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告 黃采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以「甲○」代稱,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均曾為訴外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7樓個金集中作業部(下稱台北富邦)服務之派遣勞工,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原告剛搬新家,便詢問同事們及被告週末有無意願至原告新家參觀,被告拒絕並稱週末要爬山等語,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是不是移情別戀,有喜歡的人了呢!」、「沒關係,你可以去擴大你的交友圈。」、「你在你可愛的窩對吧!」、「舒適又舒服」等語,暗示欲前往原告住家,使原告略感不適而回復原告「某人不是說去男生的家不好嗎」等語勸阻被告,被告卻回覆「那麼我可以說,我怕小綿羊被吃掉嗎?」、「被章魚哥吃掉(連續4個笑哭的表情)」、「沒事啦!我不會想那麼多」、「可以開伙煮素食義大利麵來吃」等語,以小綿羊代稱被告,章魚哥代稱原告,暗示被告欲前往原告家中而為性行為之暗示。於8月12日下午,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自拍照2張、風景照4張,於8月13日下午9時5分許,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見喔!」等數十則訊息予原告,文字充滿性暗示與交往期待,致原告內心恐懼,不得不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足認被告有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身心極度痛苦,原告因此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3,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性騷擾原告,提及可愛的窩等語係因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搬新家,非常舒適和舒服,致上班經常遲到而可能遭主管解僱,因此欲安慰原告;提及怕小綿羊被吃掉係因原告邀約被告至家中,被告認為不妥而回覆;提及移情別戀係因原告與其他女同事吃飯,並非因原告有喜歡的人移情別戀而吃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訊息之傳送已構成性騷擾,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另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⒉查,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原告任職1至2個月內初入職場

之際,傳送「你在你可愛的窩對吧,舒適又舒服」、「那麼我可以說,我怕小綿羊(代稱被告)被吃掉嗎?」、「被章魚哥(代稱原告)吃掉」等語句,被告到庭亦自承小綿羊乙詞係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語係隱含性行為之意,而兩造既僅為同事關係,上開帶有性暗示之訊息,已逾越職場社交互動常情及男女同事分際,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至為明確。又被告前開行為,前經台北富邦人力資源部審認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再由臺北市政府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調查後駁回訴願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112年11月17日人營字第1120000207號函、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及衛生福利部114年3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40111514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433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37至47頁、第131至14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以訊息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恣意為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遭冒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要件之行為。

⒊被告雖稱其僅係為安慰原告等語。然上開語句與安慰之語句

顯然有明顯之別,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

,則被告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原告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係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要件無訛。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傳送不當訊息,已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則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騷擾,致原告內心恐懼,不得不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及悠活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75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5日門診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及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49至53頁)。經核其門診主訴內容為被告傳訊騷擾伊,與前開指述相符,顯見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生與原告前揭就醫需求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就診費用3,75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造成恐懼及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月薪43,000元;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室內工務助理,月薪29,8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參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未尊重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3,75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113年8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23,75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