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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高茂倫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年3月間,原告委由被告甲○○統包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0、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1、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4等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惟被告甲○○實際上並無為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工程之意思,而不斷向原告謊稱要追加工程而誘騙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與其簽立切結書,並以工程款為名誘騙原告匯款共205萬5,500元至甲○○指定之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房屋之工程迄今均未完工,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系爭房屋查看,被告甲○○均未依約施作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甲○○未依約施作,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對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為父子關係,二人間應就原告受害之205萬5,5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乙○○實際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之前開匯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205萬5,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金額中的20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甲○○曾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12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切結書,由被告甲○○為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及原告自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1月7日起陸續匯款204萬0,5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切結書、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39頁至1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805號函、113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96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328頁至419頁),並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自陳在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49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至261頁),前情堪認為真實。又其中原告主張111年12月1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萬5,000元款項,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憑證上載「修繕江寧路地板」(見本院卷第27頁),且匯款時間在原告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之前,應認該部分款項與本件糾紛無關,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其一部請求300萬元,應屬有據: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甲○○只要違規任何1條,或者中途找不到人,被告甲○○即屬違規,要無條件賠償原告裝修費總額之2倍即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意旨,應係為用以強制被告甲○○履約,依當事人之真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經查,被告甲○○未依約於系爭房屋施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229頁),且有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2頁),此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9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頁至45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依卷附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既未依系爭契約而為施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而原告對此為一部請求300萬元,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被告甲○○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前開300萬元中之205萬5,500元部分,均屬無據:

經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其於114年1月始成年乙節,此有被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我兒子乙○○於113年間高二,我有拿我的兒子帳戶使用,他的帳戶目前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參以未成年子女尚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多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開戶,並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管理、使用,此節與常情相合,是堪認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其父即被告甲○○管理使用,並用以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而被告乙○○自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乙○○亦未實際掌握系爭帳戶,自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前開300萬元中之205萬5,500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甲○○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就被告乙○○所為之請求,對被告甲○○所為請求,則為全部勝訴,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