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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游侑蓉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被 告 茂金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茂金金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總計為69戶,原告為門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8樓所有權人,故有權利知悉及參加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㈡曾弘自民國109年2月7日至110年2月6日;110年2月7日至111

年2月6日(掛名主委為曾弘之母親,實質決策者為曾弘);111年5月27日至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日迄今均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然竟濫用主委權限,欲將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30日沿用至今之原規約修改為對其有利,違法且不合常理之社區規約。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2年7月24日透過系爭社區「智生活APP」(下稱APP,非全體區權人均有使用)公告系爭社區將於112年8月6日上午9時舉行區權人臨時會,提案廢除原規約重新擬定新規約(下稱原證2公告)。嗣於112年8月5日公告112年8月5日區權人臨時會議(下稱A會)因無人到場流會,將於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再行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下稱B會)。而至112年8月18日,曾弘無預警於APP公告,關於B會若無法出席,應於112年8月18日17時30分前向被告領取蓋有系爭社區紅色大章之委託書,若區權人於B會中未出示上開格式委託書,即屬無效委託,不得參與投票。然B會召開前有區權人欲領委託書,竟遭被告以時間超過為由拒絕。又於B會報到時,曾弘曾於報到處旁張貼1份系爭社區第9屆112年8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下稱原證6紀錄),但其上所載一般委員李詠嫻(正確姓名應是李泳嫻)並未參與該會,亦未授權其餘委員代表,其合法性亦有疑義。本件於B會召開前,曾弘稱有把欲表決之規約上傳至APP,然原告手機因無法下載APP,故曾弘另提供紙本給原告,並稱是稍後要表決之規約。系爭社區共有69戶,B會召集當日,僅有8戶到場,經原告詢問出席人數之合法性,並要求B會主席曾弘出示委託書。曾弘表示其持有26戶委託書,卻拒絕向出席之原告等區權人出示,也未將此爭議記載於嗣後公告之會議紀錄中。B會進行過程,曾弘以主席之姿獨自坐在窗邊,面對電腦,自行念出欲修改之規約,並於念完後稱「這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就通過了。

」,自顧自開始宣讀下一條。經出席者表示反對,其全然不顧與會者之異議,繼續逕自宣讀欲修改規約內容,全然未逐條表決及說明。經原告與陳佳瑩、李泳嫻、涂筱姍等在場區權人表示B會召集程序違法、規定內容違法、不同意修正規約內容,亦不同意下屆委員之選任,均未獲曾弘置理,最終由其逕稱同意者有26票(實際並未無進行表決、投票、計票程序),逕強行通過廢除舊規約重新擬定符合本社區規約決議;及按新版規約選任下一屆委員決議(下稱原證10決議)。孄孄㈢關於A會之召集,原告並未收到實體書面通知開會時間。由原

告延至起訴前方知悉原證2公告內容等情,可認除原告以外,尚有諸多區權人誤以A會召開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原告否認系爭社區有於112年8月5日確實有召開A會,本件曾弘既具區權人身分,所提出A會簽到表竟未見其報到,即逕自112年8月5日公告(下稱原證3公告)A會到場人數為0人,更顯112年8月5日實際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況被告自承僅有以APP通知召開A會,顯已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否認A會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另由被告提出區權人連署書,亦未記載召集理由及目的,則是否符合規約第6條第

一、⒉⑵臨時會召集之要件,亦非無疑。再由連署日期為112年6月21日,A會召集日期為112年8月5日,更可見並無因緊急不及以書面通知情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A會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A會所為決議。

㈣關於B會之召集,原告亦未收到實體書面通知開會時間,被告

既自承僅有以APP通知召開B會,亦如前述其召集程序有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另被告限制各區權人領取委託書之時間,且要求提出一定格式委託書,已有不當限制區權人參與區權人會議情事。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任一區權人所受託代表表決權數不得超過總數1/5(即13票)以上,否則應不予計入。曾弘於會中自稱其握有26份委託書,並以26票計算,其適法性也非無疑。再者,A會既未召集,或縱有召集,其程序亦不合法,就同一議案,自無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B會。再衡以被告抗辯之B會至多32人出席,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2/3法定出席人數。B會實質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但因被告有公布使原證10決議具有會礒決議之外觀,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B會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B會所為原證10決議。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第9屆委員(任期至113年2月6日止)。詎原告於有效任期間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弘以不明原因自管委會群組剔除,且拒絕原告參與管委會會議及行使表決權,致原告無法行使職務。原告身為區權人本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請求閱覽相關文件遭拒,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抄錄、影印及拍照。

㈥併為聲明:

⑴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9日召集之A會、B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抄錄、影印及拍照。

二、被告抗辯:㈠原訂112年8月6日召集A會,因故改為112年8月5日召集。A會

是經區權人1/5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合計共18戶連署後,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之臨時會。當日出席人數為0人(曾弘有到場,但未簽到。)導致流會,故再定於同年月19日召集B會。A會及B會是因事出緊急(原告長期提告管委會,造成委員紛紛口頭辭任,住戶也不願承接管委會,故修改規約將5個委員變更為3個委員較容易成立,這些事項對系爭社區都是急迫事項。)所召集臨時會,故開會通知於2日前公告即可。A會及B會開會通知被告均有於2以日前以APP及實體公告欄為公告(112年8月5日召集之A會於112年7月24日12時前已為公告至8月5日;B會於112年8月5日公告至8月19日),並有將書面放在公告欄旁,故無違反規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112年8月19日召集B會,因是就同一議題重新開會,所以只需

1/5人數報到即可舉行會議,並經1/5人數半數同意即可通過表決。B會開會當日,有32戶報到(曾弘、鍾秀玉受委託均未過1/5,即13戶),經26戶決議通過議案,故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提出光碟(下稱原證9光碟)是B會開會當天有住戶中途錄影資料,僅是節錄,非完整資料。實際上會議主席曾弘於會議開始時有先講出席人數,原證9光碟只有從中間開始錄,因為B會9點就開始,這些程序前面都有做。討論案部分,被告有發出開會通告,修正規約內容都有公告在APP上,主席也有逐條讀,並沒有人舉手表示就哪一條有意見。當天現場很混亂,有人有異議但沒有人附議,面對他們的咆哮主席沒有辦法。曾弘有13票,另外鍾秀玉有13票,主席曾弘有問鍾秀玉,所以就有26票。管理委員選舉部分,你幾號幾樓自己勾選,在場人沒有自己去拿選票,曾弘加鍾秀玉有26票,其等在報到時即有拿選票,並於會中勾選其等想要選的人,其餘出席者未去拿選票。如果原告無法提出完整開會錄內容,就不能斷章取義主張B會之召集不合法。

㈢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及拍照附表所示文件部分,系爭社區所有的資料均是電腦化,被告並未拒絕原告閱覽等,是原告怠於請求或請求未合於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1月3日及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均有公告,欲調閱覽相關資料請找晚班詹先生,也於113年4月26日、5月13日多次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來調閱。每個住戶都要按規定申請,找晚班詹先生調閱,晚班是每天晚上8點以後,每天可以來調,可以拍照,前1天就可以預約,也可以在現場登記,如果有少東西,會再補,非隨時都可以申請立即閱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社區區權人總計為69戶,原告為門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3樓(108年4月1日登記)及8樓(107年9月12日登記)所有權人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調字卷第257至263頁)。㈡系爭社區112年8月5日區權人會議(即A會)紀錄,如原證3所

載(詳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163頁),並未為決議。同年8月6日則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

㈢系爭社區112年8月19日區權人會議(即B會)紀錄,如原證10所載。

㈣系爭社區於A會及B會召集時,系爭社區之規約內容,如原證2

0所載。㈤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管委會申請影印/複製:規約、管

理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詳原證11)。嗣經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11月16日至系爭社區,由被告現場提供112年8月19日訂定規約;112年2月、6月7月被告會議紀錄;112年2月4日及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給原告(詳本院卷㈡第153頁)。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庭提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記載:系爭

社區財報調閱資料在值班櫃台,請找詹先生調閱(詳本院卷㈠第111頁)。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提出答辯狀,除再檢附前述112年11月3日公告(詳本院卷㈠第329頁)外,另以113年4月26日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邀其於113年5月9日言辯論期日前,至系爭社區調閱所需資料(詳本院卷㈠第357頁),並再檢附113年3月12日公告(內容同112年11月3日公告;詳本院卷㈠第359頁)。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答辯狀,再以113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邀其於113年7月9日言辯論期日前,至系爭社區調閱所需資料,並隨函檢附主委電話(詳本院卷㈠第457頁)。

㈦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至系爭社區請求調閱相關資料,

經早班管理員郭先生以其不會開電腦為由,請原告晚班(晚上8點,管理員詹先生)再來。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議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應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

㈠關於112年8月5日召集之A會部分:兩造對於A會因無人出席流

會,並未為任何決議一事,既未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並不存在之「A會所為之決議」,於法律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112年8月19日召集之B會部分:

⑴按「(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

,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⒈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①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②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③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⒉報告事項:①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②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③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④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⑤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⒊討論事項:①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②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③臨時動議。⒋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⒌散會。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討論之程序)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⒈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⒉起立表決。

⒊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⒋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⒌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兩面俱呈)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選舉之方式)選舉之方式,分為左列兩種:⒈舉手選舉。⒉投票選舉。」、「(選舉之程序)選舉之程序如左:⒈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⒉辦理候選人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⒊推定辦理選舉人員。⒋選舉。⒌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會議規範第1條、第8條、第46條、第55條、第57條、第89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B會開會當日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弘於會議全

程獨自一人坐在窗邊,面對電腦,自行念出修改之規約,並於念完後稱「這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就通過了。」,自顧自開始宣讀下一條。經出席者表示反對,其全然不顧與會者之異議,繼續逕自宣讀欲修改規約內容,全然未逐條表決及說明。經原告等在場區權人表示B會召集程序違法、規定內容違法、不同意修正規約內容,亦不同意下屆委員之選任,均未獲曾弘置理。曾弘無視原告等與會者抗議,未為任何正式表決、投票、計票程序,最終由其逕稱同意者有26票(實際並未無進行表決、投票、計票程序),逕強行通過原證10決議。即B會所為原證10決議僅有形式上之外觀,實質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進行等語,業據提出原證9光碟及截圖為佐。經本院勘驗原證9光碟結果:B會開會當日,主席曾弘並未依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進行會議(即未先由主席先報告出席人數,再宣布開會),而是直接宣布開會。且曾弘未先說明本次開會之議程、預定討論事項等,即逕自開始就規約修改討論案為逐條說明。經原告等人(即出席之區權人)異議後,曾弘才補充說明出席人數為6人,出具委託書人數26人,合計32人。經原告等人質疑委託書合法性後,曾弘並未就異議內容進步說明,仍接續進行規約修改內容說明(大致如原證15紅色字體所載)。期間曾弘雖有提及是否有異議,然經在場原告等人有表示有異議後,曾弘並未處理,也未給出席者表達意見機會,逕自繼續逐條說明規約修改內容。即該規約修改討論案,並未逐條經出席者討論表決(即不符合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也未見曾弘有就全案進行表決之舉措(依B會會議紀錄〈詳原證10〉記載所謂26票通過之具體表決方式似為舉手〈故記載沒舉手6票〉,但未見有舉手表決或以其他方式表決、計票等之畫面,並不符合會議規範第55條以下規定)。至管理委員選舉部分,曾弘只宣布選舉管理委員,並未見有提名、投票、開票、宣布結果等內容(即未符合會議規範第89條以下規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原證9光碟內容所顯示B會進行之過程,不能認為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19日召集B會有符合會議規範第1條會議(即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之定義。蓋當日開會僅主席與出席者,各自表述,既未見主席有循會議規範讓與會者參與討論(討論案中,與會者表示異議,應由主席先給予異議者發言機會,並曉喻其說明是針對何部分有意見,再就該部分為討論。非得單執異議同時未具體表示內容,逕置之不理。),也未見主席有循會議規範進行表決、提名、投票、開票等程序,自難認原證10決議,是經合法召開會議所形成之決議。⑶被告雖以原證9光碟內容並不完整為辯,然關於B會之進行

有符合會議之定義一事,本屬對被告有利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其餘據證明原證9光碟節錄之內容,無法反應B會進行之真實過程,自難單以原證9光碟內容僅為節錄為由,反謂其內容遭斷章取義,並無可採。遑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弘自承:當天有住戶中途錄影,前段我已經有先講出席人數,光碟部分只有從中間開始錄,因為會議九點就開始,這些程序前面都有做。討論案部分,我有發出開會通告,並沒有人舉手表示就哪一條有意見,當天現場很混亂,有人有異議但沒有人附議,面對他們的咆哮我沒有辦法。我有13票,另外一個有13票,我有問另外那個委託人,所以就有26票。管理委員選舉部分,你幾號幾樓自己勾選,在場人沒有自己去拿選票,我們有26票,勾選我們想要選的人,是你們自己不去拿等情,亦難認原證10之決議屬合法召集會議所為決議。

⑷基上,B會之進行既不符會議之定義,B會所為之原證10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按諸開說明,於此情形,當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故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B會所為之原證10決議,也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所示文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有據。被告辯以:系爭社區相關文件均留存於置於值班室櫃台電腦內,被告多次公告欲調閱相關資料者,請找晚班管理員詹先生。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調閱相關資料,

是原告未依規定或怠於辦理,才遲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管委會申請影印/複製:規約、管

理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函一事。業經原告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11月16日至系爭社區,由被告現場提供112年8月19日訂定規約;112年2月、6月7月被告會議紀錄;112年2月4日及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給原告,已如前述,可認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調閱系爭社區相關資料均留存於置於值班室櫃

台電腦內,並經被告多次公告欲調閱相關資料者,請找晚班管理員詹先生(晚上8時上班)等情,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2日公告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9日提出答辯狀中已為表明,可認屬實。前開調閱規範,既屬因系爭社區相關資料均存放於值班櫃台電腦中,考量非所有管理員均有專業能力可得隨時開啟、存讀情形下,所為必要之限制。該被告基於管理權責所為限制又不能認顯欠合理性,而具故意刁難區權人行使調閱權情形,自非無拘束力。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既已屢請原告至系爭社區調閱,並多次於書狀中檢附調閱之規定(即前述公告),原告自難單執: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系爭社區調閱相關資料,遭早班管理員郭先生以其不會開電腦拒絕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其調閱附表所示資料。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有合於被告公告方

式,向晚班管理員詹先生請求調閱附表所示資料遭拒。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抄錄、影印、拍照,難認有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19日召開之A會、B會所為決議均不存在,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A會所為決議及B會所為原證10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依被告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2日公告方式(即向晚班管理員詹先生請求調閱)調閱附表所示資料,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抄錄、影印、拍照,亦因無保護必要,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閱覽、影印文件 1 以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料 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自107年起至112年10月止存提款明細 2 被告收執之業務往來資料 自107年起至112年10月止全部請款單、收款單、發票、會計帳冊、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3 被告歷次決議 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委託書、會議現場錄音錄影資料。 4 A會 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委託書、會議現場錄音錄影資料。 5 B會 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委託書、會議現場錄音錄影資料。

裁判日期:2024-08-15