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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葉明翰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韋鋐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被告乙○○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詎乙○○過往與甲○○於私人麻將場所結識,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持續與之有猶如男女戀人般之互動。原告自112年4月起,原告發覺甲○○態度丕變,行為有異,進而懷疑甲○○恐有外遇之情,惟因體恤甲○○之辛勞,故未多加詢問。000年0月間甲○○外出過夜時間更較往常顯著增加,乙○○於同年6月2日竟前往原告與甲○○住處,逕自於原告面前接送甲○○出門約會,原告遂質問甲○○始末,始驚覺被告之曖昧情愫及不當男女關係恐已發展長達二月有餘,除多次互傳自拍清涼照片供對方欣賞外,更多次單獨至高級餐廳吃飯、出遊、至汽車旅館過夜,甚至相偕出國,更存有許多一同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同躺一床之照片及乙○○背部全身裸露照片。此外,被告間簡訊對話內容,其中多係曖昧且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話語,肉麻露骨,相互表達愛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通常往來交際程度,及發生多次性行為,持續發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對此,原告甚感錯愕,大受打擊,遂於112年7月3日當面質問甲○○為何要一再做出背叛原告的行為,猶試圖勸甲○○能為未成年子女著想,回頭重返家庭,並告誡其應立即停止此不當男女關係,豈料甲○○竟毫不顧慮原告所受之打擊及痛苦,對於其與乙○○間有曖昧情愫且曾經發生性關係乙節坦承不諱,並言稱:「我的心已不在」、「是我自己太想玩-愛玩」、「已婚身分-有太多不方便」,絲毫未對原告有任何歉意,實令原告感到相當不堪,更對甲○○感到徹底失望。被告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日期不明,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縱使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惟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是以從被告聊天對話之內容逕以推論其等即於現實生活中必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之範疇之行為,疏嫌速斷,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次,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然是原告在未經甲○○同意之下私自操作甲○○之手機所翻拍、截圖,即使此舉之目的是在蒐集被告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惟該手段已逾比例原則,對話紀錄內容難認可具證據能力。再者,縱使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截圖形式上真正(非自認),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僅為偶有曖昧之逗趣對話,及日常生活中一般互為打鬧玩笑之訊息與戶外出遊照片,並無超出一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更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有為性交行為而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此外,原告與甲○○婚姻生活中,原告對於家庭生活支出幾無負擔且斤斤計較,自雙方結婚後,雙方居住於女方家人無償提供之不動產內,原告及其家人亦自雙方婚後,搬入女方家人提供之不動產內,原告及其家人從不知感激,原告於日常金錢中更是吝嗇,甲○○於日復一日失望中,漸生離婚之意,惟原告為這段婚姻既得利益者,既不想付出亦不願意放手,故雙方整日爭吵離婚,原告所謂的「雙方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實際上早已支離破碎。又目前眾多實務判決亦肯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應依循婚姻法內之請求進行求償,與侵權行為無涉。退步言,倘若法院認為「配偶權」仍屬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仍以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作為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甲○○僅是原告藉由婚姻獲得利益之工具,實係原告自己將婚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踐踏在地,被告實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配偶之間為互相獨立之客體,倘承認「配偶權」之概念,將使配偶為另一方之客體,使他方獨佔之意涵,與憲法保障之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有違,是以配偶權應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又因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乙○○並非婚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原告至多僅得向甲○○主張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對乙○○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日期」、「對話之人別」,且「所有截圖間之內容均不連續」,使讀者難以知悉究竟是何人、在何時之對話,也無法明確知悉對話內容之上下文以及具體討論之內容為何;原告提出之諸多照片內容僅有手部、單一人入鏡、僅有人物之背影、或係有兩人入鏡但其中一方戴口罩、或係男性之背影,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人;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與乙○○無關,且對話內容意義不明。倘法院認配偶權等類似權利仍屬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乙○○有在明知甲○○已婚之前提下,與甲○○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與甲○○於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為夫妻配偶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為如附表各編號「侵權行為之事實欄」所示行為及對話內容,並有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如附表各編號

「侵權行為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為真實。次查,被告之上述行為或如戀人般相偕出國遊玩、至汽車旅館或餐廳約會,或於簡訊中互表愛戀及思念之情愫,甚且有性暗示之曖昧話語,均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所示),係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行為

,足以認定被告已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提出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間有單獨出國旅遊、進入汽車旅館及互為性暗示之挑逗言語,至於是否於出國旅遊期間或進入汽車旅館時有為性行為,則尚無具體事證,自無從以被告間有上開行為或言語內容即得推論被告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尚非有據,甚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乙○○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已結婚之事

實等語。惟觀諸甲○○曾傳簡訊向乙○○表示:「我認真想過-他不願放手,非要爭到你死我回;我就訴請離婚等語」(本院卷第65頁左上方對話截圖);乙○○曾傳簡訊向甲○○表示:

「就妳目前的環境,我本該不該存在」(本院卷第65頁右上方對話截圖);「其實早就想要你的賴有次跟你一起走到停車場但最後沒開口是因為想到你是人妻所以作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左下方對話截圖)。足證被告於互相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時應係在熱烈交往中,甲○○方會向乙○○表示如果原告不願放手,甲○○則會訴請與原告離婚,而乙○○更坦言早於與甲○○前已知悉甲○○為有夫之婦。況乙○○於112年6月2日至原告住處接送甲○○離開時,原告曾當面質疑乙○○與甲○○之關係等情,有當日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⒌其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Line簡訊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且

對話紀錄及照片,或係對話、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或係非被告本人之對話或照片等語。經查,被告迄未原證5之照片中臉部未遭遮掩之男女分別為乙○○及甲○○,比對原證3之Line對話背景中男女之相貌相同;復審以甲○○亦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私自翻拍及捷圖手機資料等情。益徵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係自甲○○手機翻拍等情,應非虛假。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未顯示時間,內容不連續,無法確認完整內容,無法證明Line對話內容係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原告就甲○○手機中存有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已提出部分截圖證明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該Line對話內容之為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⒍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早已支離破碎等語。

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對話內容,侵害被告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甲○○外出過夜時間較往常顯著增

加,態度丕變,行為有異,同年6月2日乙○○又至住處接送甲○○出門,原告因而查看甲○○手機,取得上開證據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基上,原告擅自翻拍甲○○手機Line對話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原告所提出甲○○手機中Line簡訊對話及照片之證據,仍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

而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文具批發商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萬5,000元,名下有車輛及股票等資產;甲○○為護專畢業,目前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一部車輛;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資產,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甲○○與原告婚後與有ㄧ女,於結婚後6年與乙○○發生婚外情,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約出遊約會並互訴衷情,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年7月28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甲○○同月27日親自領取,詳本院卷第89頁)、乙○○自113年7月23日(詳本院卷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甲○○自113年7月28日起、乙○○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名稱 及卷證頁碼 本院判斷 1 112年6月2日乙○○前往原告與甲○○住處,逕自於原告面前接送甲○○出門約會 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與譯文:本院卷第27頁、第101至109頁 被告二人並無單獨外出之正當理由,然被告在原告質疑下未為任何解釋,仍由乙○○駕車逕自搭載甲○○外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正常男女往來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 甲○○傳送僅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給乙○○,乙○○則回復「流鼻血了我」。 被告間簡訊照片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9頁上方2張對話截圖 被告二人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乙○○邀約甲○○單獨前往大江戶日本料理店、饗宴鐵板燒店等高級餐廳吃飯,甲○○欣然赴約。 被告間簡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9頁左下方對話截圖、第40頁左上方對話截圖 被告二人宛如情侶般單獨至高級餐廳約會吃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正常男女往來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乙○○邀約甲○○前往天下居汽車行館,甲○○欣然前往。 被告間簡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0頁左下方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約會,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正常男女往來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被告二人相偕前往希臘出國旅遊。 被告間簡訊對話截圖及及鳳凰旅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32頁右下方對話截圖、第41頁 被告二人單獨出國旅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正常男女往來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被告二人單獨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同躺一床。 被告照片:本院卷第43至53頁 被告間相互依偎、牽手、比愛心、舉止親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正常男女往來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對話予乙○○: 「我們在一起本來就是互相」(本院卷第29頁)、「出國可以抱11天(哭笑臉)」(本院卷第30頁)、「改天我們來穿情侶鞋」(本院卷第30頁)、「我只愛你」(本院卷第31頁)、「我想抱抱」(本院卷第31頁)、「吃醋也是一種愛的表現讓我覺得我不只是你的床伴 而是你在乎你另一伴」(本院卷第31頁)、「從我們在一起後-我就只有你」(本院卷第33頁)、「可以出門一起溫存一下」(本院卷第33頁)、「我需要男友的贊助(眼睛發光表情符號)」(本院卷第33頁)、「會打到早上嗎」(本院卷第37頁)、「你的沒有很長」(本院卷第37頁)、「感覺像割過」(本院卷第37頁) 被告間簡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9至37頁 甲○○傳送予乙○○之對話內容明顯表達對於對方之愛意,並具有性暗示之對話內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對話予甲○○: 「想抱著你(微笑臉)(微笑符號)」(本院卷第30頁)、「以後我的就是妳的」(本院卷第32頁)、「我的女人...睡在旁邊(微笑符號)(微笑符號)」(本院卷第34頁)、「來我這睡(笑臉符號)(笑臉符號)」(本院卷第35頁)、「保你睡的好」(本院卷第35頁)、「不愛你握(笑臉符號)(笑臉符號)」(本院卷第35頁)、「現在的我完全 是你的!」(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簡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0至36頁 乙○○傳送予甲○○之對話內容明顯表達對於對方之愛意,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