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謝美女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被 告 曾欣儀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5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78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應給付日」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應給付日」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53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78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應給付日」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先位聲明部分,與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3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建宏登記結婚,而兩造間為婆媳關係。因被告婚後欲購置房產,遂拜託懇求原告以所有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德興街不動產)向泰山區農會抵押借款,再將款項借予被告,使被告得用以支付其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因原告信任被告,遂同意被告之請求,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泰山區農會借款330萬元(下稱農會貸款),原告於同年5月15日收受農會貸款後,除將其中332,749元及64,251元留存供自己花用外,剩餘之2,903,000元均借貸予被告(下稱系爭借貸),並於同年5月18日委託劉建宏匯款,劉建宏遂於同年5月21日將2,403,000元及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不動產之中國信託履約專戶及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約定被告須負擔農會貸款各期應還之利息及本金,並約定被告應每月將農會貸款當期應繳納金額拿給劉建宏,再經由劉建宏轉交原告後向泰山區農會繳納。詎料,被告雖於108年至112年6月間均有依約繳款,惟被告與劉建宏於112年間因故而欲協商離婚,竟自112年7月起即拒絕繼續償還上開貸款,故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未定清償期,則應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並以114年1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催告被告系爭借貸已屆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則農會借款自112年7月後至清償完畢止,扣除原告自己所使用之332,749元及64,251元,被告就系爭農會貸款剩餘應清償之總額為1,603,55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並非未定期限之債務,則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期起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於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各期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53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78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應給付日」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應給付日」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向原告借貸5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劉建宏婚後所一同購買,僅因劉建宏信用不佳,方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同時為原告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借款之保證人,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劉建宏分居前之共同住所地,而實際上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2,403,000元為劉建宏向原告所借貸,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會於108年至112年6月間持續清償,乃係基於其與劉建宏間之夫妻情分關係,而認為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房屋貸款係被告與劉建宏之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之一。被告自108年至112年6月間已給付原告1,299,447元,是以,兩造間所成立之5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頁)㈠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作為擔保,向泰山區農會借款330萬元。
㈡劉建宏有於108年5月21日由原告之帳戶匯款500,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劉建宏有於108年5月21日由原告之帳戶匯款2,403,000元至中
國信託受託專戶。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90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尚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有,兩造間約定之數額為何?㈡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目前剩餘多少金額未償還?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有,兩造間約定之數額為
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5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兩造間確實有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並已交付上開借款等情,已於114年6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原告對上開事實無庸舉證,此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2,403,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中之2,403,000元為被告向原告
借貸,並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不動產之履約專戶,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金額匯入系爭不動產之履約專戶,惟辯稱實際向原告借貸之人為劉建宏等語。經查,證人劉建宏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單獨購買的,但因被告沒有錢可以購買,就向原告協商,請原告出面向農會借錢,而原告怕被告不還錢因此請被告擔任上開農會借款之保證人,後取得上開借款後,我便協助原告匯款進系爭不動產之履約專戶,而被告還款方式,是每當農會通知原告繳款時,再由原告轉知被告,被告即會把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核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目的是因被告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因此原告向農會進行借貸,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即委託劉建宏將其中2,403,000元匯入系爭不動產之履約專戶中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上開所稱亦與原告所提出其與農會間之借據、由劉建宏於113年5月21日匯款2,403,000元至系爭不動產履約專戶之匯款申請書客觀事證相符,此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係成立在劉建宏與原
告之間,被告會持續代劉建宏清償上開借貸,乃係因與劉建宏之夫妻情分關係,因此上開借貸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然查被告對於上開2,403,000元之匯款目的是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56、136頁),則系爭不動產既然為被告所有,依據常情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當由購買之人所有或由其向他人借貸取得,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查,依據被告與劉建宏之對話記錄,被告自陳「你們家欠農會的30萬你們自己繳...我會在農會要繳完前剩下34萬 你們家的你們自己繳」、「你媽那邊我只會繳到剩下36萬,之後我就不會再付任何一筆錢 你回不回對我來說,都不重要了」、「 剩下36萬時我會跟你說」,此有被告與劉建宏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47、49頁),則如上開借貸乃存於原告與劉建宏間,被告何需多次提及會繼續繳農會的錢直至上開貸款剩下34萬或36萬,另審酌被告與劉建宏於上開對話記錄之時間顯已感情不睦,衡情如實際債務人為劉建宏而被告僅係基於情分而代為清償,被告應會拒絕繼續為其清償,然被告卻仍向劉建宏表示會繼續向原告清償,則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難可採。
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40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屬可採。
4.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自認、證人證述、原告與農會間之借據、劉建宏於113年5月21日匯款2,403,000元至系爭不動產履約專戶之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劉建宏間之對話記錄,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903,000元(計算式:500,000+2,403,000=2,903,000)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均已交付上開借款乙節,堪認有據,確屬可採。
㈡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目前剩餘多少金額
未償還?
1.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2,90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對於系爭農會貸款截至112年6月止皆由被告清償等情均不爭執,而系爭農會貸款截至112年6月15日被告繳納當期應還金額後,所餘本金餘額為2,023,225元(見板簡卷第39頁),扣除原告自己留用之332,749元及64,251元後,則被告現尚欠原告之總額應為1,626,225元(計算式:2,023,225-332,749-64,251=1,626,225),而原告僅請求1,603,55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理由;另因系爭借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是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即可認全部債務均已屆期。是被告最遲於114年1月15日當次準備程序中收受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借貸於114年2月15日即屆清償期。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借貸並無約定分期付款乙節,亦經被告自陳:如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亦認已屆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貸之全部債務均已屆期,自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借貸,則112年7月當期之利息3,967元,因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為利息之約定,因此上開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查被告與劉建宏之對話記錄中,被告亦自陳會繼續繳納農會貸款,直至剩餘34萬或36萬等語,且被告於108年至112年6月間均有繳納上開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當原告向農會貸款後,每月之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間應有約定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後被告應負擔上開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經原告催告後系爭借貸已於114年2月15日即屆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為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53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 1 112年7月15日 30,554元 2 112年8月15日 30,554元 3 112年9月15日 30,554元 4 112年10月15日 30,554元 5 112年11月15日 30,554元 6 112年12月15日 30,554元 7 113年1月15日 30,554元 總計金額 213,878元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 1 113年2月15日 30,054.28元 2 113年3月15日 30,054.32元 3 113年4月15日 30,554.26元 4 113年5月15日 30,554.1元 5 113年6月15日 30,553.83元 6 113年7月15日 30,554.46元 7 113年8月15日 30,553.98元 8 113年9月15日 30,554.4元 9 113年10月15日 30,552.71元 10 113年11月15日 30,553.92元 11 113年12月15日 30,554.02元 12 114年1月15日 30,553.02元 13 114年2月15日 30,553.91元 14 114年3月15日 30,552.7元 15 114年4月15日 30,554.38元 16 114年5月15日 30,552.95元 17 114年6月15日 30,554.42元 18 114年7月15日 30,552.77元 19 114年8月15日 30,554.03元 20 114年9月15日 30,553.17元 21 114年10月15日 30,553.21元 22 114年11月15日 30,554.14元 23 114年12月15日 30,552.96元 24 115年1月15日 30,552.67元 25 115年2月15日 30,554.28元 26 115年3月15日 30,553.77元 27 115年4月15日 30,553.16元 28 115年5月15日 31,554.44元 29 115年6月15日 30,552.61元 30 115年7月15日 30,553.67元 31 115年8月15日 30,552.62元 32 115年9月15日 30,554.46元 33 115年10月15日 30,553.19元 34 115年11月15日 30,553.81元 35 115年12月15日 30,553.32元 36 116年1月15日 30,552.72元 38 116年2月15日 30,554元 37 116年3月15日 30,554.18元 39 116年4月15日 30,553.24元 40 116年5月15日 30,553.2元 41 116年6月15日 30,554.04元 42 116年7月15日 30,552.77元 43 116年8月15日 30,554.38元 44 116年9月15日 30,552.89元 45 116年10月15日 30,553.28元 46 116年11月15日 30,553.56元 47 116年12月15日 30,553.72元 48 117年1月15日 30,552.77元 49 117年2月15日 30,553.71元 50 117年3月15日 30,553.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