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張文江被 告 楊佳芮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陽」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允諾每日2,500元之報酬,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邱陽」指示於112年7月21日上午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櫃檯,將「邱陽」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被告於台新銀行所設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邱陽」。而「邱陽」所屬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19日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在璋霖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0時21分匯入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然原告辛苦一輩子所累積之退休金及高額資產已經全部被騙走,畢生積蓄血本無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還錢給原告,原告的錢不是被我騙走的,我只是把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於112年7月25日10時21分匯入15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8日函及所附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與「邱陽」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73卷第63頁、第69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4272卷第34至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至11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證(金訴卷第13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因家人曾有提供帳戶後成為警示帳戶之經驗,故於「邱陽」提供3個帳戶予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詢問對方「這三個不是警示帳戶吧」,及於完成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到25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金訴卷第136至137頁)。可見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已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被告為獲取報酬仍將「邱陽」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邱陽」之方式,供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5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足證被告對於將「邱陽」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係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象輕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