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顏美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劉江金寶
江秀卿
江秀華
江言章江福元江保年魏家韻(江春美之繼承人)
魏慎均(江春美之繼承人)
江怡燁(江春美之繼承人)
江佩虹
林啓誠江春盛崔馨勻崔芝毓
連穎東
江春蘭王金庭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容江秋菊江秋涼劉賴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林俊佑被 告 江信坤
許月珍張家梅張家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家韻、魏慎均、江怡燁應就被繼承人江春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二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見板調卷第27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7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2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以下被告全體以被告稱之,個別被告則逕以姓名稱之)取得,由被告按附表一(見板調卷第29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變更該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分配由許月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19平方公尺),由劉江金寶、江秀卿、江秀華、江言章、江福元、江保年、魏家韻(即江春美之繼承人)、魏慎均(即江春美之繼承人)、江怡燁(即江春美之繼承人)、江佩虹、林啓誠、江春盛、崔馨勻、崔芝毓(原名:崔人驊)、連穎東、江春蘭、王金庭、江德川、江政和、江玉秋、廖江秋容、江秋菊、江秋涼、江信坤、張家梅、張家媛(下稱劉江金寶等26人)按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7.07平方公尺),由劉賴偉取得。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劉賴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江春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9年1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魏家韻、魏慎均、江怡燁(下稱魏家韻等3人)遲未就江春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魏家韻等3人應就江春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隸屬於60年1月25日板橋擴大都市計畫案,為道路用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得將系爭土地捐贈予需地機關,讓需地機關無須支付對價,即可取得原應以徵收方式取得之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因此而獲得建築容積移轉之獎勵,堪認系爭土地也具有交換價值。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⒈魏家韻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春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分配由許月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2.19平方公尺),由劉江金寶等26人按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7.07平方公尺),由劉賴偉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江秀卿部分:這個我不懂。
㈡江秀華部分:我是在C部分,我目前是贊成這個方案,我沒有其他意見。
㈢劉賴偉部分: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許月珍部分:就分割方案於分配後取得編號B位置部分無異議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江春美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繼承人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5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31至39頁、第125至137頁,本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魏家韻等3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魏家韻等3人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42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前經調解程序不成立,且多數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98年乃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
,許月珍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劉江金寶等26人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劉賴偉則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此方案固為原告、許月珍及劉賴偉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1、183頁),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88平方公尺,其上之共有人眾多,依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且附圖編號C部分甚至呈現手槍形的不規則形狀,顯見分割後土地難以為有效之事實上利用,至多僅得捐贈予需地機關獲得容積移轉之獎勵。又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係由劉江金寶等26人繼續維持共有,此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另劉江金寶等26人中僅有江秀華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其餘被告均未就維持共有表示同意;況劉江金寶等26人就附圖編號C繼續維持共有,將來亦難以捐贈予需地機關換取容積移轉獎勵,交易價值亦有減損,日後仍可能因分割事宜再生訴訟,難論符合劉江金寶等26人之利益,亦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繼續維持共有之要件相違,是以,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之方案。
⒊本院審酌前揭原物分割方式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
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可能因分割事宜致紛爭再燃;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許月珍及劉賴偉固得以容積移轉之方式利用,然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經四分五裂,實際交易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復參以原告並不排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件若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
⒋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
用途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共有人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是以,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魏家韻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分別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劉江金寶 324分之2 2 江秀卿 324分之7 3 江秀華 324分之4 4 江言章 216分之11 5 江福元 216分之11 6 江保年 216分之1 7 魏家韻 公同共有 216分之1 江春美 之繼承人 魏慎均 江怡燁 8 江佩虹 216分之1 9 林啓誠 648分之5 10 江春盛 135分之4 11 崔馨勻 135分之1 12 崔芝毓 135分之1 原名:崔人驊 13 連穎東 135分之1 14 江春蘭 135分之4 15 王金庭 648分之41 16 江德川 432分之1 17 江政和 432分之1 18 江玉秋 432分之1 19 廖江秋容 432分之1 20 江秋菊 432分之1 21 江秋涼 432分之1 22 劉賴偉 216分之91 23 江信坤 72分之1 24 許月珍 108分之11 25 張家梅 公同共有 135分之4 26 張家媛 27 顏美卉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