈具究竟有無被告主張如被證6所示之瑕疵,即有可疑。是經過2年後,被告始於本件訴訟主張燈具有被證6照片之瑕疵,衡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被證6燈泡難認係原告於原證2銷貨單所交付者,堪認並非無稽,故難僅憑被證6之照片及被證7之業主函文,即逕認原告如原證2銷貨單所示交付由被告簽收之燈具,有被告主張如被證6照片所示之瑕疵。
5.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履行給付義務,符合債之本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於法有據,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燈具有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應減少價金357,525元,並與上開尾款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法無據,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95,859元全額,當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5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回證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