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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謝明佑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被 告 江賴雪娥訴訟代理人 江秋燕被 告 呂春妹訴訟代理人 馬裕康被 告 張偉高訴訟代理人 張之綱被 告 陳姿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森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拆除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建物應騰空拆除,返還該土地並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3年度板調字第11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至3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建物應騰空拆除,返還該土地,或議價購回。另亦可每年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又變更聲明為:「㈠原告依民法767條,對被告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自行拆除,返還原告地上權,或議價購買回。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並追溯5年給付」等語,有原告之113年9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賴雪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賴雪娥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元;㈢被告江賴雪娥應給付原告181,59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春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呂春妹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元;㈥被告呂春妹應給付原告181,96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偉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張偉高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㈨被告張偉高應給付原告128,374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26元;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各給付原告85,56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4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4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前開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本院卷一第411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末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賴雪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賴雪娥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7元;㈢被告江賴雪娥應給付原告181,597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春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呂春妹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元;㈥被告呂春妹應給付原告181,96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偉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張偉高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㈨被告張偉高應給付原告128,374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26元;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各給付原告85,563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4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4月間,向訴外人劉德第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

5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江賴雪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春妹為同上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偉高為同上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姿安、陳森有為同上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江賴雪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於系爭1樓房屋搭建附圖編號1所示圍牆及雨遮等地上物占有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呂春妹所有系爭2樓房屋(包含雨遮)之附圖編號2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被告張偉高所有系爭3樓房屋(包含雨遮)之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被告陳姿安、陳森有所共有系爭4樓房屋(包含雨遮)之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附圖編號4所示土地。被告江賴雪娥雖提出系爭土地於64年間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華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告等人興建圍牆、雨遮、陽台,實質上已擴大私有財產領域範圍,顯已違背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且被告江賴雪娥提出之67年1月21日同意意書僅係劉華與被告江賴雪娥間之和解契約,原告不受拘束。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在法定空地上增建而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及自該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40元,依此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江賴雪娥:占有面積為14.74平方公尺,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81,597元(計算式:24,640元×14.74㎡×10%×5年=181,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7元(計算式:24,640元×14.74㎡×10%÷12月=3,027元)。⒉被告呂春妹:占有面積為14.77平方公尺,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81,966元(計算式:24,640元×14.77㎡×10%×5年=181,966元),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33元(計算式:24,640元×14.77㎡×10%÷12月=3,033元)。

⒊被告張偉高:占有面積為10.42平方公尺,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28,374元(計算式:24,640元×10.42㎡×10%×5年=128,374元),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40元(計算式:24,640元×10.42㎡×10%÷12月=2,140元)。

⒋被告陳姿安、陳森有:占有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1,125元(計算式:24,640元×13.89㎡×10%×5年=171,125元),其2人應有部分為各1/2,各應給付85,563元(計算式:171,125元×1/2=85,563元),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52元(計算式:24,640元×13.89㎡×10%÷12月=2,852元),其2人各應給付1,426元(計算式:2,852元×1/2=1,426元)。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江賴雪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江賴雪娥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7元;⒊被告江賴雪娥應給付原告181,597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呂春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呂春妹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元;⒍被告呂春妹應給付原告181,96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偉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⒏被告張偉高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⒐被告張偉高應給付原告128,374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⒒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26元;⒓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各給付原告85,563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賴雪娥則以:

⒈被告江賴雪娥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被告江賴雪娥分別於65年6月26日及65年3月4日以買賣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除已登記之主建物面積外,尚包含竣工圖所繪之附屬建物「平台」,起造人於65年申請就本案使用執照新建物辦理建物總登記時,未就系爭平台一併辦理登記。惟依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築基地地號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71之8、371之1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71之8、371之10土地),依重測前371之8、371之10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64年起陸續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江賴雪娥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重測前地段號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71之10地號」,依案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可稽,復依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套繪圖所示(套繪圖所標示綠色部分),系爭土地雖經分割出獨立地號,惟仍屬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

⒉被告江賴雪娥所有之系爭平台(套繪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寬度為1公尺,比對地籍套繪圖,該系爭平台坐落之分割後建築基地地號,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被告江賴雪娥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因建物位處巷道,附近尚未發展,常發生竊案與陌生人深夜窥探,居住出現安全疑慮,故於原有系爭平台上加蓋圍牆以求自保,於67年間檢具申請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原建築基地以增建方式建築圍牆,同時與當時的原所有權人劉華達成協議以9,000元補償,同意被告江賴雪娥於系爭土地增建圍牆使用,並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建築相關法令後以67雜字第002號核發雜項執照在案,故圍牆為該建築基地之合法地上建物。

⒊系爭土地為64使字第2297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原告所

有155巷24號1樓房屋及系爭1至4樓房屋之建築基地,依上開規定,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應與其所有155巷24號1樓房屋及其他建築基地地號一併出售,原告主張欲單獨出售土地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江賴雪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規定,原告應以同一出售條件先徵詢被告江賴雪娥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願意承購系爭土地。揆諸立法意旨,優先承購權乃法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優先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優先承購權人具有選擇權,原告欲利用訴訟強迫被告江賴雪娥與其他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⒋原告於96年間向劉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第購買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同時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設置有系爭平台外,現況亦有被告江賴雪娥所有圍牆於上,其餘部分為現有道路,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又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購買土地,必屬慎重,不可能在不知土地使用情形及緣由下輕率購買。原告見系爭土地有圍牆使用,刻意取得系爭土地,觀其未一併取得同為建築基地之同段4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可知原告顯以債權相對性為由惡意取得,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償金,已然違反誠信原則。

⒌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給付相當租金為無理由,系爭土地

為被告江賴雪娥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依建築基地之使用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故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再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從物之關係,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係為幫助發揮房屋及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也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縱辦理房地過戶時,未一併將依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空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後手,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其效力自及於該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出售之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華為本案起造人之一,劉華等起造人提供重測前371之8、371之10地號土地供作建築基地,該建地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將系爭土地劃設為法定空地,劉華等起造人於完成建物總登記後,就系爭使用執照之系爭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江賴雪娥,未一併將本案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賴雪娥,惟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被告江賴雪娥取得之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故被告江賴雪娥持有本案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對於屬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既作為建築基地,為建築上所必要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告顯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利,被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春妹則以:被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其狀態即如現況

,不清楚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須購回系爭土地,被告有如被剝兩次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偉高則以:依照買賣契約、建物、土地謄本所示,被

告依法占有、合法興建系爭3樓房屋已逾40年,無法認同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森有、陳姿安則以:被告依法繼承系爭4樓房屋,對於

有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一節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江賴雪娥為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呂春妹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張偉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姿安、陳森有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調卷第19頁),並有系爭1至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板調卷第93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江賴雪娥於系爭1樓房屋搭建附圖編號1所示圍牆及雨遮等地上物占有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即附圖標的物「景平路155巷30號包含雨遮)之暫編地號38⑴、38⑵、38⑶,面積分別為10.40、2.95、1.39平方公尺,合計14.74平方公尺);被告呂春妹所有系爭2樓房屋(包含雨遮)之附圖編號2所示地上物部分占有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即附圖標的物「景平路155巷30號2樓包含雨遮)之暫編地號38⑴、38⑵、38⑶、38⑷、38⑸,面積分別為10.40、2.95、1.39、0.02、0.01平方公尺,合計14.77平方公尺);被告張偉高所有系爭3樓房屋(包含雨遮)之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即附圖標的物「景平路155巷30號3樓包含雨遮)之暫編地號38⑴、38⑷,面積分別為10.40、0.02平方公尺,合計10.42平方公尺);被告陳姿安、陳森有所共有系爭4樓房屋(包含雨遮)之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附圖編號4所示土地(即附圖標的物「景平路155巷30號4樓包含雨遮)之暫編地號38⑴、38⑵、38⑷、38⑸、38⑹,面積分別為10.40、2.95、0.02、0.01、0.54平方公尺,合計1

3.8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7371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至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1至4樓房屋係於64年12月1日興建完成,所坐落基地係新北市○○區○○路00地號土地之情,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板調卷第93至10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為南勢角段南勢角小段371之10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板調卷第19頁),次查,觀諸系爭1至4樓房屋興建之使用執照可知,上開房地之建築基地為南勢角段南勢角小段317之8、371之10地號土地之情,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使字第2297號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確為系爭1至4樓房屋之建築基地,自堪認系爭1至4樓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再觀諸系爭1至4樓房屋於64年12月1日興建完成後辦理總登記之情,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則被告江賴雪娥辯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南勢角段南勢角小段371之10地號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劉華為系爭1至4樓房屋之起造人,而於興建系爭1至4樓房屋時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系爭1至4樓房屋興建完成後,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辦理總登記等情,自非無據,堪信屬實。是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物均分別為系爭1至4樓之附屬物而附屬於系爭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重測前南勢角段南勢角小段371之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江賴雪娥於於興建附圖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圍牆、雨遮等物)時,亦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劉華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有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劉華之協議書同意書、臺北縣中和鄉公所雜項執照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在在足徵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如土地所有人嗣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以系爭1至4樓房屋經合法登記並占有土地長達40餘年,其受讓人就此有權占有之存在,依通常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自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物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地上物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江賴雪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賴雪娥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7元;㈢被告江賴雪娥應給付原告181,597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春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呂春妹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元;㈥被告呂春妹應給付原告181,96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偉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張偉高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0元;㈨被告張偉高應給付原告128,374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26元;被告陳森有、陳姿安應各給付原告85,563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