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吳舜民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楊登捷即登捷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原告以積攢多時之積蓄向訴外人蔡建讚所購買,已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交付,且系爭車輛之購車貸款(下簡稱車貸)亦由原告負擔,月繳13,320元,迄今已繳納7期共7個月。惟因環保法規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被告擅自片面告知原告不再合作,卻未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上開兩造間關於車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45萬元。㈡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3年1月起擅自以每月11,000元之租金,將系爭車輛出租於訴外人方青陽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113年1月至6月)共6 萬6,000元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並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上開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原告僅支付訂金5萬元,即無力支付,故轉請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40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嗣被告即前往該二手車商接受系爭車輛交付,而占有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處所,裝設所需油槽、抽油設備、GPS定位等相關設備後登記被告名下,故原告未取得系爭車輛之交付,自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㈡兩造係因有意合作廢食用油回收工作,故議定由原告取得一輛適合進行廢食用油回收工作之小貨車,並依照環保法規之故,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即以由原告駕駛被告名下此相關車輛以合作進行廢食用油回收工作,然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中之40萬元既係由貸款支付,則系爭車輛應非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車係交付予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自非原告所有。㈢縱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合作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關係、車籍借名登記約定均已終止,則被告為原告支付之系爭車輛車貸40萬元, 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扣除之前原告已清償計66,640元(計算式:13,000+13,000+14,000+13,320+13,320=66,640),尚有333,360元未清償;另系爭車輛裝設所需油槽、抽油設備、GPS定位及為系爭車輛聲請作為回收廢油車之登記規費等被告支付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金額合計72,780元;又兩造本約定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然後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進行兩造合作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先商議以一日1,000元代價租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以進行兩造合作回收廢油工作,且於購買並改裝完成系爭車輛後,仍不駕駛系爭車輛(藉以省下系爭車輛之磨損、油耗、行駛里程),仍繼續租用上述被告所有A車進行兩造合作回收廢油工作,原告租用該A車之日數為147天(自11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租金總計147,000元,自應由原告結清予被告。是原告於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前,被告自得主張留置權留置系爭車輛,並以113年8月13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民法第936條第1項之1個月以上之就留置物取償之通知。㈣末被告否認有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收租之情事等語。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變更原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5萬元購買,為其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蔡建讚購入,購車時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蔡建讚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簽完買賣賣契約後,有跟原告收訂金5萬元,車子部分因要領牌辦理過戶,伊記得有把行照及領牌申請書交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系爭車輛嗣雖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貸以支付系爭車輛所餘買賣價款,但參諸被告陳稱:兩造係因有意合作廢食用油回收工作,故議定由原告取得一輛適合進行廢食用油回收工作之小貨車,並依照環保法規之故,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即以由原告駕駛被告名下此相關車輛以合作進行廢食用油回收工作等語(見本院第73頁),及原告就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乙事,對被告提出刑法侵占罪之告訴時,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沒有要侵占他車輛的意思,我要他回公司講車輛的事,包括違約金、車上的裝備及儲油槽、代辦費、安裝GPS的費用、應該還我的東西,都沒有來,我認為他要把些費用清完,我車才能還他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佐以兩造間通訊軟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車子我買的,貸款我繳的,為什麼你要扣我的車」,被告係回稱:「我沒扣你車,是需要時間處理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縱係直接自證人蔡建讚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車籍管理上之車主登記名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信。
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間合作回收廢食用油之關係業已終止,為兩造所自承,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關係於113年8月2日終止,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因原告尚積欠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其得以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置辯。
⒊查,兩造前因合作回收廢食用油之關係,原告除將系爭車輛
車籍借名在被告名下外,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申辦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而因辦理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系爭車輛需裝設油槽、抽油設備、GPS定位等設備,該等申辦及設備費用係由被告墊支,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該等費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其有爭執者為該等費用金額),另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貸40萬元,惟原告因兩造合作回收廢食用油關係業已終止,且未能取回系爭車輛,故僅繳納車貸至112年12月底之事實,亦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31頁),由上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相關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尚積欠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其得對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乙節,應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於112年11月7日核發後,被告卻遲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管領使用,已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因基於兩造合作回收廢食用油業務及為系爭車輛辦理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緣故,被告即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不法原因而取得占有,自無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⒋被告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留置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將系爭車輛出租之不當得利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3年1月起擅自以每月11,000元之租金,將系爭車輛出租於方青陽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傳證人謝其家固到庭證稱:113年11月12日伊與方青陽間有如原證7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對話中講的車輛就是系爭車輛,方青陽有跟伊說要跟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全文內容:「謝其家:楊登捷,你向他借車,他說租金1萬元是怎樣?方青陽:1萬1,000元啊。謝其家:1萬1,000元啊?方青陽:嘿啊。謝其家:我不是跟你說這個人,他叫我們...在的時候,怎麼不叫他,跟楊登捷,怎麼不寫個證明,保護自己呢?方青陽:嘿啊,我做事情都很單純。說怎樣,就是怎樣就好。謝其家:所以他現在又把那台車,有問題的租給你,楊登捷又租給你?方青陽:嘿啊。謝其家:你不是說 1萬元嗎?怎麼又變 1萬1,000元。
方青陽:1 萬1000元啊。他原本要租 1萬3,000元, 他老婆說不划算,要租我1萬3000元。謝其家:要租1萬3000元,你再來的打算呢?牌要趕快用好,你才能脫離,難道不是嗎?不然要怎麼辦?方青陽:到時在那個,我接電話」(見本院卷第139頁),實難認方青陽確有向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而原告就被告有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其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將系爭車輛出租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