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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美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朝根

呂文章張志生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附圖畫紅色線部分」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40(2)面積227.72平方公尺、同段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44(1)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4(1)面積3.44平方公尺、同段156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6面積22.69平方公尺、同段157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7(1)面積20.2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57(2)面積1.4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57(3)3.07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57(4)2.57平方公尺、同段193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93(1)面積56.73平方公尺、同段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94(1)面積2.18平方公尺、同段207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207(1)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被上訴人

呂朝根所有坐落同段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2(1)面積11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呂文章所

有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3(1)面積1.99平方公尺、155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5(1)面積108.76平方公尺、1495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495(1)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範

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國產署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信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上開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信誠公司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㈦被上訴人呂朝根、呂文章及張志生各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第

三、四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呂朝根、呂文章及張志生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衡酌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至第5、6、7項聲明管線安設權部分,與通行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