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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李文馨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被 告 張寶市訴訟代理人 張財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1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8⑴1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1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590⑴2.8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4,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9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號土地),如原證3紅色標示部分,面積約17㎡(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0號土地),如原證4紅色標示部分,面積約3.2㎡(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調字第32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88號土地,如113年11月1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1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8⑴所示部分,面積約16.0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90號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90⑴所示部分,面積約2.86㎡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㈡,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後之聲明㈢、㈣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588、590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5

88、590號土地前,即已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前方,違章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88地號土地16.02㎡,及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違章搭建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590地號土地2.86㎡,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圍牆,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又系爭地上物、圍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588、590號土地,

應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588、590地號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均為29,600元/㎡,遭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8.88㎡(計算式:16.02㎡+2.86㎡),而系爭588、590地號土地鄰近頂溪商圈,街邊商店林立,且步行5分鐘內即有捷運頂溪站,6分鐘車程內並可經中正橋抵達台北市,10分鐘車程內更有頂溪國小、溪州公有零售市場、耕莘醫院、河濱公園、楊三郎美術館,交通便利且工商繁榮,生活機能甚屬完善,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每月之金額應為4,657元(計算式:29,600元×18.88㎡×10%÷12月)。再被告於原告受讓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前,即已違章搭建系爭地上物、圍牆,故自原告受讓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之日起即112年6月8日,計算至113年4月7日止,合計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6,570元(計算式:4,657元×10月),且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曾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圍牆,並將土地返還等語,惟被告收受後迄今並無拆除、返還之意,足見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至其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7元。爰就聲明訴之聲明㈠、㈡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就訴之聲明㈢、㈣項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88號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8⑴所示部分,面積約16.0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90號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90⑴所示部分,面積約2.86㎡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5層樓公寓,被告為1樓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依被告父親陳朝榮(下逕稱其名)與建商等於71年間簽立之信義路工程合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建物於72年間即交屋使用,主物及周邊圍牆均為72年交屋之原狀,系爭建物1樓前之空地即系爭588地號土地,為1樓所有人使用,系爭建物1樓後之空地即系爭590地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之合建雙方共同使用,如轉讓需要得到1樓所有人同意後,新任買主才可使用,而被告為陳朝榮之繼承人,自繼承系爭協議書,則被告為合法使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1樓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前方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1樓後搭建之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占用至系爭588地號土地16.02平方公尺,系爭圍牆占用至系爭590地號土地2.8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88、5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圍牆現場照片、系爭建物1樓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27至37頁、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207至235頁、第261至2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之系爭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1樓前後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圍牆無權占有系爭588、59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1樓前後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圍牆占有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1樓前後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圍牆占有系爭588、590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圍牆占用至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圍牆占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得使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系爭協議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陳朝榮、陳盈守、張明富等三人(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合作共同提供土地,座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全權委託由王泩居(以下簡稱乙方)負責承包營造建築單棟五戶五層樓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房屋,……備註:一樓空地前半部歸一樓使用,後半部空地得由本協議書有關人等共同停車使用。如經轉讓時,本協議書即失效,不影響一樓使用時不受此限」,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樓空地前半部為系爭588地號土地、後半部空地為系爭590地號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永和市○○○○○段○○○○段000地號於人工登記簿載明重測前為永和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282、282-1、282-5、282-6,重測後為永和區信義段588、590地號,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2014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系爭協議書固係對於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所為使用方式之協議,固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陳朝榮、陳盈守、張明富,並非兩造,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羅碧齡取得等情,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91、107頁、本院卷第296頁),是縱被告主張其自陳朝榮承受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難以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況系爭協議書載明經轉讓系爭協議即失效,則原告既經買賣而受讓系爭588、590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自已失效,被告不得再以此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⒊被告再稱原告於購買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地上物、系爭圍牆占用情況,且張明富也同意被告占用使用等語,固據其聲請傳訊張明富到庭證稱:我將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時,系爭588、590地號土地為一樓在使用,我在現況說明書有載明系爭588地號土地現況為1樓使用,系爭59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通行使用,我也有跟原告說系爭588地號土地現在被告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與證人提出之現況說明書確實載明「系爭588地號土地現況為1樓使用,系爭59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359頁),而羅碧齡為張明富之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前手羅碧齡購買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系爭圍牆之占用情事,且其前手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堪以採信。然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前手雖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58

8、590地號土地,惟原告係事後買受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又無其他可認原告嗣後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則其自無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可言;且單純交付占有並非得以將債權物權化之唯一依據,縱原告於購買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前,知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圍牆占有使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此仍非被告與原告前手之基地利用關係得以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之充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判斷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係作為擺放洗衣機、盆栽之用;而系爭圍牆占用之特定範圍亦為放置盆栽之用,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35頁),衡酌其使用目的,非必以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作為放置洗衣機、盆栽處所不可,課予其返還土地之義務,並無損於整體經濟活動,對被告之不利益更未如土地所有人所受者大。而原告本諸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下,並未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係權利之主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其與張明富間之使用借貸拘束,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系爭圍牆占有系爭588、

59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圍牆,係無權占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588、59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圍牆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88⑴面積16.0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90⑴面積2.86平方公尺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58

8、590地號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時即112年6月8日(見板調卷第89頁)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宅區,鄰近頂溪商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圍牆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588、590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588、59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588、590地號土地於112年度、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9,6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占有系爭58

8、590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02、2.86平方公尺,共計18.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8日至113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23,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32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11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圍牆並騰空返還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493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588、59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請求期間 金額 計算式 1 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 23,273元 占用面積18.88㎡×申報地價29,600元×原告持分1×申報地價年息5%×305/365年=23,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自113年4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2,329元 占用面積18.88㎡×申報地價29,600元×原告持分1×申報地價年息5%÷12月=2,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