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陳高秀花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蔡素津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1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萬4,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當庭撤回陳萬吉部分,且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及陳萬吉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假柱(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面積約11.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後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及陳萬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549元,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應按月給付2,926元之不當得利(見板調卷第11頁至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板土複字第17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77元,及自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之時間)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5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於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時竟發現被告【以下被告均指蔡素津,就已撤回之陳萬吉部分不予贅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瞿眼科診所使用,占用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自系爭土地複丈日即112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77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自行尋覓工班拆除系爭建物,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係於112年8月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予瞿眼科診所始知悉有本件不當得利情事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於此日前占用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時點應自112年8月10日起算,而非自108年2月2日起算,退步言,至多應自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時點起算,蓋此時點前原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自無損害情形。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調卷第21頁),而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區段4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56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板調卷第57頁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亦足認定為真,且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即108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參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該處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8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及生活機能狀況等因素,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於108年至113年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並參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1.2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按系爭土地於112年分割自原告單獨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8年至110年無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資料,故該期間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見板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7頁至121頁),據此計算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10萬4,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按月給付部分,因前開請求期間已包含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2月1日之金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48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31,348元×11.2平方公尺×7%÷12月=2,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12年8月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予瞿
眼科診所始知悉有本件不當得利情事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於此日前占用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時點應自112年8月10日起算,而非自108年2月2日起算,退步言,至多應以112年4月20日複丈時點起算,蓋此時點前原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自無損害情形等語。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自108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於112年4月20日始知悉被告有無權占用情事,然此並非謂被告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又被告縱在112年8月9日始知悉此節,被告亦不得執此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3項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是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108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8 0000000 0000000 24190.4 11.2 7 1/1 17,302.56 109 0000000 0000000 24106 11.2 7 1/1 18,899.10 110 0000000 0000000 24106 11.2 7 1/1 18,899.10 111 0000000 0000000 29936.5 11.2 7 1/1 23,470.22 112 0000000 0000000 29936.5 11.2 7 1/1 23,470.22 113 0000000 0000000 31348 11.2 7 1/1 2,148.79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板土複字第17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